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兰诉白某波、杜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6747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段某兰
被告:白某波、杜某
【基本案情】
原告居住在沙湾县××镇××村二队,其自建房屋与第八师一五二 团×连居住区仅一路之隔。被告白某波、被告杜某系夫妻关系,居住在 第八师一五二团×连。2017年6月1日12时许,原告段某兰因有事路过第
八师一五二团×连住户被告白某波、杜某家院墙西门门口处时,被告白
某波、被告杜某的院门大开,其家中饲养的狗从院门内跑出来,将原告扑 倒后将原告腿部咬伤,后原告当即昏了过去。与被告白某波、杜某相邻 的张某贤听到喊声后,从自己的房屋内出来查看,发现段某兰躺在其与被 告白某波、杜某住房之间的道路上;在附近与他人说话的同村村民蒲某 池听到喊叫声后也来到事发地点查看。原告苏醒后告诉是被白某波、杜 某家的狗咬伤。原告之子袁某年及被告白某波等人将原告送往石河子市 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同日,原告之子袁某年向石河子市公安局报警。石 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老街派出所出警,出警情况登记表记载:“出警情 况:2017年6月1日14时55分许,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报警情况,民警与 报警人袁×元(袁某年)联系,报警人称双方自行在人民医院协商解决,不 需要民警帮助。”同日,原告经120急救以当日12时许左右被狗扑倒摔伤 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行胸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
2017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腰椎骨折(腰2椎体)。原告住院11天,花 费住院费37902.05元。2017年6月1日,原告亲属带原告前往石河子市城 中医院先后5次注射狂犬疫苗,花费337元。
原告受伤后,急诊检查花费728.27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花费572.58 元,其中被告白某波向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700元。
原告称其为配合治疗,花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合计224元(未加盖印
章)。原告为复印病历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73.50 元(未加盖印章)。
2017年9月8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 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9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做 出天宇司鉴(2017)临鉴字第3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 人段某兰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 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580元。被告对新疆天宇 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鉴定。本院 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12月1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
做出(2017)新医临鉴字第9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段某兰腰2椎体 新鲜压缩性骨折损伤事实存在,压缩性程度达到1/3以上,且目前已行手 术治疗,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345
元/年,兵团连队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01元/年。2.原告提供被告家 中饲养狗场所的照片及原告受伤腿被狗咬伤的照片,以证明被告养狗的 事实和自己被狗咬伤的事实。3.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时已年满66周岁。
【案件焦点】
白某波、杜某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在 庭审中陈述、答辩和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 被告家有养狗;原告在被告房屋西门旁边道路上行走时不慎被被告家饲 养的狗咬伤;原告被狗咬后由原告之子袁某元向派出所报案;被告白某波 为原告支付急诊费的事实。以上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可认定原 告在经过被告房屋门前时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且被告也没有就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 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 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 减轻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复印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均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 盖有印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3.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24元, 不予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因饲养动物 致原告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住院费37902.05元,注射狂犬疫苗费337
元,急诊费728.27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花费诊查费572.58元,合计
39539.90元,系原告应当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主张
39539.5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无异议。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 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期限内确需加强营养,参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GA/T1193-2014)9.1.2条之规定,原告的营养期本院确定为90天,每天15 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 情况、恢复状况及年龄,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客观上确 需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
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GA/T1193-2014)9.1.2条之规定,结合新疆天宇 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本院确定为60天,原告护理费 为9262.19元(56345元/年÷365天×6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天 宇司法鉴定所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 十级,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居住在沙湾县××镇××村自建房屋 内,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故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6年度兵团 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961.40元(16401元/ 年×14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其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的 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 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所造成的 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 酌定2000元为宜。6.法医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
期、护理期、营养期花费鉴定费1580元,因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误工 费用,故原告鉴定误工费花费的鉴定费用2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鉴 定费用1320元(1580元-26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6项,合计
76433.09元(医疗费39539.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262.19元+残疾
赔偿金229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20元),扣除被 告白某波已经支付的700元,由被告白某波、杜某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 75733.09元(76433.09元-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 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波、杜某应赔偿原告段某兰各项损失75733.09元,该 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段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当今社会,饲养动物成为部分人的生活爱好,有的是为了生产、生活 的需要而饲养动物,有的是为了休闲观赏而饲养动物。饲养动物致人损 害事件经常发生在农村庭院、城镇社区、居民小区、街道、道路等场
所,使受害人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甚至致残,更有甚者造成受害人死亡 的情况发生,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极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和人身损害。
一、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既要审查致人损害的动物是 不是饲养的动物、饲养动物是否有损害他人的行为、饲养动物对他人有 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又要审查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与损 害事实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主要是义务主体对饲养动物管束严不严、
安全管理措施到位还是不到位、有没有过错行为等,确定损害事实发生 的原因。通过对此类案件构成要件的审查判断,确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作出裁判,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动物饲养人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
饲养动物对他人的损害主要是动物本能和随意性造成的,是自卫反 击的一种表现,但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致人损 害负赔偿责任,尽管该饲养人或管理人本身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要 对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
法》还同时规定了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其一,因受害 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受害人故意挑逗狗,造成狗将受害人咬伤,应视为 受害人具有过错引起,可以减轻饲养人的责任;其二,因第三人的过错给 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可以由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由挑逗狗的 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要看受害人选择的赔偿义务人是谁。但是,动物致 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与受害人、第三人都存在过错时,要负混合过错 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下列动物饲养人 应当承担绝对无过错责任,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 他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即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也不免除或者减轻饲养人责任。第二是禁止饲养的(如藏獒、德国黑 背、高加索牧羊犬等)烈性犬这样的危险动物或者(如老虎、狮子、鳄
鱼、眼镜王蛇等)其他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即使受害人对 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的责任。
三、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案件,受害人 被饲养动物致伤,受害时情况紧急,逃避不及,甚至没有外援帮助,往往是 弱势者,而且难以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被饲养动物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就 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告提供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如提不出有
效免责证据,则认定被告是赔偿责任主体。因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 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便于认定案件性质,有利于案件的判定,依法维护 双方合法权益。
本案中,法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审理了本案,受害人段某兰对自 己被狗咬伤,既没有故意行为,也没有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其被被告白某 波、杜某家中饲养的从大门处冲出门外的狗咬伤,表明作为动物饲养人 的被告白某波、杜某并没有对自己饲养的狗进行有效的管理,因此,根据 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白某波、杜某对段某兰因狗咬伤造成的损失应当 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