——贺春源诉王世晶、王索菲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91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贺春源被告(上诉人):王世晶被告(原审被告):王索菲【基本案情】
贺春源和王索菲原是夫妻关系,后二人离婚。王世晶是王索菲的母亲。王世晶起诉贺春源和王索菲,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贺春源和王索菲共同偿还借款。王世晶申请执行该债权判决,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王索菲名下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王世晶撤回执行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予以解封。解封后,王世晶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王索菲起诉至法院,主张王世晶借用王索菲名义买房,审理过程中,王世晶和王索菲达成调解协议,王索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世晶名下,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房屋过户后,王世晶再次向法院申请对债权判决书的执行。该次执行过程中,贺春源知悉涉案房屋依据调解书
已经过户,遂将王世晶、王索菲起诉至法院,认为其执行顺位受到损害,遭受损失,要求撤销王世晶和王索菲达成的所有权确认调解书。
【案件焦点】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如何确定;2.如何理解裁判文书确有错误;
3.如何判断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需要判断的是贺春源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既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世晶和王索菲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可能影响到贺春源的执行利益,故贺春源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次,王世晶和王索菲明确表示调解时没有告知贺春源,贺春源未能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其本人,贺春源在执行时知道调解书的存在,其在法定6个月时间内提起诉讼,符合程序要求。再次,王世晶虽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不是借用王索菲名义购买。在王世晶本人所写的《承诺书》中,明确表明王世晶有居住权,涉案房屋是王索菲婚前个人财产。由此可知,王世晶当初并没有借用王索菲名义的意思表示。王世晶在该调解案件中主张是借名买房,并以此为调解依据。因借名买房的事实不存在,故法院认定调解书错误。最后,在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情况下,再结合各方之间的利益纠葛,王世晶和王索菲之间具有恶意串通之嫌。对于王世晶的债务,王索菲和贺春源是共同清偿责任,不分先后顺位。对于王世晶的债务,王索菲和贺春源均有偿还义务。偿还完毕后,两人之间债务最终如何分担,是二人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偿还债务一方对另一方享有追偿权。贺春源表示其名下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但王索菲名下没有财产,势必造成贺春源行使追偿权受损。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撤销(2016)京0114民初12484号民事调解书。
王世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民事诉讼中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甚至是双方恶意诉讼,假借公权力侵害第三人权益。法律从制度上赋予第三人不同的救
济途径,主要有三种:执行异议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执行异议制度限于执行程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要点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果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就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案外人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可以申请再审,但要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法律新规定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在维护第三人权益时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但不同点在于,再审是基于原判决,是对原案件的继续审理。而第三人撤销之
诉是基于新的事实主张撤销原判决,是一个新的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第一,主体条件:第三人。提起主体既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从宽把握,即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二,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证明自己未参加诉讼不是自身过错造成。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已经存在,其应当申请参加诉讼,未申请参加诉讼的,则应当被认为有过错。同时,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成为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第三人没有实际参加诉讼过程。例如,在诉讼中,第三人旁听,但是没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该第三人具有过错,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如,如果第三人成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即使在诉讼中放弃自己权利未实际参与到诉讼过程中,也不能视为未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已经参加诉讼,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时间条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该6个月规定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期间的延长、中止和中断。该时间的确定,可以参考裁判文书送达第三人时间、执行时通知第三人时间等综合判断。
第四,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裁决事项有错误,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这里的错误仅指实体处理内容,不包括程序内容。如果是程序方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第五,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即因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损
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要求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就是从事实出发,紧紧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逐一判断,最终作出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陆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