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微信朋友圈构成侵犯名誉权载体的认定

——刘某诉杨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杨某
【基本案情】
刘某与杨某系老乡。两人曾因生意合作产生矛盾。2017年9月26日, 杨某在朋友圈上发布了有关诋毁刘某的言论。两人共同的好友张某、李 某、夏某于当日将杨某的朋友圈截图发给刘某。在张某所发的截图上, 微信名备注为“杨某”的用户发布了朋友圈,是刘某和一位女士的合影, 并配文字:“非常对不起下图女主角,我真心不是有意把您放上去的。请 您理解我,谢谢!和贼当朋友要注意两点,第一点是贼总会盯着你口袋的 钱,第二点就是贼总是无时无刻不在你漂亮老婆身上打主意。贼他永远





都是贼!你别指望他会变成君子,就算割了双眼皮也改变不了贼眉鼠眼的 本性。”李某所截图片中,微信名备注为“杨某 ·湖南人家”所发布的 内容也与张某上述截图相同。张某还截取了第二张图片,图片上是刘某 和一位女士的合影,并配文字:“曾经听一位高人说过这么一段话:每一 个奸笑后都有很深的阴谋。今天看到这一脸的奸笑让我突然想起那句
话。真是那么回事,私自盗取钱财还不认,天下居然还有这么不要脸的 人……”夏某发给刘某的截图中的照片进行过PS,刘某头上多了一
顶“绿帽子”,人像两边涂写了“淫贼”二字,并配上辱骂性文字。目前 涉案言论已从杨某的朋友圈删除。刘某为此向厦门市同安区新民派出所 报案,后刘某以其名誉受到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杨某发布微信朋友圈的行为是否侵犯刘某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 的名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杨某的微信号为
wkjt159×× × ×4019,其微信号后半部分号码与其手机号相同,微信头 像和朋友圈内发布的照片均为杨某本人,且该微信号上的头像与张某所 发的截图上微信名备注为“杨某”和李某所发截图上微信名备注为“杨 某 ·湖南人家”的头像均相同,故可以认定杨某在其个人微信中发表了 侵犯刘某人格权的照片和言论。由于刘某与杨某原系老乡和合作伙伴, 有共同的朋友圈,且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传播范围,杨某在微信 朋友圈中发表的内容存在被双方共同朋友获悉的可能,涉诉言辞无疑降 低了他人对刘某的社会评价,杨某理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鉴于涉案 言论已经被删除,对于刘某主张的杨某立即停止对刘某名誉权的侵害并 立即删除所有已经发布的侵权言论,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杨某系在朋友





圈上发布言论,杨某也应在朋友圈内向刘某就其在微信中发布的照片和 不当言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另外,由于杨某的侵权行为对刘某造成 一定伤害,综合考虑杨某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情由杨某支付刘某精 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朋友圈上就其在微信中 发布的照片和不当言论公开向刘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二、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名誉权是绝对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的不作为义务,因此侵犯名誉权 的行为方式基本上是作为,主要是侮辱、诽谤等。所谓侮辱,是指行为人 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 为。所谓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的行为,包括口头诽谤、书面诽谤。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较为客观 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个体所享有的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行为 人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他人名誉遭受损害。在侵 害名誉权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一定 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违法行为的损害不是直接产生的,而是要经过一 些中间媒介传播扩散从而产生最后的损害后果。如今新媒体包括博客、 QQ、微博、微信等广泛运用于人们的生活中,成为日常学习、生活、工 作的重要工具。这些平台也是使用者个人对外发布消息的自媒体工具,





但由于缺乏内容审核机制,使用者在发布信息时往往会出现发布不合适 信息的情况。因此,近年来因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 件时有发生。微信朋友圈虽然不像微博等平台那样面向所有人开放,但 是也会在已加的好友范围内传播,还有可能被好友转发。因此,微信朋友 圈中发布的侮辱、诽谤他人的恶意信息和不实信息,也会对当事人的社 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且鉴于微信好友的范围,该不良影响更多是在熟悉 的朋友、亲人、同事中进行传播,其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更甚。
本案中,刘某与杨某是老乡关系,又是曾经的生意伙伴,二人的微信 里有不少共同好友,杨某在微信的朋友圈中发表的内容,存在被双方共同 朋友获悉的可能。杨某将刘某的照片头上PS上“绿帽子”,在人像两边 涂写“淫贼”二字,并配上辱骂性文字发布朋友圈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刘 某的侮辱、诽谤。在其发布朋友圈后,夏某等人截图转发给刘某,说明这 些侮辱诽谤的信息在杨某的微信好友中进行了传播扩散,且这些内容可 能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刘某社会评价的降低, 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害。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林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