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暇诉方某新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终139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暇 被告(上诉人):方某新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8日,方某新向张某暇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1 月16日,方某新向张某暇借款0.5万元并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归还。
张某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新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 利息(分别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和以0.5万元为基数从
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方某新辩称:1.张某暇与方某新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1 月4日调解离婚;2.2014年方某新没有向张某暇借钱,借条不是方某新出
具,申请笔迹鉴定;3.2015年确实借款0.5万元,但没有出具借条(张某暇 出示证据后,方某新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项不该还);4.双方 离婚时涉及财产分割,不存在借款;5.在婚姻存续期间,方某新给张某暇 钱一直没有要借条,但张某暇给方某新钱就要出具借条。
方某暇再诉称:1.关于结婚和离婚的时间是事实;2.调解离婚时诉请 案涉借款,但后来撤回了该项诉请,且笔录载明另案主张;3.双方之间经 济是独立的,方某新每月交500元生活费。
【案件焦点】
1.被告方某新收到的原告张某暇向其提供的款项15.5万元是否属于 借款,方某新是否应当偿还借款;2.被告方某新主张15万元已偿还是否属 实。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存
在。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有充足证据显示存在借贷纠纷未予解决。
方某新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混同,且方某新向张某暇支付的 款项已经超过案涉借款数额。对此,张某暇不予认可,方某新也未能提交 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张某暇诉请判令方某新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 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暇诉请的利息, 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做部分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方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暇借款本 金15.5万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方某新与 张某暇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方某新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
任。方某新向张某暇出具案涉两份借条,载明方某新共计向张某暇借款 15.5万元,虽然案涉借条发生在方某新与张某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法 律并未禁止夫妻之间的相互借贷,方某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成年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责任。结合张某暇陈述2014年7月28 日的借条系对方某新之前陆续借款的清算和汇总、并有相应转款凭证佐 证的事实,以及方某新认可2015年11月16日借款5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 张某暇与方某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方某新主张 其已向张某暇支付16万元以及有2014年10月28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之间 的经济问题进行了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款项实际 交付给张某暇,而2014年10月28日的离婚协议书亦未实际履行,故对方某 新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川01民终5095号民 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性质 如何定性的问题。原告张某暇主张案涉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 民事借款合同,应真实有效;而被告方某新辩称案涉借条系夫妻之间玩笑 性质的“道具”,不具备民事合同的效力。法院审理时必须对案涉借条 的性质作出定性,才能正确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综观 我国婚姻家事法律,更注重保护家庭整体的利益,对个体财产利益保护甚 少。但随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 与适用》等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法律似乎打破传统中长期将“夫妻捆 绑”的现状,更倾向于加强对婚姻中个体利益的保护。在这样的背景下, 夫妻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如何定性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时尤为重要。
一、夫妻之间能否订立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乃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 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
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之规定, 法律并未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主体之间订立民事合同,也不禁止夫妻之 间订立民间借贷合同这一法律行为。夫或妻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在 夫或妻这一身份关系之外当然具备作为独立个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 即订立民事合同的权利。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当然可以订 立民间借贷合同。
二、夫妻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
夫妻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我认为仍然需要回归民事 法律行为有效的三要件理论,即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 示真实、内容合法。其中夫妻双方作为成年人当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双方之间借贷金钱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分析民 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是玩 笑之下形成的“玩耍道具”,还是双方确实有借款合意的真实意思表
示。在审判实务中,我认为区分夫妻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主要从以下两点入手:
(一)出借财产性质。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合同时,如出借人使用自己
的个人财产向对方出借,则可以认定出借人一方有订立借款合同的真实 意思表示;如出借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出借,根据《婚姻法解释
(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 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 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的规定,视为夫妻共 同处分行为,则不具备夫妻之间相互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借款用途。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将借款 用于个人生产经营或其他个人事务,则可以推定借款人一方订立借款合 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如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仅是将借款用于夫妻 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则推定借款人一方订立借款合同的 意思表示不真实,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影响夫妻之间借款合同效力的关键在于双方意思表 示是否真实,而判定双方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是出借款项的性质 以及借款用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夫或妻一方将个人财产出借 给另一方用于个人生产经营才具备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类合同才真实有效。本案中案涉借款来源于原告张某暇个人财产,被 告方某新也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事务开支,一审、二审法院将案涉借条 确定为真实有效,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三、夫或妻作为借款人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的问题
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基础上,作为出借人的夫或妻一方能否要求 对方偿还借款的关键在于出借人的履行情况。如果出借人按约履行了出 借义务,即将款项支付给对方,则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如双 方仅签订借款合同,但出借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则其请求权基础不 存在,当然也无权要求对方偿还借款。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真 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原告张某暇作为出借人履行
了出借义务,则被告方某新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被 告方某新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正确的,也是顺应国家立法对个体利益 保护趋势的。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马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