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经常性赌博一方短期内大额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于某荣诉徐某、冯某琴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3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于某荣 被告(上诉人):冯某琴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 【基本案情】
于某荣、徐某为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徐某向于某荣出具了 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于某荣借取人民币拾万元
整(小写:10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借款人:徐
某,2012年12月19日”,并注明了徐某的身份证号和电话。2013年3月28 日和2013年4月14日徐某按于某荣提供的同样格式范本向其各出具借条 一份,载明分别借款“伍万”和“贰拾万” 。徐某借款后未予归还,于某 荣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冯某琴和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 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案件焦点】
经常性赌博一方短期内大额借款的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冯某琴虽已离婚,但案涉 三笔债务均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 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债权人与徐某明 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偿还。双方 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对于某荣主张以本金35万
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每笔借款发生时银行利率有差异,难 以全部支持。考虑三笔借款借贷期间,及于某荣当庭确认的利率标准,按 照借款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徐 某、冯某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 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 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徐某、冯某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于某荣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 逾期借款利息。
冯某琴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
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 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 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实 质要件应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能证明 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于明知或应知
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举债人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案涉借 款不能证明用于徐某与冯某琴的夫妻共同生活。徐某在短时间内向于某 荣借款几十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且在案涉借款发生 时间前后,徐某还向其他人多次举债,加之徐某有赌博的恶习,在于某荣 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系用于冯某琴与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 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于某荣对案涉借款未用于徐某与冯 某琴的夫妻共同生活应是明知的。于某荣作为徐某在同一个镇上的朋
友,对徐某所从事的生意乃至其个人品行应该是了解的,其向徐某出借巨 额款项,对于实际用途亦应知晓。而根据于某荣庭审陈述,其与冯某琴原 为同村居民,并在同一个镇上生活,在本案诉讼前却从未向冯某琴主张过 案涉借款,也从侧面表明,对于徐某借款后未用于与冯某琴的夫妻共同生 活,于某荣是知道的。此外,案涉借条均为徐某个人出具的格式借条,也 不能证明冯某琴与其存在共同借贷的合意。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某荣借款35万元,并支 付逾期借款利息;





三、驳回于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判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 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该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的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法官作为 司法的裁判者,应当基于逻辑和经验常识,对法律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一、离婚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为夫妻共同生活”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 处理。该条的法理基础在于家事代理权,即源于《婚姻法》第十七
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均有权决 定,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应当协商 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时,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 不知道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并非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均为家 事代理权的范围。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认定,应当根据我国《婚姻
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 同偿还。即离婚后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为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二、“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
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非 举债方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推定。非举债方提供反驳证据到何种程





度可以推翻共同债务的推定,取决于借款一方负债的性质和数额,对于小 额借款,一般认定为家事代理权的范畴,非举债方应当提供较强的反驳证 据予以推翻;但是,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额借款,特别是短期内的 大额借款,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通常不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用于夫妻 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小,非举债方负有较轻的举证义务。在非举债方初 步举证另一方负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官形成心证。此时,债权人 应提供补强证据证明其出借的款项用于或有理由相信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如债权人无法通过补强证据动摇非举债方的反驳证据,不应当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在出借大额借款时,处于优势地位,完全可以要求 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字,或要求借款人提供另一方同意的手续,故由非举债 方提供较轻的反驳证据举证义务,更为公平合理。2018年1月18日,《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颁布,该解释第三条明确夫妻单方签字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一方,此后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当以该条规定为
准。
三、本案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出借人于某荣与徐某系朋友关系,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赌 博恶习,对外欠债较多。于某荣在短期内出借35万元给徐某,并未征得冯 某琴的同意。冯某琴初步举证徐某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 当由于某荣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或应当用于徐某和冯某琴共同生活。在 于某荣无法提出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由其承担败诉后果。此外,如本 案中于某荣明知徐某借款用于赌博,则为非法债务,法院不予保护,即不 支持于某荣的返还请求。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35万元是否用于赌博, 更无证据证明于某荣出借款项时明知徐某用于赌博,故对于于某荣主张 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华东政法大学 谷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