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票据追索权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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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金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北京仟舜永和科贸有限公司票 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第52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廊坊金恒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力公司) 被告:北京仟舜永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舜永和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4日,洛阳达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洛阳华杰公路工程有 限公司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 × ×0691,付款人为 洛阳银行,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
洛阳华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聚通汽车贸易有限公
司,河南聚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 公司,上海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福田公司,福田公司转 让给仟舜永和公司。仟舜永和公司将诉争银行汇票交给公司职员陈某华 用于采购,陈某华携银行汇票因私回老家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陈某左将 银行汇票私自拿走。
2015年2月16日,陈某左将银行汇票交给张某卫用于偿还所欠民间借 贷本金15万元及利息,张某卫退还超额的4万元给陈某左。18日,陈某华 所驾车辆发生自燃,车内若干物品被焚毁,陈某华认为包括银行汇票在内





的物品已经灭失。仟舜永和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洛龙区法院申请公示 催告,洛龙区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除权判决。仟舜永和公司据此向 银行汇票付款人洛阳银行请求付款,并受领了票面金额20万元。
张某卫将银行汇票交付给金恒力公司,金恒力公司在被背书人处填 写上了公司名称等,又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 有限公司,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农兴旺 畜牧水产养殖场。
2015年7月6日,天津市农兴旺畜牧水产养殖场委托天津农商银行西 青小孙庄分理处收款。8日,天津农商银行西青小孙庄分理处以银行汇票 以已挂失为由进行了退票。其后,银行汇票逐次退回至金恒力公司,张某 卫亦以银行汇票已被除权为由再次向陈某左主张权利。2017年2月9日, 文安县人民法院以(2017)冀10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左、王某 返还张某卫借款本金146250元及利息,郑某、陈某荣对前述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金恒力公司向仟舜永和公司请求偿付票面金额未果,遂起 争议。
另查明,陈某华系仟舜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仁的妹夫。在庭审 中,张某卫称系金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生之兄,张某生为其代持了金 恒力公司的部分股份,张某卫系金恒力公司实际股东,张某卫已另行收取 了陈某左偿还借款两万余元。陈某华称陈某左系其堂弟。
【案件焦点】
1.票据追索权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区分;2.票据权利(票据追索 权)的有效抗辩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追索权系持票人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对背书人、出





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持 票人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 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金恒力公司系名义上背书人之一,仟舜永和公司 亦系名义上背书人之一,因此金恒力公司对仟舜永和公司的请求权为再 追索权,而非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 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 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 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 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 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本案仟舜永和公司已经诉请公示催告并取 得了生效的除权判决,故仟舜永和公司对金恒力公司提出的抗辩成立,金 恒力公司可以另行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张某卫与金恒力公司 存在利害关系,张某卫已经根据取得票据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向陈某左 等人进行了主张,并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综上所述,对金恒力公司请 求仟舜永和公司赔偿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一是票据追索权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区
分。二是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的有效抗辩的认定。首先,票据追索权 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区分。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 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 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可以向 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权利。票据利益返还 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 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 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权利。两者在性质、行使对象、行使条件、请 求给付的金额及时效等方面存在区别:1.权利性质不同。票据追索权是





票据权利之一,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补充,而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民事 权利,是持票人因经过时效或手续欠缺丧失票据权利时法律赋予的补救 性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不能同时存在,票据利益偿还 请求权存在的前提为票据权利曾经存在。2.权利行使对象不同。票据追 索权行使对象包括主债务人、次债务人在内的票据债务人,如出票人、
背书人、保证人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主要是获得额外利益的 出票人、承兑人。3.权利行使条件不同。票据追索权行使前提是票据付 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持票人因经过票据权 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4.请求给付的金额不
同。票据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期间的利 息及法定必要的费用。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仅限于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 相当的利益。5.权利时效不同。《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 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 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票据利 益偿还请求权适用一般债权的普通时效。本案中,金恒力公司作为持票 人向票据背书人(票据债务人)仟舜永和公司主张票据金额及利息应是票 据追索权。
其次,关于票据权利有效抗辩要件的认定问题。票据权利是指持票 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 被拒绝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 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 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 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的。”《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





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 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
明。”《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 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 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 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 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 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 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 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 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三十一条 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 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 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 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仟 舜永和公司系涉案票据的背书人,金恒力公司系目前涉案汇票持有人,从 张某卫处获得汇票,而张某卫系金恒力公司管理人员,且与金恒力公司法 定代表人张某生系兄弟,金恒力公司与张某卫并无真实支付对价,金恒力 公司未支付汇票对价,且仟舜永和公司曾经以票据灭失为由向法院申请 公示催告,金恒力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未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对该票据 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承兑人天津农商银行西青小孙庄分理 处以银行汇票已挂失为由进行退票,该银行汇票逐次退回至金恒力公司, 故被告仟舜永和公司针对原告金恒力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汇票所提出的抗 辩有效,金恒力公司对涉案票据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