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林诉夹江县青州乡石滩村第四农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林
被告(被上诉人):夹江县青州乡石滩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 滩四社)
【基本案情】
刘某林系石滩四社村民。讼争果场位于石滩四社,曾由刘某承包。
2016年12月,刘某承包期限届满。现果场并无树木,栽种的全为茶树,石 滩四社无该果场土地所有权有关凭证。2017年2月16日,石滩四社时任社 长费某召集社员代表(以户为单位)开会,讨论果场承包期满后重新发包 的问题。当天,除5户不在家未参加会议外,其余62户代表参加了会议。
其中37户同意将果场重新发包,报名费100元,公示期7天。尔后,刘某林 与其他竞标人参加报名,并交纳报名费。2017年2月20日,经各方报价,刘
某林最终以2.2万元竞标成功。当日,刘某林向石滩四社交纳定金5000
元,石滩四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石滩四社刘某林交来承包原有 果场,现有茶山竞标成功定金5000元。翌日,石滩四社有十几户村民认为 果场是属于他们的,便强行占有果场。为此,石滩四社报警求助。2017
年2月24日,夹江县青州乡人民政府作出公告,内容为:“夹江县青州乡石 滩村四社将原有集体山林63亩于2017年2月22日承包给刘某林,现因此63 亩山林的使用权存在争议,经青州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石滩村四社承 包山林给刘某林的合同暂缓执行。”此后,刘某林多次要求石滩四社签 订书面合同、交付土地未果。
2017年11月13日,刘某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石滩四社立即向 刘某林交付讼争果场;2.石滩四社向刘某林支付定金1万元。
【案件焦点】
1.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成立;2.承包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否存在 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障碍。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果场原承包期届满后,石滩四社 决定重新发包,向外界发布消息,是要约邀请。虽然刘某林参与竞标并成 功,也不能以此确定刘某林、石滩四社双方合同已经订立。首先,《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 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 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 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刘某林、石滩四社也 承认中标后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至今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的 权利义务尚不明确。其次,在尚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不管 是刘某林、石滩四社哪一方,均未履行主要义务。也就是说,刘某林未交 纳承包费,石滩四社也未交付果场,故不能认定双方合同已成立。最后,
石滩四社发出的要约,难以确定具体内容,标的、数量、履行期限等不明 确,缺乏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特别是果场四至和面积不清,是否属于石 滩四社所有,并无有关权属凭证予以证明。石滩四社十几户农户是否拥 有果场土地使用权与石滩四社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果场权属的争议,不属 民事争议。鉴于以上三点,刘某林、石滩四社之间合同尚未成立。由于 石滩四社的种种原因,致使刘某林、石滩四社双方合同目的落空,对于刘 某林交纳的定金,可实行定金罚则,石滩四社应当双倍返还。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 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滩四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刘某林定金1万元;
二、驳回刘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或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 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民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 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指农村土地 承包人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本案 争议为石滩四社与刘某林因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产生的纠纷,是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间的土地承包纠纷,不是承包人取得承包经营权后 出租给他人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 确定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石滩四 社在拍卖成交后应当与刘某林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面合同
虽未签订,但并不影响双方承包合同的成立。本案合同虽已成立,但石滩 四社交付果场的土地目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障碍,刘某林要求石滩 四社交付果场土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林关于交付 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部分正确,但认定承包合同未成立不当,予以纠正,因该认定不影响判决 结果,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 五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这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在农村土地流转日益 增加、农民利益保障逐渐完善的今天,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
1.关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 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 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本案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为石滩四社与刘某林,合同标的是承包经营权,发包承包关系的客体即石 滩四社果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数量仅一份石滩四社果场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合同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均是确定的,本案承包合 同已成立;第三,《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
立。”对拍卖合同,拍卖人的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竞买人应价是要约, 买受人是最高应价人,拍卖人确定拍卖成交是承诺,本案中,刘某林提出
的承包经营权价格为拍卖中的最高应价即2.2万元/年,石滩四社向刘某 林出具的收取定金收条中载明“竞标成功定金”,表明石滩四社已确认 拍卖成交,已向刘某林承诺向其发包果场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承包合同已 成立;第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 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 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 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石滩四社在拍卖成 交后应当与刘某林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面合同虽未签订,但 并不影响双方承包合同的成立。综上,拍卖成交后,书面合同虽未签订, 但并不影响双方承包合同的成立。
2.关于承包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否存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的 障碍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 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 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
行。”本案合同的标的物石滩四社果场的土地目前已被该组部分村民占 用,石滩四社所在的夹江县青州乡人民政府也公告称该土地的使用权存 在争议暂缓履行与刘某林的合同,因此,本案合同虽已成立,但石滩四社 交付果场土地的义务目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障碍,刘某林要求石滩 四社交付果场土地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土地承包中标后,但集体经济组 织交付土地的义务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障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交付 土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编写人: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肖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