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银行卡被盗刷后如何证明系伪卡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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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张某东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门街支行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1民终70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东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门街支行 【基本案情】
张某东持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门街支行处办理的 卡号为434062386029×× × ×的中国建设银行visa理财白金卡借记卡一 张,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9日张某东前往美国期间,该银行卡于
2016年11月21日至11月27日,在美国境内产生人民币购汇交易33笔,其中 31笔的交易金额共为295209.87元,张某东认为该31笔交易系伪卡交易, 但张某东于2016年11月27日才对银行卡进行了挂失。在此之前,张某东 仍然一直在持续使用该银行卡。张某东在回国后于2月24日向公安机关 进行了报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 分局翠湖路派出所调取了一份关于张某东报案的《询问笔录》,从其在 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看,张某东于2016年11月24日就已经收到 银行卡消费短信提示内容,并且经向该派出所了解,公安机关并未对此立





案侦查。
【案件焦点】
诉争的31笔银行卡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使用情况。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东在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门街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已经形成储蓄存款 合同关系,现张某东诉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门街支行对 其损失进行赔偿,应当对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东主张 其所持有的卡号为434062386029×× × ×的中国建设银行visa借记卡在 境外有31笔金额共为295209.87元的刷卡消费属于伪卡交易,则原告应对 涉案的借记卡在发生伪卡交易时,银行卡仍由其本人持有承担举证责
任。根据张某东所提交的证据交易明细、消费商户/网点谷歌地图截图 及美国谷歌地图截图,均无法证明涉案银行卡在发生伪卡交易时,仍由张 某东本人持有,在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也无法看出 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地点出现两张或两张以上相同信息的涉案银行卡发 生交易的情形。根据张某东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被告 所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显示,在2016年11月24日张 某东就已收到银行卡刷卡消费的短信提示,但张某东于2016年11月27日 才对银行卡进行挂失,并于2017年2月9日回国后,直到2月24日才向公安 机关进行报案,张某东的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存在疑点,故张某东 因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31笔银行卡的刷卡消费系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不利后果。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东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东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东主张其借 记卡发生伪卡交易,对此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即上诉人张某东应当举 证证实其主张的31笔交易系在银行卡及交易密码由其本人持有的情况
下,被他人利用非法制作的卡片使用产生,而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
看,该银行卡发生境外交易时,上诉人张某东本人亦身处境外,其并无证 据证实该交易系伪卡交易,且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来看, 早在2016年11月24日其就已经收到银行卡消费短信提示内容,但其仍然 在继续使用卡片,并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在其无证据证实本案存 在伪卡交易的情况下,其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不 能成立;就上诉人张某东提出被上诉人未尽到签名审查义务应承担款项 赔偿责任的观点,本案所涉银行卡为借记卡,其不同于信用卡,其消费、
取现所使用的款项均为该借记卡所对应的储蓄存款账户内实际存入的钱 款,而非银行所提供的信贷借款,只要输入的密码与预先留存的密码一
致,则进行的交易即为本人所为,本案所涉交易均为凭密交易,故上诉人 张某东认为银行未尽签字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无合同依据 而不能成立。张某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一旦发生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需以“谁主张,谁举证”的 举证原则来证明自己的银行卡系被盗刷的事实。根据常识,同一张银行 卡是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的地点进行操作的。一般情况下,当发





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应尽快到附近的银行或者ATM机上用自己手上的银行 卡进行查询或者进行少量存取款的交易,并保留好交易凭证,以证明自己 的银行卡并未离身,系由自己亲自在保管,或者立即打电话给银行进行挂 失止付,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示银行卡原件。当事人在发现自己 的银行卡被盗刷后,应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尽快固定证据,予以证 明被盗刷的银行卡系由自己亲自在保管,且并未离开自身保管的范畴,这 样才能够在将来的诉讼中,使法院相信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况。
本案中,因张某东认为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后,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 手段予以证明被盗刷的事实,并且还在持续使用该银行卡,故无法证实本 案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况,而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本案所涉银行卡为 借记卡,其不同于信用卡,借记卡的消费、取现所使用的款项均为该借记 卡所对应的储蓄存款账户内实际存入的钱款,而非银行所提供的信贷借 款,所以借记卡只要输入的密码与预先留存的密码一致,即可视为本人进 行的交易。本案所涉交易均为凭密交易,原告认为银行未尽签字审查义 务的观点因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贾军 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