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受裁判效力波及的人员再次就同一争议事实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罗某等诉陈某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71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起诉人(上诉人):罗某、黄某一、黄某二 【基本案情】
罗某之夫黄某云于2009年5月外出至新疆打工,其责任田暂由其兄长 黄某华代耕。2010年12月15日,黄某华与陈某良签订一份土地对换协议 书,约定:将黄某云承包的2.88亩责任田对换给陈某良。黄某云认为该协 议未经其同意,其直到2015年11月田土确权,经组长陈某平通知黄某云的 母亲,黄某云才知道此事。黄某云于2015年12月底回家找过陈某良、黄 某华提出要回责任田,但陈某良拒绝。2016年3月10日,经村上调解未
果。2016年12月28日,黄某云起诉陈某良、黄某华要求确认土地对换协 议无效。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2453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土地对换协议》有效,驳回了黄某云的诉讼请求。 因黄某云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 作出(2017)湘03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某云的上诉,维持了
(2016)湘038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黄某云仍然不服前述一、二审判 决,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并按每个家庭成员的承包份额承包 到户,以一、二审遗漏了诉讼主体,没有追加其妻儿为共同原告,程序不 当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 日作出(2017)湘民申37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黄某云是《农村土地承包 合同书》的承包方代表,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某云与黄某华系 兄弟关系,2010年12月15日黄某华与陈某良就黄某云与陈某良两家责任 田签订了对换协议,该协议有时任湘乡市山枣镇枫树村6组组长陈某平、 时任湘乡市山枣镇枫树村支书兼主任谢某松签字见证,并加盖了村委会 公章,协议后,陈某良支付了2000元土地补偿款。根据在卷的证据能相互 印证该协议的签订是黄某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至再审起诉,黄某云及其 家庭成员也未对对换协议提出异议,故驳回了黄某云的再审申请。
2018年4月3日,湘乡市人民法院收到黄某云的妻子及儿女罗某、黄 某一、黄某二三人共同起诉的起诉状,罗某称其于2008年5月外出打工, 已有9年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家人联系,三人直到2017年7月3日才知道自 己的责任田被陈某良侵占。故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陈某良停止侵害,返 还原物。
【案件焦点】
原告不相同,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同,是否可以再就同一诉争的标的物 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认为,罗某、黄某一、黄某二共同诉请的责 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因与陈某良形成纠纷,黄某云曾于2016年12月 28日就本案诉争责任田所涉2010年12月15日《土地对换协议》向本院起 诉,要求确认其兄黄某华代其与陈某良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收回本案讼争 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2453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土地对换协议》有效,驳回黄某云的诉讼请求。黄 某云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 (2017)湘03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某云的上诉,维持本院(2016) 湘038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黄某云不服前述一、二审判决,向湖南 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 湘民申37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某云的再审申请。综前所述,本案讼争 责任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问题业已经本院一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确认陈某良承包经营讼争责任田的合法 性,现黄某云家庭的其他成员即罗某、黄某一、黄某二就同一争议事实 即讼争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
理”的原则,故对罗某、黄某一、黄某二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 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罗某、黄某一、黄某二的起诉,不予受理。
罗某、黄某一、黄某二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认为,罗某、黄某 一、黄某二就同一争议事实即讼争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再次起 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 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
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 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上是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 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 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 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 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 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是对“一事”界定标准的具体列举性规定,采用的是“当事人+诉 讼标的+诉讼请求”的判断标准,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构成“一 事”。
本案中,黄某云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代表,以其为代 表的讼争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经法院审理和复查,确认了陈某良承 包的合法性,并产生了既判力。后诉的当事人作为家庭承包方的成员,实 际上也是前诉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可视为与前诉当事人 相同;再者,虽前诉当事人进行的是确认之诉,后诉是给付之诉,形式上表 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质上后诉的争议焦点与前诉是相同的,都是诉 争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而前诉己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予以认 定,后诉诉讼请求与前诉生效判决结果显然相矛盾,因此本案后诉违反
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
诉讼是一种通过司法审判解决纠纷的方式,司法资源的稀缺与诉讼 效率的低下,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重复起诉,会造成法院对当事人 争议的重复审理。因此,既要避免重复审理的弊端,又要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诉权,正确适用“一事”的判断标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尤为关键的一 环,这关系到司法的公平与效率。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
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 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探寻该纠纷的实际争议焦点,防止滥用 诉权。
编写人: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欧阳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