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互换

——邱某兰等诉万某根、陈某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7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邱某兰、陈某一、陈某二 被告:万某根、陈某良
【基本案情】
20世纪80年代,金溪县浒湾镇下陈村委会下陈村小组落实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制度,将农田发包给农户承包经营。邱某兰一家取得包括位于 下陈组湖荣老大圳外2.5亩田在内的共4亩多田的承包经营权,在耕种数 年后,邱某兰与丈夫陈某泉全家外出务工,为不使土地抛荒被集体收回, 将土地交给陈某良(陈某良妻子与陈某泉为兄妹关系)耕种,由陈某良每 年代交购粮及补差价。2000年,为方便耕种,万某根的父亲提出与陈某良 交换包括邱某兰家湖荣老大圳外2.5亩在内的田。陈某良在征得陈某泉 同意后,以自己的2.6亩田换来邱某兰、陈某泉家在湖荣老大圳外2.5亩 田,再将自己其他的田与该2.5亩田一起与万某根的父亲交换至今。交换 之后,邱某兰全家的田继续由陈某良耕种,直至2008年陈某泉因病去世。
邱某兰将全家的田交由名叫水根的人耕种,因为水根给的稻谷质量不好, 又将田收回交由陈某泉弟弟陈友某耕种,但因陈友某长年在外做石匠,便 再次将田交由陈某良耕种,由陈某良每年给付400斤谷或400元钱用于供 养陈某泉母亲张某娇。
邱某兰与陈某泉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了陈某一、陈某二,陈某泉 2008年7月31日因病去世。2007年3月,万某根开始在案涉田里栽种橘子 树,至今尚有30余棵,其中14棵已经挂果,其他橘子树都有3~4年的树龄。 现邱某兰、陈某一、陈某二欲收回案涉土地,与陈某良、万某根发生纠 纷。2017年2月8日,金溪县浒湾镇下陈村委会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调 解。3月1日,金溪县浒湾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案件焦点】
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 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 行互换。本案中,邱某兰和陈某泉夫妻、陈某良、万某根父亲系同一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万某根父亲为耕种方便提议互换土地,三方同意互换各 自家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达成口头互换协议,该口头互换协议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互换后,双方不再对各自 互换出去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各自互换后取得的土地享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三方也已经一直这样履行了17年。现邱某兰、
陈某一、陈某二主张陈某良在2007年3月擅自将案涉土地与万某根互换, 要求收回土地。但案涉土地交换发生于2000年,陈某泉作为户主,其有权 代表全家对承包土地进行处分,即便陈某泉未告知邱某兰等家庭成员,也 属其家庭内部的决策行为,不应影响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效力。邱某
兰、陈某一、陈某二认为陈某良无权处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与长达 17年互换土地的事实不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某兰、陈某一、陈某二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土地 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 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从表面上看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 上看,是由交换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权利交换后,原有的 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 利义务同时做出相应的调整。互换是一种互易合同,互易后,互换的双方 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土 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人 人有份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的交换。该种交换改变了原有的权利分配,涉 及承包义务的履行。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通常都是对等的,也未剥 夺互换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不侵害他人的合 法权益,发包方就不应干涉。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改 变,不是土地用途及承包义务的改变,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然要 按照发包时确定的该土地的用途使用土地,履行该地块原来负担的义务, 如发包时用于种植粮食作物的地块,承包经营权互换后不能用于开挖鱼 塘;承包某地块需要交纳的税费,承包经营权互换后,仍要按原标准交
纳。第二,家庭承包的土地,不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也关系 农户的生存保障。因此,承包方不能与其他集体经营组织的农户互换土 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处分权。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称村民。村民是集体组织 的成员,基于成员权,每个村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都享有承包经营权。这 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农村福利性质,不论长幼,不论男女,凡村民人人 有份,它是村民赖以生存的民事权利。陈某泉作为户主,其有权代表全家 对承包土地进行处分,即便陈某泉未告知邱某兰等三原告,也属其家庭内 部关系范畴,不应影响对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效力。
编写人: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陈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