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主体身份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2000年10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通过 川高法[2000]3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现对我省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农村使用基金会从业人员主体身份和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条所称委派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或其决策机构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
(二)以其他形式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人员,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条 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从业人员,凡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不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规定的贪污罪定罪处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人员,利用从事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工作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人员,因滥用职权违规出借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而导致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因玩忽职守违规出借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而导致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意见》从文到之日起执行。本《意见》执行后尚未审结的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的刑事案件,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意见》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新的规定想抵触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以上意见,请各地法院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