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雁诉王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雁 被告(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王某雁之母蔡某华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8月8日登记结
婚。2004年3月27日蔡某华与王某共同生育王某雁。2006年7月25日,蔡 某华与王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天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王 某雁的抚养权、监护权归蔡某华所有;王某应按月支付王某雁抚养费,若 王某在加拿大生活发展,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加币(加拿大币);若王某在 中国大陆生活发展,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抚养费由王某按 月汇转入蔡某华母亲吴某珠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吴某珠安排管理。王某 长期在加拿大生活发展,并于2009年2月、2010年8月、2011年8月三次共 向王某雁支付抚养费达人民币28800元。除此之外,王某未再支付抚养
费。
王某雁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向王某雁支付抚养
费240860元(2006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500加币/月计,扣除王 某已付的28800元,尚需支付240860元),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抚养费按 币500加币/月计至王某雁年满18周岁时止;判令王某向王某雁支付抚养 费利息68888元(以拖欠的抚养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07年8月25日 计至王某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为68888元)。
【案件焦点】
1.被告未依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出抚养费利息的主张,是否 可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若适用合同法支持抚养费利息,原 告主体资格是否应限于合同相对人。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书》中抚养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的真 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王某雁主张王某应依《离婚 协议书》中约定向其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时止,已支付部分予以抵扣,符 合法律规定。王某迟延支付抚养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 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故王某雁诉求王某对其所拖欠的抚养费分段计付利息至实 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
一、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雁2006年7月25日至 2014年12月25日的抚养费240860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22880元);
二、王某应按500加币/月,计付2014年12月25日之后至王某雁18周 岁时止的抚养费;
三、王某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对其从2006年8月25日开始所拖欠的 抚养费分段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王某雁诉求王某支付抚养 费系基于抚养关系,并非基于离婚协议,虽然王某雁有权按涉案离婚协议 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主张抚养费,但王某雁主张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由王 某支付抚养费的利息,于法无据。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约定 合法有效,对离婚双方王某与蔡某华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有关抚养 费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但亦具有财产性质,不属 于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情形,故王某以抚养费纠纷涉及身份关系为由提出 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王某主张王某雁不能基于 离婚协议诉求抚养费利息的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在本案 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支持王某雁有关抚养费的利息请 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审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第9039号 民事判决之第三项为:驳回王某雁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现行法律法规对子女抚养费利息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抚 养费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会提出利息主张,因抚养费具有身份属性,是否能 适用合同法支持迟延履行的利息,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即涉及该问题的典 型案例。同时,因抚养费纠纷主体具有一定特殊性,适用合同法的过程中 ,还应注意到主体是否符合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下文展开讨论。
一、抚养费纠纷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迟延履行的利 息
本案中对此问题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为案涉《离 婚协议书》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涉及身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 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据此,本案抚养费纠纷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 定。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法不适用于有关身 份关系的协议,但离婚协议书属于合同法中的混合合同,并非单纯有关身 份关系的协议,涉案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抚养费的支付,属于财产性的内
容,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确。
二审合议庭认为第二种观点可以采纳。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抚养费的 相关约定,虽然基于身份关系产生,但明显具有财产属性,本质上也是离 异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对子女抚养费达成的金钱给付的约定,不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单纯的设定身份关系的 协议,一方依约抚养子女并花费了抚养费用,对于另一方迟延支付应付的 抚养费提出主张,也符合债的属性,因此,当协议内容中明确约定抚养费 的支付金额、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时,或者明确约定迟延支付抚养费的利 息或违约金的,守约方提出利息主张的,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 予以支持,符合法理,与现行的民法通则、婚姻法等的规定并不冲突。本 案上诉人提出一审适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适用合同法支持抚养费及利息时,应考虑主张抚养费的主体问 题
目前,主张子女抚养费的主体有两类情况,一类是子女作为原告起
诉,另一类是离异双方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即父母其中一方作为原 告起诉。两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都普遍存在,第一类主体的原告诉讼主 体资格毋庸置疑,而第二类主体则有人主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文的观点是,两类主体还是要区别对待,虽然都是主张抚养费,但由谁 主张,法律依据有所不同。作为子女向父母一方主张抚养费,直接根据民 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在离异双方就子女抚养费进行书面协议约定
的情形下,作为离异双方中一方有权基于协议作为原告向另一方主张子 女抚养费。两者不能混同,特别是本案的情形,是否支持利息,既已适合 合同法予以判决,则主体也应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离婚协议虽然为未成 年子女设定的权益,但其约束力仍应在离婚双方。因此,在原告主体资格 方面区分是必要的,否则会形成逻辑上的矛盾。子女作为原告起诉时,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父母离 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提出抚养费主张,但其并不是离婚协议的双 方当事人,不能直接按协议约定主张相关的迟延履行利息。而离异一方 直接作为原告起诉时,则可以得到迟延履行利息的支持,利息的支持更多 地为弥补抚养投入多的一方产生的损失,这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区分不同主体起诉的法律依据,在子女起 诉的情况下,又直接基于离婚协议中的约定适用合同法支持抚养费的利 息主张,属于两种法律关系的混淆,因此,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有关诉 讼主体方面的意见对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作出了纠正。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