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异地盗刷银行卡“先刑后民”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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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李某冰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借 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 13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冰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以下简称 工行新民西街支行)
【基本案情】
李某冰在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办有牡丹灵通借记卡一张,卡号为 622202300201541× × × × 。李某冰在申领时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并设 置了密码、办理了手机短信通知业务。2017年1月17日19时33分至19时 36分,正在乌鲁木齐市乘坐交通工具的李某冰连续接到手机短信通知,告 知其卡号为622202300201541× × × ×的借记卡被取现五笔,支取现金
17200元。李某冰遂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处警民警陪同李某冰在就近的 ATM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了查询。2017年1月17日20时许,李某冰到乌鲁木 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二工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单》载
明:“2017年1月17日20时许,报警人李某冰拿着卡号
为622202300201541× × × ×的工商银行卡来我所报警称,此工商银行卡 内17200元于2017年19时33分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北里333号被盗 刷。”2017年1月18日,李某冰在工商银行打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
单,显示李某冰的借记卡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ATM机取款五笔,共计取
款17200元,余额7.87元。同日,李某冰在工商银行填写《非本人交易声 明》。庭审中,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认可2017年1月18日李某冰打印明 细单时向银行出示了被盗刷的借记卡,并经银行确认该借记卡是真卡。
【案件焦点】





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 冰在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处申领了借记卡,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 系。在合同关系中,李某冰负有妥善保管和规范使用借记卡及其密码的 义务,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借记卡的义务,以保障 储户的卡内资金安全。关于新民西街支行主张“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 问题。“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案 件,且两者又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认为李某冰已 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李某冰才能向实际侵权人 主张权利。李某冰基于储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要求工行新民西街支行 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与公安机关就款项被盗取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责任,并 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工行新民西街支 行向李某冰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盗取卡内现金的犯罪分子追偿损失。
关于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
第一,从举证责任上看,李某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1月17日 19时33分至19时36分,身在乌鲁木齐并且在李某冰本人持有借记卡的情 形下,该借记卡在外省的ATM自动柜员机上被连续取款五笔共计17200
元。案发后,李某冰及时查询、报警并到银行进行确认的行为足以排除 该五笔取款行为系李某冰支取或其授意他人进行支取,故可确认该五笔 取款行为使用的是伪造的借记卡。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辩称该损失可能是 由于该借记卡被盗刷前原告存在将借记卡和密码泄露的情形,但并未向 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冰存在不规范使用借记卡而导致卡号及密码泄露 的事实。
第二,从过错责任上看,因借记卡在ATM自动柜员机上取款需借记卡 和密码一致,李某冰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而在





该五笔取款行为发生时,该借记卡和密码均由李某冰保管。工行新民西 街支行作为发卡行,接受了伪造的借记卡交易,未对储户尽到采取安全措 施防范风险的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冰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 使用借记卡和密码的证据,故无法证明李某冰对借记卡及密码泄露存在 过错,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对李某冰借记卡资金损失负有完全的过错责
任。
第三,对于李某冰要求工行新民西街支行承担存款被盗期间利息的 请求,应考虑银行提供的ATM机自助服务为大众提供了便捷服务,在客观 上存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的技术缺陷,在完善防范措施方面也会遇到各 种不确定的因素,且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在主观方面并无过错,而李某冰本 身也是ATM机自助服务的受益者,故对李某冰要求工行新民西街支行承担 存款被盗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冰存款损失17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冰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 新民西街支行承担存款被盗期间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借记卡纠纷通常涉及传统的伪卡盗刷案件和新型的网上快捷支付交 易被盗刷案件,前者是普通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后者具有混合契约性
质,既包含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又有网络支付业务关联服务合同关系,是 多种合同关系的集合。在实务处理中,又涉及民刑交叉问题的认定,基本 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纠纷先行处理与“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也不冲突, 相反,避免了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一刀切”,使利益损失人的合法权





益得不到及时保护情况的发生。借记卡纠纷中归责原则的确定,应注意 平衡保护持卡人和发卡行的利益,在促进银行卡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产业 发展的同时,注重对作为金融消费者持卡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