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未成年人因伤主张私立学校学费及补课费等赔偿是否应获支持

——苏某某诉北京合联胜等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3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苏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联
胜)、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合 联胜分公司)、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学院)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7日傍晚17时30份左右,在合联胜分公司租用的电子科技 学院的体育馆内,苏某某在进行击剑训练时摔倒,右臂摔伤。后经北京积 水潭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下端),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 医嘱建议生活不能自理两个月(2015年4月27日开始)。后因协商未果,故 主张合联胜及其分公司、电子科技学院连带赔偿以下损失:在此期间,产 生医疗费2009.9元、护理费1772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120元、
教育费51205元,以上合计77058.9元。此外,由于苏某某年幼,在治疗期





间饱受折磨,且治疗后行为受限,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0元,经鉴定构 成十级伤残并主张残疾赔偿金。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合联胜及其分公司的责任;2.未成年人因伤所支出的教 育费5万余元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 承担责任。本案中,击剑训练作为体育运动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 苏某某在事发时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作为具有管理保护责任的合 联胜分公司应对学员负有更多注意及保护的义务。从通过事发当日的监 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在苏某某进行训练时,并未有教练人员带领并进行指 导,合联胜分公司的教练人员未充分履行职责,故合联胜分公司应对苏某 某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合联胜分公司系合联胜公司的分 公司,系合联胜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合 联胜公司承担,故苏某某要求合联胜及其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 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电子科技学院并非负责苏某某的教育机
构,故苏某某要求电子科技学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 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赔偿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后部分确定为
1228.7元。护理费为苏某某法定代理人因护理苏某某而减少的工资收
入;苏某某已提供其母吕×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关于期
限,由法院依据医嘱确定护理期限为两个月,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对苏 某某主张的其他护理费用,未有相应误工费用证明,不予支持。酌定交通 费520元、营养费2000元。





因苏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10%,经计算残疾 赔偿金为105718元。苏某某要求合联胜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80000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
对苏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对检查费,系鉴 定费的一部分,亦有票据支持,并入鉴定费中一并予以支持,确定为
3213.85元。对苏某某主张的教育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北京市大兴 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及北京合 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苏某某医疗费1228.7元、护理费
6000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 检查费3213.85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苏某某、合联胜及其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苏某某 向合联胜分公司交纳了学习击剑的培训费,并在合联胜公司依合同有权 使用的体育馆内进行击剑训练,苏某某所学课程的设置及教练人员的安 排均由合联胜公司负责,故合联胜公司系苏某某学习击剑课程的教育机 构。苏某某在击剑课上摔倒受伤,受伤时不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 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





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苏某某在做击剑辅助协调性 练习中摔倒受伤,虽然有教练员在场,但教练员距离训练的学员站位较
远,不能及时对学员不正确、不熟练的姿势动作加以纠正和指导,亦不能 对训练中的学员可能出现的运动损伤进行及时的保护,故合联胜公司未 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合联胜公司及其分公司上诉 坚持称苏某某系练习普通动作时自行摔倒,教练员已经尽到相应职责,公 司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应当指
出,合联胜分公司系合联胜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本案 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合联胜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合联胜分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 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电子科技学院与合联胜公司签订了体育场馆的《委托运营管理合
同》,电子科技学院不是本案中苏某某学习击剑训练的教育培训机构,故 一审法院驳回苏某某要求电子科技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根据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及 相关证据,除医疗费的认定有误外,依法判定及酌定的鉴定检查费、残疾 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应予维 持。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 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应予增加,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 一审法院根据苏某某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确定的护理人数、天数及确定 的护理费数额适当,现苏某某主张其父带薪休假6天的护理费,法律依据 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苏某某所主张的教育费51205元,因不属法定的赔 偿项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坚 持此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一审法院在苏某某医疗 费数额的认定上存在错误,经核算应为2009.90元,对此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132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132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为:北京合联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苏某某医疗费
2009.9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3213.85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于判决生 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目前,社会上的教育培训机构多如牛毛,良莠不齐,家长为了不让孩 子输在起跑线上,培养孩子各种特长和爱好,也不惜花重金。但培训机构 的师资、经营主体、场地设施安全,尤其是在运动中出现的一些伤害事 故如何处理,家长往往忽略。在签订合同时家长重点关注课时、时长和 费用,对于合同权利和义务,如何退费,关注不够。家长给孩子报班时应 谨慎考虑,签订合同时要考虑周全,未雨绸缪,若有特别约定应一并写入 合同或备注,索要发票,注意留存证据。本案双方之间只有一张缴费收
据,也不是正规发票。
一、教育培训机构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苏某某在击剑课上受伤时不满十岁(民法总则实施前),属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教育机构是过 错推定,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若不能举证证明自己 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训练时动作 的复杂程度、课程设置是否合理、教练有无资格证、对学员的保护是否





有效及时、指导是否到位,都是考量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因素。
受到场地的限制,学员的准备活动在剑道场进行,加大了运动损害风 险,又加之教练的保护没有到位,致使学员受伤,一审法院确定合联胜承 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另外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也是改判的一方面原因。一审中,苏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核算出现错误, 二审予以纠正。
二、苏某某下列赔偿项目能否支持存在争议 1.私立学校学费
本案特殊在苏某某就读的小学是私立学校,而非公办校,若公办学校 不存在学费损失。苏某某就读的私立学校半学年缴费13600元。半学年 按四个月计算,苏某某因伤两个月未到校上课,其中的6800元,是否应予 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此费用作为间接损失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就读学校 的性质属私立学校,收费较高,因伤两月没有上学,学校虽然不退学费,但 是对交付费用的一方而言属于损失,6800元的学费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私立学校收取学费,有关学费的退还与否,学生家 长与学校应有协议,如果学费按规定不退还,说明此支出的费用不属损 失,不应赔偿。由于家长并未提供相应收退费协议,故其主张学费损失, 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两月未到校上课,聘请家教发生补课费34800元
苏某某因伤两个月未到校上课,自行聘请家教补课,语、数、英等课 程共计34800元,补课费能否支持。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 观点认为,既然实际发生,应该支持。有观点认为,补课费不是法定赔偿 项目,标准不好掌握,不予支持。





未成年人因伤不能到校上课,为了怕课业落下,有的家长会请家教补 习,由此产生补课费。成年人因伤不能工作存在误工损失,而未成年人因 伤恐怕耽误的只有学业。家长请家教心情可以理解,但也要视情况而
定。比如,年级的高低、课程的难易程度、身体受伤部位、伤情的严重 程度等。本案中,苏某某上小学三年级,受伤是右手腕部,虽是骨折,相对 伤势较轻,补习四门功课,两个月费用高达34800元,虽是实际损失,但如 此补习是否会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另外,补课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 视本案具体情况,补课实属不必,即便酌定,自由裁量的数额不好确定。
考虑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故慎重起见,本案对此项费用没有支持。
3.右手腕受伤致吉他班学习无法继续,缴纳的吉他学费9600元,能否 支持。
因伤导致的其他兴趣班无法继续,可依据此前报班时的合同主张相 应课时的退费,而不能仅以缴费收据,主张相应赔偿,对此,二审法院没有 支持。
综上,本案对苏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教育机构的上诉主 张不予支持,最终改判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