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甲、宋某燕诉邓乙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邓甲、宋某燕 被告:邓乙
【基本案情】
邓甲与邓乙系亲姐弟关系,邓甲与宋某燕系夫妻关系。
自2013年8月起至2016年5月止,邓乙陆续以做生意、偿还银行贷
款、还信用卡、还韩某银借款等事由向邓甲、宋某燕借款。2016年5月6 日,经双方结算,邓乙共向邓甲、宋某燕借到1445474.01元,邓乙当日出 具借条一张给邓甲、宋某燕。借条载明:“经结算,本人邓乙为了做生
意、偿还银行贷款、还信用卡及还给韩某银等原因,自2013年8月至2016 年5月共向邓甲、宋某燕夫妻借款壹佰肆拾肆万伍仟肆佰柒拾肆元零壹 分(小写:1445474.01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邓乙在借 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对款项支付情况,查明2013年8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邓甲分28次将 款项转入邓乙、吴某林、何某云、肖某福等人账户,其中最大笔
为500000元,最小笔为404.8元,28笔转账合计1439474.01元。
对借款事实经过,邓甲、宋某燕述称之前借款都有出具借条,邓乙述 称之前的借款都没有出具借条。
对借款用途,邓甲、宋某燕述称每次借款邓乙都没有告知借款用途, 邓乙则述称每次都有告知邓甲和宋某燕款项的用途。
对借款资金来源,邓甲系原永安市商业贸易公司的会计,公司破产后 在其他企业兼职做会计,宋某燕系原粮油加工厂厂长,工厂破产后宋某燕 至今未就业,无固定收入。借给邓乙的钱主要来源于邓甲买断工龄的经 济补贴、宋某燕下岗后做生意所得以及向亲戚朋友借的钱。对以上所
述,邓甲和宋某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邓甲转账记录中,有部分款项的来源系邓乙的岳母黄某珍、 邓乙的配偶赖某红、邓乙的哥哥邓丙。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甲、宋某燕提供的借条系邓 乙嗣后出具,双方对借款事实经过、借款本金、借款用途、资金来源所 做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且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10月 12日及2015年7月6日的款项来源是邓乙的近亲属。邓甲在邓乙借款长达 两年多时间未还本付息分文的情况下,继续不断出借多笔款项给邓乙,均 有悖常理,双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邓甲、宋某燕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 足。因此,基于本案邓甲与邓乙关系特殊,系亲姐弟关系,邓甲、宋某燕
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综合全案情形,并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 证明标准,难以认定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邓甲、宋某燕应承担结 果意义上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对邓甲、宋某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甲、宋某燕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认为:本案借条证明 力的问题。庭审中,邓甲、宋某燕述称邓乙每次借款都有出具借条给邓 甲,2016年5月6日双方结算后原借条已由邓乙收回。邓乙述称,因双方是 姐弟关系,之前的借款邓乙都没有出具借条。因本案借条系邓乙嗣后出 具的借条,基于双方对原借款是否有借条作出不同陈述,因此该借条对双 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证明力不足。
关于本案部分款项的问题。本案部分款项由邓甲转给吴某林、何某 云、肖某福、石某强。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排除邓甲与上述四人是否 有其他经济往来,庭审中,邓乙未能通知上述四人出庭作证,亦未能提供 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借款,故难以认定上述款项属借款。
关于本案资金来源的问题。庭审中,宋某燕述称,邓甲系原永安市商 业贸易公司的会计,公司破产后在其他企业兼职做会计,宋某燕系原粮油 加工厂厂长,工厂破产后宋某燕至今未就业,无固定收入。可以看出邓甲 和宋某燕的经济收入都不高,且宋某燕陈述的买断工龄的经济补贴、做 生意所得及向亲戚朋友借的钱等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部分款项存在的疑点。从邓甲、宋某燕提交的转账凭证来 看,本案28笔借款中,2013年8月5日150000元及2015年7月6日100500元的
款项来源系邓乙的岳母黄某珍,2013年9月27日500000元中的470000元的 款项来源系邓乙的配偶赖某红,2014年10月12日22000元中的20000元的 款项来源系邓乙及邓甲的哥哥邓丙。上述四笔款项的来源都是邓乙的近 亲属,邓甲、宋某燕诉称是借款明显有悖常理,且邓乙完全可以直接向黄 某珍、赖某红、邓丙借款,而不需要通过邓甲转借,邓甲、宋某燕对此无 法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本案借款的其他疑点。庭审中,双方对本案借款事实经过的陈 述还存在以下不一致之处:关于借款用途,邓甲、宋某燕述称每次借款时 邓乙都没有告知具体用途,邓甲只是按要求转账给邓乙,邓乙述称每次借 款都有告知邓甲和宋某燕款项的用途。关于借款本金,邓甲、宋某燕述 称借款本金以借条为准,即1445474.01元,邓乙述称借款本金以转账凭证 为准,即1439474.01元。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 贷合意、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明。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借条、转账凭证 等书面证据并非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法官要严格审查借 款金额、借款经过、借款用途、款项来源、款项支付等,结合日常交易 习惯,并综合考虑借款双方身份关系等情形,如无法形成借款事实的完整 性、连贯性及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 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果”的规定,原告就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法官不能认 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编写人: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肖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