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海绿石材经营部诉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17) 苏0205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 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无锡市海绿石材经营部 (以下简称海绿经营部)
被告: 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龙升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0日起, 海绿经营部向龙升公司供应石材, 海绿经营部 的李祖招经手双方的业务往来。 2015 年9 月25 日, 海绿经营部 (乙 方) 与龙升公司(甲方) 签订补充协议, 主要内容: 甲方尚欠乙方石材 款捌拾叁万玖仟陆佰元整( ¥83. 96万元) , 双方共同同意甲方自2017 年1 月开始每月还款约3. 5 万元,至2018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石材货 款。在整个还款过程中乙方同意可接受3个月的宽容期。补充协议“供 货单位”处载明海绿经营部, “代理人签字”处有李祖招签字。 2017
年6月18日, “李祖招”以海绿经营部作为甲方与龙升公司作为乙方签 订抵债协议, 主要内容: 乙方结欠甲方款项839600元, 由乙方用房产一 套及地下汽车车位一个来抵偿结欠甲方的全部款项。房产总价为559020 元,剩余部分金额甲方自愿放弃。乙方应当将本协议所涉抵偿房屋登记 过户至甲方名下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因抵偿房屋存在抵押, 现 乙方承诺上述事项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等。海绿经营部主张龙升公 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已构成预期违约, 要求立即付款。龙升公司 主张海绿经营部无权要求支付全部款项。
【案件焦点】
1. 龙升公司结欠海绿经营部的货款839600元现是否需要全部支付;
2. 双方是否按抵债协议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焦点一: 补充协议 书约定“ 自2017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约3. 5万元, 至2018年12月底前还 清全部石材货款”, 至海绿经营部起诉, 龙升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 额达到五分之一以上,即使考虑了“3个月的宽容期”, 也已达到五分之 一以上, 海绿经营部有权要求龙升公司支付结欠的全部货款839600元。 关于焦点二: 李祖招是海绿经营部与龙升公司业务往来中海绿经营部的 代理人, 海绿经营部与龙升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在2015年9月25日签订 补充协议书时结束, 该协议明确了整个往来的总货款、欠款数额、付款 期限, 李祖招代理海绿经营部与龙升公司业务往来的代理权已终止。且 2017年6月18日抵债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 具有一定的债的担保性质, 该抵债协议没有约定在抵债实现时对所抵之物进行评估, 有可能使双方 利益失衡的风险及对案外债权人利益间接产生影响, 故对龙升公司要求 按照抵债协议履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 海绿经营部仍有向龙升公司主张支付839600元货款的权
利。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 判决:
龙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绿经营部支付货款839600 元。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业务往来过程中, 尤其是数额较大的业务往来, 极少数情 况下货款能及时结清, 大多数企业以年底结账的方式结算, 或是上一年 度货款结转至下一年度。待业务往来中止或企业经营不善, 一方长期不 支付货款, 经双方对账, 会就未付货款形成一份对账单。本案中双方在 形成对账单的同时, 就付款方案达成了一致, 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货 款, 根据合同法规定,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 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 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 同。
如达成付款方案后, 付款方到期没有金钱履行能力, 提出以物抵债 或以其他方式抵债, 双方可重新达成协议, 但协议必须是买卖双方当事 人一致同意后订立, 需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 且符合公平原则。双方应 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对于同时存在分期付款协议与以物抵债协议时 的效力认定, 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以物抵债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行为, 有观点认为, 以物抵债协议满足债的变更的要件: (1) 存在旧债; (2) 创立新债; (3) 当事人双方就更改达成合意; (4) 新债和旧债有不同的 内容; (5) 须履行一定的方式。其产生的后果是: 消灭旧债成立新债; 旧债的所有担保, 除有特别约定外, 都随旧债同时消灭; 旧债有利息 的, 停止计算; 免除迟延履付的责任; 等等。签订以物抵债协议, 等同
于债的变更, 原来的债务消灭, 形成了新的债务, 债权人只能依照以物 抵债协议向债务方主张权利, 不能再主张原来的分期付款协议。在此种 情况下, 债务人必须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 不能反悔。
笔者认为, 签订以物抵债协议,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应按照约定 履行, 但是, 因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实践性, 故应以所有权转移认定协议 是否生效。如债务人按约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则以物抵债协议生效, 原 来的分期付款协议自动消灭, 反之, 以物抵债协议不生效, 债权人只能 主张原来的分期付款协议。另外, 在以物抵债协议涉及的所有权转移之 前, 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的, 因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债权人只能 主张原来的分期付款协议。
编写人: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高苑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