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是否撤销县政府的违法征收行为需兼顾其他法定情形

——黄某诉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终625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土地行政征收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被告(上诉人):犍为县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拥有位于犍为县玉津镇铜高村七组的承包地、自留地、竹 林地及宅基地。2013年12月6日,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与犍为县 玉津镇铜高村七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载明征收范围为玉津镇 铜高村七组国道213线靠岷江河一侧坝区集体土地。该征收范围涉及原 告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竹林地面积3.36亩,宅基地286.99平方米。
2014年7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4〕653号《四川省 人民政府关于犍为县2014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8月1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4〕74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犍
为县2014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两份批复征收范围包含原 告黄某的承包地、自留地、竹林地0.30亩。被告实际征收原告上述批复 征收范围外的承包地、自留地、竹林地3.06亩,宅基地286.99平方米。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报批并获得相关批准文件,属于未批先征、少 批多征。被告主张征收铜高村七组的土地是获得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 合法有效征地行为,且征地程序合法。
【案件焦点】
被告征收原告户所使用的土地是否属于未批先征的行为以及是否应 予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土地征收具体实施部 门与犍为县玉津镇铜高村七组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征地协议书》, 表明被告于当日作出了征收犍为县玉津镇铜高村七组国道213线靠岷江 河一侧坝区集体土地约221亩的行为。该征收行为涉及原告使用的承包 地、自留地、竹林地3.36亩,宅基地286.99平方米。而四川省人民政府 川府土〔2014〕65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犍为县2014年第2批城市建 设用地的批复》和川府土〔2014〕74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犍为县 2014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8月1 日作出。原告所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竹林地0.30亩在上述批文征收 范围内,承包地、自留地、竹林地3.06亩,宅基地286.99平方米在上述批 文征收范围外。故被告在未取得上述征地批复前,对原告所使用的涉案 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属未批先征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征收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被 告未经批准征收原告所使用的涉案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应当判
决撤销的行政行为。但是否判决撤销,还需兼顾其他法定情形。《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 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四川省人 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8月1日作出了川府土〔2014〕653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犍为县2014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和 川府土〔2014〕74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犍为县2014年第3批城市建 设用地的批复》,表明被告征收上述批文征收范围内原告所使用的土地 的行为,已取得了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 的征收行为。如果撤销该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 当确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征收上述批文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所使用的承 包地、自留地、竹林地0.30亩的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征收行为。而对 于被告征收超出上述征地批文征收范围外原告所使用的承包地、自留
地、竹林地3.06亩、宅基地286.99平方米的行为,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 明被告该征收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故应当依法予以撤
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对位于川府土〔2014〕653号《四川 省人民政府关于犍为县2014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川府土
〔2014〕74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犍为县2014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 的批复》征收范围内原告黄某的承包地、自留地、竹林地0.30亩的征收 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对位于川府土〔2014〕653号《四川 省人民政府关于犍为县2014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川府土
〔2014〕74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犍为县2014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 的批复》征收范围外原告黄某的承包地、自留地、竹林地3.06亩、宅基
地286.99平方米实施的征收行为。
犍为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犍为 县人民政府以已与黄某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 后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犍为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为犍为县清溪镇铜高村19户村民诉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 为违法系列案的其中一案。通过对该系列案件的审查,确立了“确认征 地批复范围内的未批先征行为违法,撤销征地批复范围以外的土地征收 行为”的审理思路。而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征地批复范围以外的土地 征收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对于本案被告征收超出前述征地批复范围外原告所使用土地的行
为,属于少批多征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判决撤销。
被告主张超出征地批复范围外的土地系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依法 不应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 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 定,对被征收土地,须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征收 后,才能实施征收行为。上述规定表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批准征地是 上述有权机关的专属职权。如果人民法院对超出征地批复范围外的征收 土地行为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只确认其违法而不予撤销,即认可了征收主 体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实施的征收行为的效力,实质上以司法审查 权代替了专属行政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该系列案件不仅有效保护了村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了当 地社会稳定,同时督促了政府严格依法征收土地,促进了土地征收征用相
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编写人: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南屏 朱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