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闫某东诉北京中天星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8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闫某东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中天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天星云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30日,闫某东与中天星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大客户运 营部部门经理职务,闫某东同时也是中天星云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日,中 天星云公司(甲方)与闫某东(乙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 约定甲方雇用乙方,乙方愿意为甲方工作;甲方每月向乙方发放一定数额 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已知悉《北京中天星云科技有限公司 保密规定》的内容,自愿接受甲方发放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并遵 守甲方的保密和竞业限制有关规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擅自披露、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甲方的秘密或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应当





返还在甲方领取的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支付给甲方相当于保密和 竞业限制补偿费十倍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甲方的经 济损失,违反刑法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协议所称的秘密是甲 方的商业秘密,也即一切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 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具体内容和范围参见协议之附 件;协议所称竞业限制是指甲方与乙方约定在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三年 内,乙方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甲方同类 产品的生产经营。中天星云公司提交的闫某东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表显 示,中天星云公司每月支付闫某东技术保密费2700元。闫某东在中天星 云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也是东君胶美公司的股东之一,任东君胶美公司的 监事,东君胶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闫某东的妻子,东君胶美公司生产销 售的“新令”牌密封胶与中天星云公司的“西令”牌密封胶为同类产
品。2015年11月17日,中天星云公司与闫某东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
月27日,闫某东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 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天星云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
月17日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未报销的业务费用、暖气 费补助金等。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中天星云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闫某东 返还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并赔偿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 约金。2016年6月13日,房山仲裁委裁决中天星云公司支付闫某东未报销 的业务费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
月4日期间工资等,驳回了中天星云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并确认劳动者 违法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东与中天星云公司于2008





年10月30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关于保密义务、保密费支付及违 反保密义务的相关责任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 定,应为有效。闫某东作为中天星云公司的大客户运营部部门经理,为中 天星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与中天星云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 限制协议中关于保密义务相关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中天 星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密封材料,“西令”牌密封胶是中 天星云公司制造加工的主要产品。东君胶美公司生产销售的“新令”牌 密封胶与中天星云公司主营业务相同,而闫某东为东君胶美公司的股东 之一,闫某东的妻子为东君胶美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综合以上事实 可以认定闫某东违反其与中天星云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 定的保密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闫某东应该按一定 标准返还已经从中天星云公司领取的保密费并对中天星云公司承担相应 的违约责任。中天星云公司与闫某东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 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闫某东按领取保密费的五倍的标准 向中天星云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天星云公司与闫某东签订的保密与竞业 限制协议中约定中天星云公司每月向闫某东发放一定数额的保密费,闫 某东也曾在部分月的技术保密费领取表上签字确认,由以上事实和证据 看出闫某东应该知道其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一定数额的保密费。但 中天星云公司和闫某东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保密费的具 体数额,中天星云公司提交的技术保密费领取表上也未显示其公司每月 为闫某东发放保密费的具体数额;且中天星云公司和闫某东签订的保密 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中天星云公司每月向闫某东发放一定数额的保密 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也即中天星云公司每月支付闫某东的工资中包含 了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两项内容,但竞业限制补偿费是对劳动者离 职后一定年限内从事相关职业进行限制而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的 竞业限制年限里向劳动者按月支付的经济补偿,根据竞业限制补偿费的 性质,该笔费用不应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支付。综上,鉴于中天星云公司每 月支付闫某东的保密费数额无法核定,法院酌情参照中天星云公司提交





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闫某东与中天星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前12个月)的闫某东工资表显示的技术保密费总额作为计算闫某东应返 还中天星云公司的保密费和向中天星云公司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的 基数。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天星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某东2015年10月23 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670.78元。
二、中天星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某东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赔偿金117000元。
三、中天星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闫某东报销费用 65045.32元。
四、闫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天星云公司保密费32400 元。
五、闫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天星云公司违反保密义务 违约金162000元。
六、驳回闫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中天星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闫某东、中天星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需具备以下几个 条件: (1)保密人员和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 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竞业限制义务需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加以约定,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 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3)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关 系存续期间实施了泄露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行为和负有竞业限制义 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 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 同类业务。
本案中,闫某东在中天星云公司对其岗位进行调整之前任大客户运 营部部门经理职务,同时闫某东也为中天星云公司的股东之一,因而闫某 东在中天星云公司为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其工作岗位的性质,闫某东应 该掌握有中天星云公司的大客户人员名单和销售数据,闫某东也与中天 星云公司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因而 闫某东应就其掌握的中天星云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中天星云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密封材料,“西令”牌密封胶为中天星 云公司生产加工的主要产品,而闫某东作为股东之一和监事的东君胶美 公司生产销售的“新令”牌密封胶与中天星云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且 东君胶美公司从2008年6月18日即开始申请“新令XINLING”商标,在闫 某东与中天星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闫某东违反 了其与中天星云公司约定的保密义务。
但对于闫某东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还不能直接加以认定。因 为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不能等同,保密义务的外延更广,包括在职期 间的保密义务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为劳动者 的法定义务,不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约定为前提。而离职后的竞业限 制义务则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加以明确约定,且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





定及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同时也应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 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竞业限制补偿费是因 对劳动者离职后一定年限内从事相关职业进行限制而由用人单位在劳动 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年限里向劳动者按月支付的经济补偿。根据竞业限 制补偿费的性质,该笔费用不应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支付。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每月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里包含竞业限制补偿 费的,应属无效条款。而在职期间的保密费,用人单位则可以在在职期间 支付,劳动者违反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保 密费并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中天星云公司与闫某东在《保密与竞业限 制协议》中约定,中天星云公司每月向闫某东发放一定数额的保密费和 竞业限制补偿费,闫某东履行相关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闫某东违 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应向中天星云公司返还领取的保密费和竞 业限制补偿费,并支付中天星云公司相当于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费十倍 的违约金。
根据以上论述,该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费约定应为无效条款,中 天星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闫某东离职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因而 不宜认定闫某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也不能判决闫某东承担违反竞业 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但闫某东违反了与中天星云公司约定的保密义
务,中天星云公司也支付了闫某东保密费,中天星云公司可以要求闫某东 承担返还保密费并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违约责任过高的,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因中天星云公司与闫某东约 定的十倍保密费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调整至五倍。同时因为中 天星云公司和闫某东没有明确约定每月支付闫某东保密费的具体数额, 中天星云公司约定每月支付闫某东的保密相关费用中包括了在职期间的 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而竞业限制补偿费不应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支 付,因此法院并未完全支持中天星云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参照中天星云 公司与闫某东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领取的技术保密费总额作为计算闫 某东应返还中天星云公司的保密费和承担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的基数。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