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道滘天洋模具加工店诉李某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东莞市道滘天洋模具加工店(以下简称天洋加工店) 被告:李某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2日,李某进入天洋加工店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天洋加工店没有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7月10日,李某发生受伤事 故。2016年10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 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鉴 定李某为伤残十级。李某工伤后没有回天洋加工店上班,双方已经解除 劳动关系。
关于李某的工作时间制度以及工资报酬标准。天洋加工店主张双方 约定李某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构成是底薪1510元+职位津 贴50元+补助30元,加班费另行计算,李某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1510元/ 月;因李某入职不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李某的工资报酬应参照同岗
位即学徒员工的工资报酬,或者参照东莞市2015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 导价位中金属制品业的低位数工资24871元/年。李某主张其任职模具师 傅,双方约定李某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固定月薪6500元,包括 津贴、补贴、加班费等,李某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6500元。
关于李某2016年6月、2016年7月的出勤情况以及工资报酬情况。李 某主张其2016年6月、2016年7月的出勤天数分别是17天、8.5天(1日休 息),每天工作8小时,天洋加工店已支付李某2016年6月的工资3900多
元,2016年7月的工资尚未核算和支付。天洋加工店主张李某2016年6
月、2016年7月的出勤天数分别是15天、8天或9天(1日、2日休息),每天 工作8小时,李某2016年6月的工资是1530元,但尚未支付给李某,天洋加 工店的确已经支付4000元给李某,但并非李某所述的3900多元,也并非工 资,而是医疗费,李某2016年7月的工资尚未核算。
【案件焦点】
1.李某入职不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李某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 如何认定;2.李某的工伤待遇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李某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 题。天洋加工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李某的工资报酬支付情况负举证责
任。天洋加工店提供的工资条没有李某的签名确认,且根据工资条显示 李某的出勤情况,天洋加工店核算李某的工资数额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 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工资条不予采纳。天洋加工店确认已支付李某4000 元,并主张是支付医疗费,并非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收据 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且李某确认天洋加工店已支付李某3900多元, 并主张是支付2016年6月的工资。结合李某于2016年6月12日入职的事
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故采信李某的主张,认定李某每月工 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固定月薪6500元,李某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
6500元。
天洋加工店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李某因工伤致十级伤残,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天洋加工 店应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 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
对于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李某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 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 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并不包括加班费。根据李某的工作时间制度以 及工资报酬标准,经折算,李某的时薪为23.72元,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待遇为4127.28元/月。天洋加工店与李某确认李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 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5日,天洋加工店应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
8942.44元。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 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天洋加工店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天洋加工店支付李某2016年7月的工资1991.94元、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2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42.44元;
三、驳回天洋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工资的认定是最核心、最关键的问题,涉 及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数额的计算。
一、工资的分类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工资的内涵和外延,工资可以分为应得工资、实 得工资;也可以分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正常 工作时间工资、月缴费工资等。
1.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也称之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月平均 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 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离职前 的月平均工资,是指月平均应得工资。
2.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月 平均应得工资。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按工伤职工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若工伤职工工 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 工资,则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 所获得的工资报酬。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工伤前正常工作时间的 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
二、工资报酬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问题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 二年。可见,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和工资报酬支付情况负有 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列明具体工资项
目、数额,由劳动者核实签名确认,并保存工资支付凭证。本案中,天洋 加工店已支付李某4000元,结合李某的入职时间、工作天数,可以折算得 出李某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
实务中,有劳动者入职不满一个月即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发生工伤事 故的情形,由于工作时间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尚未实际支付工资,故 无法核算月平均工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劳动 者入职时双方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工资报酬的构成和 数额。在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凭证以证明工资报酬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 任的分配原则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作出裁判,也可以参照当地职工月平 均工资或者同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酌情裁判。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梁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