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重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否支持及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分

——钟某志诉陈某容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志 被告(上诉人):陈某容
【基本案情】
原、被告曾是较好朋友,笫三人李某云因在茶陵县办有一冶炼厂,与 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较好。2006年,笫三人李某云需融资100万元而找 到被告陈某容,被告即将此事告知原告钟某志,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 意借款给陈某容。2006年11月8日,钟某志、陈某容、李某云三方一起就 借款事项进行协商,约定借款100万元,月利息5万元,借期1个月。陈某容 向钟某志出具“今借到钟某志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借期 壹个月,陈某容。2006年11月8日”的借据。李某云向陈某容出具“今借 到陈某容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元),借期一个月还清。茶陵吉祥 有色金属公司借款人李某云。2006年11月8日”的借据,李某云并在借据





上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手机号及信用社存折号。该二张借条均在同 一纸上出具,并由原告保存。次日,原告钟某志转账100万元至李某云的 信用社账户上。嗣后,李某云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到李某云处催 收时,李某云付给原告10万元利息。2006年12月14日,李某云在其出具的 借条下方承诺“此借款延期到2007年1月8日前还清”,但李某云仍未履 约。2008年10月8日,李某云又向钟某志出具“2006年9月份借钟某志现 金壹佰万元整到现在加利息壹佰万元,共计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 此款分期分批还,在2009年10月还清。在2008年10月付壹拾万,11月还壹 拾万,2月还贰拾万元整。2009年元月份开始每月还壹拾捌万元”的条
子。同年10月20日,原告以上述两份借条向本院松柏法庭起诉陈某容和 李某云,要求两人连带偿还借款,后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 理。
【案件焦点】
1.陈某容在原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发回重审中提出诉讼时 效抗辩法院是否应当支持;2.如何认定2008年10月8日李某云向钟某志出 具的条子的性质,是构成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一审时针对原告主张的 债权进行了实体上的答辩,在二审时被告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放 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在重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不予支持。钟某 志、陈某容、李某云三方在协议借款时,实际上形成了二种借贷关系,即 钟某志借款给陈某容,陈某容再转借给李某云。在之后的履约过程中,因 李某云未按约还款,钟某志即多次向陈某容催收或和陈某容一起向李某 云催收,也直接向李某云催收过,李某云直接支付了10万元利息给钟某
志,其行为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





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陈某容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钟某志同意将陈某容应 承担的还款责任转移给第三人李某云,也没有证据证实钟某志同意免除 陈某容的还款责任,反而陈某容出具给钟某志的借条一直由钟某志收
执。李某云出具给钟某志的条子,并非一种新的借款,该条子是基于2006 年11月8日的那笔借款而出具的,无债权人明示同意免除被告陈某容的清 偿责任,仅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故李某云、陈某容应共同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某容及第三人李某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 钟某志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06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应减去已付利息10万元)。
被告陈某容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认为,陈某容在一审针对钟某志主张的债权进行了实体上的答辩,并没有 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只是依法按照一审程序另行组成 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不属于新的诉讼,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11月8日,钟某志、陈某容、李某云三人 在商议借款事宜时,钟某志虽然知道实际用款人是李某云,但明确出于对 陈某容的信任,只愿意借给陈某容,由陈某容再转借给李某云,故当时三 人之间出具了二张借条,形成了二种借贷关系,即钟某志借给陈某容,由 陈某容向钟某志出具借条,陈某容再转借给李某云,由李某云向陈某容出 具借条,三方均明确知道钟某志这笔100万元债权的借款人及实际用款
人。而在之后的履约过程中,因实际用款人李某云未按约还款,以致钟某 志的债权没有按约实现。钟某志即多次向上诉人催收或和上诉人一起向





李某云催收,也直接向李某云催收过,李某云直接支付了10万元利息给钟 某志,李某云的还款行为系第三人清偿,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作为借款人 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0月8日,李某云出具给钟某志 的条子是基于2006年11月8日的那笔借款而出具的,不能与那两张借条割 裂开来。被上诉人收执李某云的条子,但又没有将上诉人陈某容的借条 退给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仅同意李某云作为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 债务人陈某容共同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免除陈某容的 清偿责任,仅构成债务加入,不构成债务转移。综上,上诉人陈某容的上 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
持。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1.陈某容在原审、二审阶段未提出 诉讼时效抗辩,重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否支持?我国法律对 于当事人在审理阶段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等期限 都作出了很明确的规定,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视为对自己诉讼 权利的放弃。这种立法规定不仅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而且也 方便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试想如果在案件审理阶段当事人可
以“随时提出”答辩、抗辩意见等,那么整个案件审理将会陷入不稳定 状态,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另外,发回重审并非完全独立的 审判程序,它依赖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原审诉讼过程的延续,它与一、二 审的诉讼过程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诉讼程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





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的情形除外” 。笔者认为,对于“一审期间”应当适用限缩解释,发回重 审虽然适用第一审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重新编排案号,但是它不是 全新独立的审判程序,而是原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延续,并共同构成案件 完整的审理过程。本案被告在原一审中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而且 针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进行了实体上的答辩,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超 过诉讼时效的起诉是认可的。被告在一审期间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 视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认。基于上述理
由,对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法院应 不予支持。
2.2008年10月8日李某云向钟某志出具的条子的性质,是构成债务加 入还是债务转移?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债务加入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根据理 论界对债务加入概念的通说,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包 括: (1)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 务关系。 (2)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可以不参 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 (3)第三人与 债务人一般具有关联关系。 (4)债务为可转移债务,如果法律规定或当事 人约定不得转让或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转让,第三 人也不能加入。从本案案情来分析,2006年的两张借条实际形成了两种 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再转借给第三人。2008年第三人向原告 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原告收执第三人的还款承诺书,但又没有将被告的 借条退还给被告,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免除被告的清偿责任,被告并 未脱离债务关系而是与第三人为连带债务人,所以仅构成债务加入,不构 成债务转移。
编写人: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尹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