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龙诉孙某勇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龙
被告:孙某勇、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小孙家村民委员 会(原济南市历城区遥墙街道小孙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孙家村委 会)
【基本案情】
2004年,小孙家村委会从每个人的家庭承包土地中匀出0.2亩土地, 作为小孙家村的机动用地,由小孙家村委会统一对外承包,收取的承包费 由村里统一安排使用,包括村里修路等。2004年3月5日,孙某龙与小孙家 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孙某龙承包土地共计3亩,承包期 为10年,自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一次 性交清10年承包费共计6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不得随便终 止合同。签订合同后,孙某龙与小孙家村委会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
年9月9日,小孙家村委会对土地承包进行了公开招标,次日小孙家村支部 书记孙某福宣布中标作废。2013年11月30日,小孙家村委会向各户下发 了有关土地承包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各农户,我村各片承包地于2014年3 月5日到期,为了继续延包,为了解决多年以来与各农户的经济来往,按照 在街道与各片签订的协议,承包地按每人所分的土地交承包费,年限降低 到15年,价格提高到每亩每年600元,一次性交清承包费,彻底解决多年以 来与户下的经济来往,只准由本户在交承包费时扣除,不准顶扣别的户, 请承包者于12月3日至7日到村委交承包费,凭村委开其的收据参加抓阄 分地,不按时交承包费的等于自动放弃由村委另行发包;二队每人应
分0.2亩,交款1800元。孙某勇及小孙家村委会均认可该通知下发到第二 生产小组每户。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孙某勇与 小孙家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孙某 勇承包小孙家村第二生产小组土地,四至为:东至二片南北排水沟,长110 米,南至东西生产路,长40.5米,西至冯家村道路,长113米,北至池塘包含 整个角子地、空地,面积为12亩;承包使用年限为30年,自2014年5月1日 至2044年4月3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签订合同的同时孙某勇将承包 费10.8万元一次性交清;在合同履行期间,小孙家村委会保证该承包土地 的使用权无异议,如第三方对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有异议或产生纠纷,影 响合同正常履行,责任由小孙家村委会负责,视为其违约。合同签订后, 孙某勇于2013年12月31日向小孙家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0.8万元。
【案件焦点】
1.孙某龙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孙某勇与小孙家村委会于
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有关原属于孙某龙承包地 (3亩)的部分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孙家村委会于2013年
11月30日向各户下发了有关土地承包的通知,通知载明的土地承包费价 格提高到每亩每年600元,并明确了交纳承包费的时间、地点。孙某龙和 孙某勇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交纳承包费。此后,孙某勇找到小孙家村支 部书记孙某福表示要承包土地,在未经公开招标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 定承包费数额、承包方案的情况下,小孙家村委会与孙某勇签订了《土 地承包合同书》,将包括孙某龙原承包地在内的12亩土地承包给孙某勇, 侵害了孙某龙的优先承包权,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有关原属于孙某 龙的承包地(3亩)的部分无效。孙某龙原承包土地3亩,根据法律规定,在 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孙某龙现 虽然表示继续承包该土地,但因小孙家村委会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设定 承包条件,孙某龙的优先承包权无法行使。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孙某勇与小孙家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 包合同书》中关于原属于孙某龙承包地(3亩)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孙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城镇化对土地资源需求的扩大,以及农村社会经济结构及利益 格局的变化,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呈多发趋势并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特
点。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数量较多,且多数案件至少涉及争议土地前
后“承包人”和村委会等三个以上利益主体,一些个案从表象上看仅是 村民或农户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但其实是群体性纠纷的代表,背后往往 还直接和间接地涉及其他众多农户的利益,裁判结果对其他纠纷具有示 范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该尊重和保障农户生产经营主 体地位、坚持不损害农民权益的原则,对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实施严格的
司法保护,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于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各种 侵害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依法责令发包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维护农民的 土地承包权益。
本案中,孙某龙在2004年即已通过与小孙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 合同书》的形式,承包了涉案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
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按照 国家规定继续承包,故孙某龙可以按照规定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其中要求承包方案应当 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而小孙家村委会未经此程序确定承包方案,且在原 公布条件为每亩每年600元的情况下,未再公布新的条件,却由孙某勇以 300元的价格将土地承包,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孙某龙 是否具有优先承包权的问题,根据《农业法》第十三条规定,优先承包权 是特定承包者的一种优先承包利益,依照法律规定,承包土地合同期满又 重新发包时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具有优先权,孙某龙作为原土地承包经 营权人,已经明示要求行使优先权,而小孙家村委会并未将孙某勇承包土 地的条件告知孙某龙,在这种情况下小孙家村委会与孙某勇签订了承包 合同,显然侵犯了孙某龙的优先权,该合同有关内容因此而无效。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窦希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