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春诉黄某炜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骆某春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炜 【基本案情】
黄某炜与骆某春均系浙江东阳人,双方系老乡关系。2014年10月8
日,黄某炜向骆某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骆某春人民币1600000 元整,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按月支付。 借款人黄某炜。”另骆某春主张黄某炜于2014年8月4日和7日向其转账 的各100000元又借给黄某炜,共计借给黄某炜1660000元。2016年3月,骆 某春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某炜偿还借款本金
166000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598995元及其后至归还日的逾期利 息,同时要求黄某炜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 费用。一审诉讼中,黄某炜对借条由其书写不持异议,辩称借条所写的借
款1460000元并没有收到,骆某春根本没有履行出借的义务。双方的债权 债务争端,骆某春已经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2015) 中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案处于执行阶段,除此纠纷外,双 方没有借贷关系,骆某春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骆某春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骆某春给黄某炜、吴某阳(黄某炜之妻)借 款100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当日,骆某春又给黄某炜、吴某阳借
款120000元,因本金1120000元未偿还。骆某春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 院审理,最终判令黄某炜、吴某阳偿还骆某春借款1120000元及利
息290800元合计1410800元,黄某炜、吴某阳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给付 义务,骆某春已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
中。
又查,黄某炜于2014年3月1日分两次向任某生借款721000元,因本金 521000元未偿还。任某生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该案经西宁市城中区人 民法院审理,判令黄某炜于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给付任某生借款本金
521000元及利息损失318504元合计83950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骆某春是否向黄某炜履行了1460000元的出借义务即双方之间是否 存在1460000元的借贷关系,黄某炜应否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骆某春提交了2014年10 月8日由黄某炜出具的借条,并在庭审时说明出借款项的来源,以此证明 双方之间存在借款1460000元的事实,已完成其举证责任,黄某炜抗辩认 为借款实际并未发生,但其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骆某春主张的事实,对其
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骆某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债权债 务关系可以确认,骆某春要求黄某炜偿还借款146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 予支持;对骆某春要求黄某炜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
为“如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按月支付”,未对利息作出明确 约定,骆某春依据前述约定主张利息,属对利息约定不明,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骆某春借款1460000元;
二、驳回骆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骆某春、黄某炜均不服原判,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骆某春的上诉请求:1.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 初2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 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黄某炜承担违约金;3.一、二审案 件受理费由黄某炜承担。二审诉讼中,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期限明确为
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的24%。事 实与理由:根据黄某炜书写的借条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 千分之五按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黄某炜应当承担其主张期限内年 利率24%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且由其承 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不当。
黄某炜一方针对骆某春上诉请求和理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 答辩称,对骆某春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其方没有收到1460000元的本金, 何谈利息和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骆某春的上诉请求。
黄某炜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骆某春的全部诉讼请 求。事实与理由:1.骆某春提供不出充分的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证
据,无权要求借款人即上诉人偿还借款,一审未审查借条记载内容的真实 性,特别是在当事人和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的情况下,采信骆某春提供 的证人证言违背民事诉讼审查判断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而认 定借款1460000元的事实成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其 方多次陈述没有收到骆某春146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让其方提 交没有收到的证据,违背举证规则。
骆某春以原判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炜的上诉理由和请 求不能成立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方的诉讼请求。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骆某春就其主张虽提交了 由黄某炜书写的借条及任某兰、任某生、张某虹、孙某珍书写的证明材 料,诉讼中,任某兰、任某生、张某虹、孙某珍亦提供了证言。但借条只 能认定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证人任某生系双方当事人的老乡,与骆某春认 识20多年,来往甚为密切,且与黄某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某珍系 骆某春的合伙人,任某兰又系任某生的妹妹,张某虹系任某生的公司员
工,四位证人与骆某春一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提供的证言效力相对 较低,且骆某春陈述的借款事实与任某兰、任某生、张某虹、孙某珍书 写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言以及相互间存在多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 骆某春庭后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一般人的还款习惯,根据以上对证据 的分析,骆某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 不应视为其完成了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骆某春完成举证责任不当,应 予纠正。因骆某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履行了1460000元出借 款项的主张成立,故其主张黄某炜应承担偿还1460000元借款及相应逾期 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令由黄某炜给付骆某春借款1460000 元不当,应予改判,黄某炜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2870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骆某春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具有涉及借款数额大,当事人意见分歧大,一、二审对该案处理 差异大的特点。比较一、二审判决之所以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主 要是一、二审法官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及原告骆某春是否完成举证 责任的问题认识不一造成的。那么对于出借人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 讼,并主张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完成举证责 任是本案最值得探讨的两个主要问题,也是正确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两 个关健问题。
一、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 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贷 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 两个要件。在黄某炜否认骆某春履行了1460000元出借义务的情况下,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 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 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 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 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 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之规定,骆某春应当就其所持履行了1460000 元出借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一发回重审的一个原因就是分 配举证责任错误,将骆某春是否履行了1460000元出借义务的举证责任分 配给了黄某炜。
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认定完成举证责任的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 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 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 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
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 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只有在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 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 明责任。本案中,在骆某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 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应视为其 完成证明责任,否则,不能视为其完成了证明责任。二审法院的改判是建 立在对民间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和是否完成举证责任两个问题正确 认识基础上,通过证据分析与判断得出的结论,故二审的改判是正确的。 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的统一。
编写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静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