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个人独资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原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由谁承担

——杨甲诉杨乙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甲
被告(上诉人):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张某启 被告:杨乙、叶某霞、陈某凤
【基本案情】
石狮市豪嘉大酒店系杨乙于2012年8月20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 业。2013年3月29日,杨甲与杨乙、石狮市豪嘉大酒店签订一份《借款合 同》,合同中约定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 至2013年9月29日。同日,石狮市豪嘉大酒店、杨乙向杨甲出具一份借款 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借款人处有杨乙签字以及石狮市豪嘉大酒店公
章,在公章处印有杨乙私章)。同日,陈某凤、叶某霞作为保证人又与杨 甲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合同》,约定陈某凤、叶某霞自愿为上述债务提





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杨甲向杨乙支付100万元。2013年10月29 日,杨乙、石狮市豪嘉大酒店与杨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除借 款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外,其余条款均与2013 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3月13日,石狮市豪嘉大酒 店的投资人由杨乙依法变更为张某启,名称仍延用。2014年10月29日,石 狮市豪嘉大酒店向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告,载明因企业经 营多年,从事酒店服务,规模有所扩大,因发展需要,申请转制为有限责任 公司,并请求保留原字号豪嘉,转制后,公司拟申请的名称为:石狮豪嘉酒 店有限公司。同年10月30日,石狮市豪嘉大酒店出具《石狮市豪嘉大酒 店清算报告》,报告中载明:企业因经营扩大,拟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由投资人张某启决定解散本企业,并开展清算;清算组于2014年9月15日 成立,并确定清算组成员张某启,并由其担任清算组负责人等内容。次
日,石狮市豪嘉大酒店依法注销,工商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中载明“由个 人独资企业‘石狮市豪嘉大酒店’转制为公司‘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
司’”,股东发起人为张某启、蔡某坦。2014年12月10日,石狮酒店有限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启变更为杨乙;2015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又变 更为蔡某民。杨乙、叶某霞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5 日办理离婚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案件焦点】
石狮市豪嘉大酒店由个人独资企业转制为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 后,原个人独资企业的借款由谁负责偿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石狮豪嘉酒店有限 公司以及张某启是否对原石狮市豪嘉大酒店在杨乙任投资人期间发生的 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是由石狮市豪嘉大酒店 转制而来,且经营场所及经营项目未改变;转制后的股东发起人张某启是





石狮市豪嘉大酒店的投资人;原石狮市豪嘉大酒店的投资人杨乙即本案 讼争债务人之一亦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之间担任石狮豪嘉酒店有 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系由石狮市豪嘉大 酒店变更而来,原石狮市豪嘉大酒店的债权债务应由石狮豪嘉酒店有限 公司承继。关于张某启的责任承担。对于杨甲而言,与其发生债权债务 关系的是石狮市大酒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 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 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张某启申请注销了石狮市豪嘉大酒店, 但作为投资人,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对该酒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 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乙、叶某霞、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偿还杨甲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 止,以所欠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杨乙、叶某霞、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杨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张某启在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 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陈某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 任;
五、驳回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启、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借款人石狮市 豪嘉大酒店于2014年10月31日转制为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虽然石狮





豪嘉酒店有限公司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石狮市豪嘉大酒店已被注销、石 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系新设立的公司为由,认为二者不存在转制关系,但 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的字
号、经营场所、固定资产等均系沿用了石狮市豪嘉大酒店原有的,而且 从《石狮市工商局关于非法人市场主体转制为公司制企业法人登记指导 的意见》第二条关于“非法人市场主体转制变更登记的流程参照《非公 司企业法人改制变更登记为公司》的规定提交材料。由于省工商局行政 管理综合业务监管系统现无法直接进行转制变更登记,暂以设立方式进 行,注册方应在登记备注栏予以转制作说明备注”的规定可见,以注销、 设立的方式进行转制登记,系因工商局的系统操作技术所限,并不能以此 否认转制的事实。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由石狮市豪嘉大酒店转制而
来,承继了石狮市豪嘉大酒店的全部资产,也应当承继石狮市豪嘉大酒店 的本案债务,故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关于张某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因石狮市豪嘉大酒店已转 制为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其企业性质已变更为独立法人,应以公司全 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张某启作为石狮豪嘉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其仅应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判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 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 资格,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张某启虽原为石狮市豪嘉大酒店的投 资人,但该个人独资企业已转制为公司,其财产已由豪嘉公司承继,即该 酒店的财产已不再属于张某启个人所有,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再判决张某 启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已丧失法律基础,故张某启不应承担本案还 款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385号民 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385号民 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驳回杨甲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的经营实体。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个人独资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后,原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我国法律目前对于这个问 题并未出台专门法律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分歧。转制前的债务承 担主体主要包含两个主体:1.原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因此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 连带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其财产由有限责任 公司承继,不再属于投资人所有,故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制前的债务 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转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转制后的有 限责任公司的字号、经营场所、固定资产等基本上都沿用了个人独资企 业原有的。因工商局的系统操作技术所限,仅能以注销、设立的方式进 行转制登记,并不能以此否认转制的事实。因转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 继了原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资产,也应当承继原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债 务。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赖成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