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认定标准

——俄某某、三某某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3民初31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俄某某、三某某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以下简称七十五团)、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中学(以下简称七十五团中学)
【基本案情】
俄某某、三某某系死者吾某的父母。吾某(殁年14岁)系七十五团中 学寄宿学生。俄某某、三某某的女儿吾某死亡前几日患有感冒,2016年1 月8日,吾某在上晚自习时服下十多粒治鼻炎药丸,之后出现呕吐,吐出部 分药丸。晚自习下课后,吾某出现身体不适,走路不稳,在卫生间再次呕 吐。次日凌晨7时,宿舍同学叫吾某起床,发现吾某没有反应,身体僵硬, 将其送往七十五团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七十五团医院推断为心脏病 猝死。原告俄某某、三某某未对其女吾某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事





发当晚23时许,七十五中学宿管李某检查吾某宿舍时,发现吾某在宿舍走 动,督促其上床睡觉,李某与史某芬次日凌晨2点再次检查该宿舍时未发 现异常。七十五团中学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俄某某、三某某丧葬
费10000元。
【案件焦点】
1.七十五团中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2.其在履行职责过程 中,是否有过错;3.对在校住宿的初中生吾某突然猝死,学校如何承担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七十五团中学在 对未成年学生吾某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时存在一定的过错,一是 未按《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的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 人员,为师生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二是七十五团中学的宿舍管理人员明 知吾某事发前患有感冒并且身体不适难以入睡,没有给予密切的关注、
提前采取必要措施,对于吾某死亡存在一定过失。原告俄某某、三某某 应该对自己未成年的女儿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应对其女吾某的身体健 康状况保持高度的注意,并进行相应的身体检查,但其疏于履行监护职
责,对其女的隐蔽性疾病未检查发现,存在重大的监护过失;吾某在死亡 时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定的辨别及控制能
力,其身体不适没有及时告知校方,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吾某经抢救无 效死亡的根本原因为其自身突发某种疾病。故法院认为原告俄某某、三 某某及吾某自身对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另外,被告七十五团中学对在校 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多方过错或过失,对吾某 猝死,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七十五团的过错不是导致吾某死亡的直 接原因,即使该校医疗机构及人员合法健全、老师关心到位,也不能绝对 避免吾某死亡的发生,故被告七十五团中学应负次要责任。七十五团中





学系事业法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俄某某、三某某要求被告七 十五团与七十五团中学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十五 团中学已给付原告俄某某、三某某10000元丧葬费,应予折抵。综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 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俄某某、三某某死亡赔偿金55720元(13930元/年×20 年×20%)、丧葬费4966.8元(49668元/年÷2×20%)、交通费100元(500 元×20%)、误工费300元(15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 71086.8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五团中学已经给付10000 元应予折抵;
二、驳回原告俄某某、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我院辖区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首例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
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
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评判学校对未成年人是 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应





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为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和依据。履行了相关义务,可评定学校尽到了 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未履行相关义务,可认定学校有过错或过失, 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七十五团中学在对未成年学生 吾某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时存在以下过错或过失:1.《国家学校 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规定:“寄宿制学校或600名学生以上的非 寄宿制学校应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卫生专 业执业资格证书。”而本案事故发生时,七十五团中学未配备卫生专业 人员,为师生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2.七十五团中学明知吾某事发前患有 感冒并且身体不适难以入睡,没有给予密切的关注、提前采取必要措施, 对于吾某死亡存在一定过失。
原告俄某某、三某某应该对自己未成年的女儿履行法定的监护职
责,应该对其女吾某的身体健康状况保持高度的注意,并进行相应的身体 检查,但其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对其女的隐蔽性疾病未检查发现,存在重 大的监护过失;吾某在死亡时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 具备一定的辨别及控制能力,其身体不适没有及时告知校方,存在一定过 错,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本原因为其自身突发某种疾病。故原告俄 某某、三某某及吾某自身对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另外,被告七十五团中 学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但由于 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多方过错或过失,对吾某猝死,亦应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但七十五团的过错不是导致吾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使该 校医疗机构及人员合法健全、老师关心到位,也不能绝对避免吾某死亡 的发生,故被告七十五团中学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七十五 团中学承担责任比例为20%。
关于吾某死亡损失的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至于适用 标准,原告俄某某、三某某及其女吾某经常居住在昭苏县察汗乌苏乡达





勒特村,原告俄某某、三某某主张适用受诉法院地标准赔偿,适用兵团连 队居民的赔偿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丧葬费按受诉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精神损 害抚慰金,原告俄某某、三某某主张40000元过高,应根据过错程度、本 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本案宣判后,教育机构“喊冤”,七十五团中学认为发生猝死主要原 因是学生自身有缺陷,并且其在事发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履行了相 应的赔付义务。但本案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在猝死前有身体不适的征兆, 如果学校能够及时给予更多的关心,也许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具体到 本地教育实际情况来看,学校管理后勤人员有限,的确不可能保证老师能 够对每一个学生给予像父母一样的关怀,基于此,法院判定学校承担20% 的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今后可以考虑通过向社会购买保险的形式, 以减轻自身经济赔偿的负担。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