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车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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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钦生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钦生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基本案情】
车牌号为粤VDR3××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钦生,为陈钦 生于2011年8月3日以122000元购入。2015年8月5日,陈钦生为该车向富 德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9333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富德公司经审核后向陈钦生签发





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0时起至2016 年8月4日24时止。该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93330元。2016年1月9日 10时52分左右,赖辉驾驶赣K571× ×牵引赣KJ1× ×挂车从深圳往福建 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2564km+950m处时追尾碰撞粤DEM9××小车后前 移,碰撞前面粤VDR3××小车、粤DB36××小车和闽C486 × ×牵引闽 C44××挂车。造成粤DEM9××小车驾驶人郑伟丰、乘坐人谢燕敏当场 死亡和包括陈钦生的粤VDR3××小车在内的五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 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6年1月13日作 出汕公交认字〔2016〕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辉负事 故全部责任,陈钦生在事故中无过错,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富德公司提供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 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中赔偿处理栏下第十一条内 容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 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 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 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 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 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陈钦 生亦提供了记载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背面的《富德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内容与富德公司所提供的 条款内容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陈钦生的申请,法院委托汕头市鼎升估价有 限公司对粤VDR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7月8 日,该估价公司作出《关于小型轿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
为:粤VDR3××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整体损毁, 根据重置成本法,其损失价值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市场价格(即该车的重





置成本×成新率)-残值来计算,即重置成本价格×(1-已使用年数÷国家 规定的使用期限)×100%-残值=106500×(1-52÷180)
×100%-1000=74615元。陈钦生为上述评估垫付评估费3045元。 【案件焦点】
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 任条款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 纷。陈钦生与富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钦生投保机 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富德公司 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进行赔偿。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按照重置成本 法评估车辆的损失为74615元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现陈钦生要求富德 公司按照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赔偿其74615元,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 额限额,予以支持。关于富德公司依据《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 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中赔偿处理栏下第十 一条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赔付条款主张其免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抗辩 意见。首先,富德公司所依据的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富德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对此类条款负有提 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
果。但该条款是位于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中赔偿处理栏下,处于 合同非明显位置,且富德公司未明示告知陈钦生详细阅读该栏内容,故应 认定富德公司就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未对陈钦生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 说明之义务。其次,如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将导致保险车辆的驾驶 员责任越重,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越多;驾驶员责任越轻,得到保险公司 的赔付越少;当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合理地避免交通事故责任发生时,反而 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付。这一条款的设定无疑与鼓励驾驶员遵守交通法





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悖,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 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法院确认该车辆 损失按事故责任赔付的条款无效,富德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其免负赔付 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富德公司赔付后,认为事故其他方存在 过错的,可以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其他方进行追偿。关于陈钦生诉 求的评估费3045元,该项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 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富德公司应予赔偿。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 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钦生保险赔偿款74615元。
【法官后语】
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有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 无责免赔条款是对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富德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 款的一方,依法对此类条款负有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使投保人明 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本案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无责免赔条 款是位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 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中赔偿处理栏下,处于合同非明显位置,且富德公司未 明示告知陈钦生详细阅读该栏内容,故应认定富德公司就事故责任比例 赔付条款未对陈钦生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该条款对陈钦生 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最大诚信原则是现代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指保险合同当事人 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 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 诺。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将会导致下列





后果: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责任越重,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越多;驾驶员责 任越轻,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越少;当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合理地避免交通 事故责任发生时,反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付。这一无责免赔条款的设 定,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悖,也不符 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有违保险立法应尊重社会公德与诚 实信用之原则。
编写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谢俊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