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行政相对人的自救措施能否成为违法阻却事由问题

——刘省亭诉金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治安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省亭
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
第三人:山东方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杰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所属房屋(住宅、商用)的门口是居民出行主要道路,也是本案 第三人方杰公司的施工现场。2017年7月18日,第三人方杰公司在原告的 房屋外建设围墙,原告为了通行问题,阻碍第三人施工,致第三人停工半 小时。之后,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处罚审批,作出金公(羊)行 决字〔2017〕10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由于原告系哺乳 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未送拘留所执行。
【案件焦点】
1.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2.被诉行政行为适 用法律是否正确。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 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 中,被告以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9时许,在羊山镇东四村第三人施工现
场,长时间坐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这一事实作出被 诉行政行为,没有充分考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否系通 行问题、原告的行为是否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必要自救措施、 该纠纷中是一方过错还是双方过错。被告在没有考量上述因素的前提
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坚持被诉行政行为事 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应予采纳。原告在庭审质证时,主张被告 未按法律规定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听证的权利,被诉行政 行为程序违法的观点,因无确凿证据及依据,应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金公(羊)行决字 〔2017〕1098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
则,其中合理行政原则即比例原则又是行政法的一项实体性原则。这些 原则的确立,为行政机关进行执法实践活动提供了指导。在执法活动中,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这些原则,确保所作的行政行为合 法正当。
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长时间坐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且不听工作人 员劝阻这一事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是:第一,被告没有充分 考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发生的原因系通行问题、原告的行为是否系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必要自救措施、该自救措施能否成为违法阻 却事由;第二,对于矛盾的双方,被告没有准确衡量双方的过错分布及程 度(是一方过错还是双方过错、双方的过错大小等)。基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及立法精神,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必 须符合合理行政原则。换言之,行政行为必须从“ 目的取向”“法律后 果”“价值取向”三个方面综合考量,其所作行政行为必须是适当的、
必要的、符合比例的。具体来讲,实现目的的手段是侵害最小的;目的本 身是适当的,不过分的;在面临多数可能选择的处置方法中,应就方法与 目的的关系权衡更有利者而为之。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诉行政 行为有违合理行政原则。
编写人: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 王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