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婚内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的区别及认定

——李某某诉乔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第92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上诉人):乔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 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李某 某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 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乔某某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婚前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6号楼1611号房屋一 套,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2009年12月8日原告李某某书写《房屋产权 协议书》,内容如下:立字人李某某,为了美好的生活,为了家庭幸福,安 逸稳定,我李某某自愿将名下房屋产权50%份额给予妻子乔某某(房屋位 于丰台区某小区16号楼1611号),这是我对妻子爱的表现,这也是对妻子 一辈子的承诺,立字为据,永不反悔。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





被告乔某某要求房屋一半的产权,原告李某某认为上述《房屋产权协议 书》系赠与,要求撤销赠与。
【案件焦点】
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属于李某某与乔某某的婚内财产约定还是 李某某对乔某某的婚内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 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被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乔 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 告李某某婚前购买诉争房屋,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写《房屋产权协 议书》,承诺将其名下房屋产权50%份额给予被告乔某某,后未变更产权 登记,现要求撤销赠与,被告乔某某要求继续履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 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且上述《房屋产权协议书》不具有救灾、
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故对于被告乔某某要求诉争房屋一半 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属于李某某与乔某某 的婚内财产约定还是李某某对乔某某的婚内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 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 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虽然名称为“协议”,但是仅有李某某 将名下房屋产权50%份额给予乔某某的内容,并无其他有关双方婚前或婚 后财产的约定。同时,该协议仅有李某某单方签字。故案涉《房屋产权 协议书》不应认定为婚内财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 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案涉《房屋 产权协议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婚内赠与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 述司法解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 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乔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维系家庭共同体的 物质保障,直接影响着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个人财富也不断增长,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越来越重视财产所有权。另 外,夫妻财产制所涉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利益冲突越来越明显。夫妻 实行约定财产制,可以简化夫妻财产关系,也有助于夫妻灵活处理财产关 系。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产权协议书》属于李某某与乔某 某的婚内财产约定还是李某某对乔某某的婚内赠与
(1)婚内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的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婚内财产约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 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 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 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 同财产。
其次,关于婚内赠与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 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涉诉的《房屋产权协议书》是否属于婚内财产约定
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虽然名称为“协议”,但是仅有李 某某将名下房屋产权50%份额给予乔某某的内容,并无其他有关双方婚前 或婚后财产的约定,同时,该协议仅有李某某单方签字,故案涉《房屋产 权协议书》不应认定为婚内财产约定。
(3)婚内赠与如何处理
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婚内赠与的规定, 亦不属于涉及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 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诉争房屋未变更产权登记,故赠与可以撤销。因诉





争房屋属于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故法院驳回乔某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 的诉讼请求。
二、婚内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的区别
(1)当事人不同。前者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后者的当事人是夫妻一 方。
(2)内容不同。前者的内容可以是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的所得所 有或部分财产做出约定,后者仅是对夫妻一方赠与的财产做出意思表
示。
(3)结果不同。前者夫妻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对方按照协议继续履行, 后者如果受赠方要求继续履行的,赠与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 赠与。
三、鉴于婚内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存在区别,故有必要明确婚内财 产约定的认定要件
一是协议的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 也就是双方必须平等、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欺诈、强迫或威胁对方;三 是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只要约定的财产是夫妻合法所得,可以 自由地确定内容,即可就部分财产作约定处理,也可就全部婚后财产作约 定处理,但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四 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若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则不适用此协议;五 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夫妻双方签字确认。
综上,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与婚内赠与存在区别,明确婚内财产约定的 认定要件,有利于夫妻双方在享受家庭生活的同时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 益,也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处理双方矛盾。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