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珊诉罗源县松山镇白水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 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邱某珊
被告:罗源县松山镇白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水村委会) 【基本案情】
邱某珊于2012年10月23日将户籍移入白水村塘里5号,并在拆迁安置 前常住该地。2009年,白水主村实施异地安置搬迁,后罗源县松山镇人民 政府与白水村委会达成征收集体土地协议:征收白水村2187.104亩土
地(含水田、园地),罗源县松山镇人民政府给予征地补偿款69312033
元。白水村委会于2016年12月23日公示了经村民代表及村委会研究决定 的关于白水主村、可湖、白沙自然村田、园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其中 一条为:家中无男丁的招亲户,不管该户中有多少个女孩,以本户中提出 一户进行享受,其他女婿、外甥一律不再享受。公示日期过后,白水村委 会按公示内容以补偿款48000元/人的份额发放给村民,但以邱某珊为本
村的招亲户子女为由,未向其发放补偿款。 【案件焦点】
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 围;2.“招亲户”的子女是否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维护 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邱某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取得该村 户籍,虽然户口本记载其与户主高某钦系非亲属关系,但白水村委会认可 其系户主高某钦女儿,且未拆迁前常住该村,故邱某珊具有该村集体经济 组织的成员资格,至今未丧失。白水村委会作出的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经 村两委和村民代表研究讨论通过,但村民自治应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承包 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应当取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 失,村委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得侵害村民民事权益。因此,邱某珊作为该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份额。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白水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珊征地补偿款 48000元。
【法官后语】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发展的资源,当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后,其 生产、生活必然直接受到损害,因此,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应当是实
际接受补偿的主体,所得利益或补偿理应归村民所得。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虽系土地所有者,但实质仅为全体村民的组织体、利益管理者和权利 保护者,而非利益的享有者,故村民作为补偿款受益主体不存在异议。本 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的司法管辖权;第二,邱某珊 是否具有征地补偿款分配主体资格。
争议焦点一,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
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 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据此,承包地征收补偿 费用分配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和其 成员之间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产生的纠纷,法律关系及主体均符 合该条规定。2.程序合法不等于实体合法,村民有权对集体经济组织侵 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事权益的分配行为提起诉讼。依据《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村民小组作为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有权 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村 民会议,议定、公示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但程序合法不等于实体合 法,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不仅要程序合法,还应做到实体合法,即不得侵 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的实体权益,换言之,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 方案若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无论是 因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引起争议,法院对此类纠纷均具有司法管辖
权。
争议焦点二,邱某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针对招 亲户的成员,通常村集体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多只考虑女方一户,而将入 赘婿及其所生子女当作“外人”排除在外。招亲户并非原始取得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男方在加入女方户籍前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 入来源也并非源自现有被征收的土地,故解决招亲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用分配纠纷时,应当重点审查招亲户的主体资格,即是否取得被征收土地 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招亲户子女,若其在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具备征地补偿费用分 配主体资格。鉴于农村组成人员身份多样,传统习俗印记浓厚,故审查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备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主体资格时,应当结合各方 因素,采取“复合标准说”,即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标准、生 活保障基础来源标准以及其他合理标准综合认定。1.户籍标准:邱某珊 因出生取得白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 确定之时邱某珊常住户籍已落户于白水村,理应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享有 征地补偿费用的受益权。2.生活保障来源标准:邱某珊自出生起即随父 母居住于白水村,其父母一直在被征收土地上生产生活,未在其他地区受 有承包地利益,也没有享有城镇社会保险等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可 以认定其生活保障基础源自被征收土地。3.其他合理标准:该合理标准 主要功能在于“补强”,如是否在本村办理农村社会保险;是否在本村享 受宪法赋予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并履行选举义务。作为白水村村 民,邱某珊出生后即在本村办理农村社会保险,并由其父母代为履行农村 医保保费缴纳义务,已实际享受白水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邱某珊年满 18周岁,其是否参与村委会选举,是否享有本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否 履行选举义务等事实,亦可以作为其他标准加以补强。综上,邱某珊符合 白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主体资格, 理应分得征收补偿费用。
编写人: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邱晟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