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 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40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 洲坝公司)
被告(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 银行)
被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2日,葛洲坝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数份 采购合同,约定鑫华公司向葛洲坝公司采购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为 此,葛洲坝公司收到鑫华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30800053- 95130819,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6日,出 票金额为150万元,出票人为鑫华公司,付款人为招商银行。2016年5月12 日,葛洲坝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柳支行(以下 简称建设银行)申请贴现上述汇票。建设银行向招商银行电查后,招商银 行未指出该票据届时不得托收。2016年5月18日,建行银行对汇票进行贴 现,扣除贴现利息22960元后向葛洲坝公司支付1477040元。建设银行将 上述汇票向招商银行进行托收,招商银行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拒绝付 款理由书,退票理由为收款人名称“洲”字误写成“州”字,票据背书不 连续。建设银行向葛洲坝公司追索,葛洲坝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建 设银行支付汇票金额150万元。
葛洲坝公司向思明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华公司、招商银
行:1.连带支付葛洲坝公司汇票金额150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清 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
为9062.5元);2.连带赔偿葛洲坝公司贴现利息损失22960元,差旅费、住 宿费等诉讼所需费用7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鑫华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废票,葛洲坝公司不享 有票据权利;2.葛洲坝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 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而造成利息损失的扩大,应由葛洲坝公司自行承担;3. 葛洲坝公司的贴现利息损失与鑫华公司无关,应予驳回;4.葛洲坝公司关 于差旅费、诉讼费等诉讼所需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招商银行辩称:1.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废票,葛洲坝公司不享 有票据权利;2.葛洲坝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3.因汇 票收款人填写错误,且属于法律不可更改事项,故招商银行有权拒付。
【案件焦点】
讼争票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汇票的付款人名称、收款 人名称、出票人签章、出票日期、票据金额等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全,且 无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导致票据无效的事由,故应认定 为有效票据。重大过失是指显而易见的,一般人稍作注意即可预见和避 免,而专业人士或组织却未预见和避免的不可原谅的疏忽或懈怠行为。
本案中,收款人名称“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误写
成“葛州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葛洲坝公司在取得案涉票 据时未审慎核对“洲”字与“州”字之差异,存在一定过失,但该过失并 非一般人稍作注意即可避免,故该过失尚未达到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 失”之程度。再者,建设银行在贴现前已就票据相关事项向招商银行电 查,所查询的收款人名称为“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招 商银行答复“查询汇票记载事项与我行承兑的汇票记载一致”,两家专 业银行在票据审查时尚且未能发现“洲”字与“州”字之差异,故若要 求葛洲坝公司在取得票据时轻易发现该笔误,未免过于严苛。综上,葛洲 坝公司取得存在笔误的涉案票据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另外,建设银行虽 未发现收款人名称有误,但其系在向招商银行电查确认票据信息后方才 贴现,故建设银行因贴现而取得票据亦不存在重大过失,其有权在被招商 银行拒付后向葛洲坝公司追索,故葛洲坝公司依法向招商银行支付票据 金额150万元亦无过失。葛洲坝公司虽无法举证其在收到拒付通知之日 起三日内书面通知鑫华公司,但即使迟延通知,其依法仍可行使追索权, 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该金额自清偿之日起再追索 清偿日止的利息。该利息金额的起算时间点与葛洲坝公司通知鑫华公司 的时间无关;且鑫华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至今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 可知该利息金额的截止时间点亦与葛洲坝公司通知鑫华公司的时间无
关。因此,葛洲坝公司迟延履行通知义务并未给鑫华公司造成额外的利 息损失。贴现利息系葛洲坝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前支用汇票款项而需 向贴现银行支付的对价,现葛洲坝公司亦已实际通过贴现行为提前取得 票据款项,故贴现利息并非其实际损失范围。票据追索权系持票人依照 票据法规定依法享有的权利,其追索范围法定,并不包括差旅费、住宿费 等诉讼所需费用,故葛洲坝公司关于差旅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综上,讼争汇票虽有笔误,但仍为有效票据,葛洲坝公司作 为票据收款人及被追索人取得该票据均无重大过失,故其依法享有被追 索后的再追索权,要求汇票出票人鑫华公司及承兑人招商银行连带支付 票据金额150万元,同时支付自清偿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至再追索 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葛洲坝公司诉求 的利息起算日应予调整。葛洲坝公司关于贴现利息损失、差旅费、住宿 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 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鑫华公司、招商银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葛洲 坝公司汇票金额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自
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葛洲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招商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鑫华公司出具给葛洲坝公司的讼争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葛洲坝公司的 名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 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因此,收款人名称属于不可更改的 事项。因讼争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名称错误,相应的责任应由出票人鑫
华公司承担,故葛洲坝公司请求其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予以支持。葛洲坝公司请求的贴现损失、差旅费、住宿费等不属于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招商银行作为承 兑人,拒绝承兑讼争存在不可更改事项的票据并无过错,葛洲坝公司请求 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 误,予以纠正。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810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810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为:鑫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洲坝公 司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7 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葛洲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讼争票据因出票人鑫华公司出票时将收款人葛洲坝公司名称记 载错误而引发纠纷,因此,要解决争议之前应先分析票据的法律效力。
鑫华公司出具给葛洲坝公司的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名称错误,而 该错误又是无法更改的事项,故讼争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无效 票据。一审法院仅以票据记载形式完整,未分析错误记载事项的实际内 容认定票据有效错误。葛洲坝公司收取票据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收取 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存在重大过失,葛洲坝公司也不得享有票据权 利。因鑫华公司出具的票据本身存在瑕疵而无效,相应的责任应由出票 人鑫华公司承担。葛洲坝公司请求鑫华公司支付讼争票据对应价款,应
予以支持。葛洲坝公司诉请的其他损失属于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所造成 的,并非由于鑫华公司的开票行为及招商银行的拒付行为造成,应由葛洲 坝公司自行承担。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师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