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不同于土地租赁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之规定

——苗某江诉刘某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苗某江 被告:刘某成 【基本案情】
苗某江与刘某成均为遵化市马兰峪镇峪河东村村民,双方临街相邻 居住,苗某江居东,刘某成居西。1997年6月7日,苗某江与刘某成及案外
人王×在中证人王某文、卢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主 要内容为:现将本村四队苗某山(即苗某江,遵化市马兰峪镇峪河东村村 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甲方)土地租给刘某成(乙方)做车道使 用,1.在本村土地未调整之前土地使用权归刘某成,甲方不得永久堆放东 西;2.在本村土地调整后,土地户主不变,仍归乙方使用,如有变动,与甲 方无关,乙方另行安排;3.土地租用金,苗某山土地长13m、宽4m,计款300 元,王×土地长9.5m、宽4m,计款200元。协议签订时涉案土地均为采金 回填坑,协议签订后刘某成如约支付了租金,并将涉案土地垫平,外侧建 起围墙,最西侧住所后门处搭建了石棉瓦棚。2001年遵化市马兰峪镇峪 河东村调整土地前,苗某江与王×互换了部分承包地,王×将租赁给刘某 成使用的土地置换给苗某江,2001年调整土地时,苗某江户在村委会登记 的承包地长55米、宽27米。苗某江提交的2016年4月6日遵化市马兰峪镇 峪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其租赁给刘某成的土地为口粮
地(农耕地),使用期限至2028年止。 【案件焦点】
苗某江要求刘某成返还《土地租用协议书》涉及土地的理由及依据 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 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 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租赁 合同纠纷案由下设包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在内的四个案由,依据该规定, 土地租赁合同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 金的合同。因此,租赁合同的客体为租赁物,土地租赁合同的客体为国有 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关于“城市市区的土 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 有”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关于“农民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 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 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 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之规
定,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国家或者农民集体,苗某江与刘某成于1997年6月7 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涉及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
地,苗某江仅享有承包经营权而非所有权,故该协议不属于土地租赁合
同,本案亦不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苗某江将其取得的 家庭承包地经营权出租给刘某成,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属于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土地承包 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长租赁期限应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关于“流转的期限不 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而不应适用苗某江主张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对苗某 江依据该项法律规定主张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要求确认其与 刘某成于1997年6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已于2017年6月6日到 期,不予采信。苗某江与刘某成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虽未明确约 定具体期限,但约定了“在本村土地未调整之前土地使用权归刘某
成”“在本村土地调整后,土地户主不变仍归刘某成使用”,该约定不违 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苗 某江提交的2016年4月6日遵化市马兰峪镇峪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 明记载的苗某江租赁给刘某成的土地使用期限至2028年止,现本案诉争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苗某江享有,苗某江要求刘某成返还土地不符合 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苗某江要求刘某成返还土地、清除地 上附着物的请求,不予支持。苗某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土地租用协议书》已于2017年6月6日到 期依法不能成立,苗某江亦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成已付的租金是协议签订 之日即199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的费用、2017年6月7日以后至土地 调整前需再支付租金,故苗某江要求刘某成支付2017年6月7日以后的土 地使用费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苗某江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是民事案件立案和审判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正 确确定民事案件案由,除有利于民事案件司法统计和案件管理外,最主要 的作用是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确定案件诉争焦点和正确适用法律。确定 民事案件案由的现行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制定并于2011年2 月18日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民事案件案由一般是根据当 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发现查明 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按查明的法律关系确 定民事案件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苗某江主张的是 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如果不能正确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与土地 租赁合同,则会进入误区,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租
赁合同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确认苗某江、刘某成签订的《土地 租用协议书》已于2017年6月6日到期。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与 土地租赁合同,主要是看合同的客体是土地还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上 是国有土地还是农村集体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农村土 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苗某江与刘某成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
书》涉及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该协议的客体为苗某江 对土地的使用权,故该协议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而非土地租赁 合同。正确确定案由后选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 十三条第(三)项关于“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
定。故苗某江关于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 过二十年之规定,确认涉案《土地租用协议书》已于2017年6月6日到期 的主张,不能成立。
编写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赵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