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中涉嫌犯罪的可否进行行政处罚

——黄文诉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7行初12号行 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文
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黄甫德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0日,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经巡查发现巴马县 那桃乡平林村坡甫屯硅矿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位于那桃乡平林 村坡甫屯从事硅矿开采,故对平林村坡甫屯硅矿场作出《责令停止采矿 行为通知书》,后又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11日分别对原告黄文 作出《责令停止采矿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采矿活动,拆除 所有采矿设备,撤走采矿人员,拒不停止开采的,将依法从重予以处罚。
2017年1月6日,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财物扣押通知
书》,认定第三人黄甫德未经审批部门许可,于2016年11月15日擅自使用 钩机在位于巴马县那桃乡平林村坡甫屯参与非法开采硅矿,决定没收黄 甫德的两台挖掘机。2017年3月10日,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将 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17年7月6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黄文涉 嫌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并对黄文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7年8
月10日,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巴国土资罚决字〔2017〕
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黄文采出的矿产品和用于非法采矿 的两台挖掘机,并罚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黄文不服,于2017年9月8日提 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后,又对 原告黄文作出行政处罚,其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 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 行政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 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 罚代替移送。对公安机关不予以立案的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 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 罚,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本案中,被告在对 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发现原告涉嫌犯罪并已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公安机关也已经对原告涉嫌非法采矿罪作出立案决定,并对原告采取了 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被告对该案已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但被告又因同一
事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 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国土资源
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 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撤销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巴国 土资罚决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从事采矿的行为在法律适用方 面同时触犯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即法条竞合。此处的“竞
合”是指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根据被触犯 的不同法律规范的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将案件移送公 安机关立案后,又对原告黄文作出行政处罚,其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 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 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综合本案证据,笔者从两个方面对“不得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进行理解:
第一,违法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属于违反刑法的行为,应当移交相 关司法部门给予刑事处罚,一般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针对原告 非法采矿的行为,被告已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且公安机关已对原告 进行了刑事立案。此种情况下,应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对原告的采矿行为
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针对同一行为行政机关在此阶段不应再次对原告 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在特殊情况下,仅给予刑事处罚,并不能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 后果,可以在给予行为人刑事处罚的同时给予行政处罚,但此种情况仅限 于正在进行的行为罚,不包括已经停止的违法行为。结合本案,公安机关 已对原告作出涉嫌非法采矿罪的立案调查,如果在此阶段原告非法采矿 行为仍处于持续进行的状态,行政机关则有权对行为相对人进行处罚,否 则行政机关不应针对同一行为再次对行为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韦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