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王某菡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 ( 2016) 桂1121 民初748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张某
被告: 王某菡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菡通过互联网进行化妆品买卖交易, 其中一笔 价值227736元的货物原告付款后被告未交付货物。截至起诉前 ( 2016 年7月20日) , 被告已退还货款187736元。起诉后, 被告于2016年9月9 日向原告退还了10000元, 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退还了5000元。被告 尚欠原告25000元货款未退还。
【案件焦点】
微信及支付宝聊天记录能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
被告欠款的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交易双方微 信、支付宝账户的实名登记信息来看, 账户的所有人确为本案原、被告 本人, 即原、被告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 从付款的时间和金 额来看, 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交易备注相吻 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菡通过微信聊天合意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 效。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 被告应依约交付相应货物。 被告未交付相应货物, 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 已构 成根本违约。被告陆续退还部分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已无继续履约的意
愿, 而是愿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 原告受领被告退款的行为表明 了其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 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 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 失”之规定, 合同解除后, 对原告已履行部分货款被告有退还的义务。 关于尚欠应退货款的金额, 从2016年3月13日、 2016年6月4日、 2016 年9月9日三笔被告向原告还款记录的备注“一共177736元, 微信40000 元” “货款1万, 还有4万, 桑某某给我后给你” “还有3万”来看, 可以认定双方对所欠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 截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尚欠 原告30000元应退货款。此后, 2017年1月18日, 被告又向原告退还货款 5000元, 最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 25000元的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 市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 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 下:
一、被告王某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退还货款 2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800元, 公告费500元, 合计1300元, 由被告王某菡 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个以网络为载体的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菡 通过网络进行化妆品买卖交易, 交易期间双方在微信等即时通信应用程 序中进行磋商达成买卖合意, 并经微信和支付宝等支付平台进行货款往 来。由于双方并未通过正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而是私下通过 微信等聊天软件进行磋商交易, 这给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带 来了重大困难。首先, 被告身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微信聊天内容中被 告自行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实名登记信息难以核验 一致性, 被告能否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存疑。其次, 被告不出庭应诉, 微 信聊天内容中被告自行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 需要公告送达, 难以 通过双方质证来辨明事实。最后, 原告证据单薄, 双方未签订书面合 同, 张某主要证据即双方微信聊天记录, 此类电子数据属孤证, 没有其 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事实。经原告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法院依法向网络 服务提供商调取了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的实名登记信 息及双方相关的交易流水, 经审查, 交易双方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实 名登记信息与原、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交易流水有关交易每笔金额、时 间点及备注的信息与微信聊天记录一致, 各组证据相互印证, 环环相扣 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方才认定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 的事实。
近年来, 我国电子商务市场蓬勃发展, 网络交易已融入普通大众的 日常生活,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各类案件也呈逐年增长的趋势。电子商务 相关案件涉及线上交易, 发生纠纷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通常是聊天记
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因此电子数据的认定是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 点。电子数据的隐蔽性、易变性等特征, 导致其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 事实的依据, 还需要确定使用者身份并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 链, 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 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 标准。
编写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 叶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