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不以真实名称提供服务是否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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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赵睿诉平顶山市新华区黄金时代健身中心和平路店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睿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黄金时代健身中心和平路店(以下简称黄金时 代和平路店)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以“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平顶 山店”名义和赵睿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会员类别为“双人五年
卡”,赵睿于当日缴纳了会员费2500元整。2016年8月左右,赵睿事前未





接到黄金时代和平路店的任何通知,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事后也未向赵睿 说明任何缘由,突然关门。后赵睿委托代理人查询得知:黄金时代和平路 店的实际名称为“平顶山市新华区黄金时代和平路店”,根本不是《会 员入会协议书》和收据上加盖的“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平顶山店” 。黄 金时代和平路店作为服务的提供者,以“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平顶山
店”名义销售和提供相关服务,属于不以真实名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 欺诈行为。原告要求:1.解除赵睿、黄金时代和平路店订立的《会员入 会协议书》,黄金时代和平路店退还赵睿缴纳的会员费2500元及相应利 息;2.判令黄金时代和平路店向赵睿赔偿3倍会员费计7500元;3.本案的 诉讼费用由黄金时代和平路店承担。
黄金时代和平路店营业执照是2015年下半年办理的,赵睿是在营业 执照办理之前办的卡,之前的黄金时代和平路店和赵睿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赵睿与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于2013年12月31日在和平路 店签订了《会员入会协议书》,约定赵睿成为黄金时代和平路店的会员, 会籍类别为双人五年卡,赵睿当日即向黄金时代和平路店缴纳会籍
费2500元,会员期间为2014年5月1日到2019年4月30日。此后《会员入会 协议书》中所称的“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平顶山店” 自2016年8月起突 然关门,赵睿事前未接到黄金时代和平路店的任何通知,黄金时代和平路 店事后也未向赵睿说明任何缘由,双方遂形成纠纷。
另查明,“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平顶山店”的实际主体为本案的被 告黄金时代和平路店,赵阳是实际负责人。
【案件焦点】
消费合同的服务提供者,不以真实的名称销售和提供相关服务,是否 属于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 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黄金时代和平 路店与赵睿签订健身服务合同,由赵睿向其交纳服务费用,黄金时代和平 路店向其提供场所及服务。而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于2016年8月在未向赵 睿说明任何情况的情形下关门停业,导致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不能继续 履行,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针对赵睿诉 请解除与黄金时代和平路店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退还赵睿的
2500元会员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赵睿诉称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作为服务的提供者,以“黄金时 代健身俱乐部平顶山店”的名义销售和提供相关服务,属于不以真实名 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
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 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赵睿并未 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金时代和平路店未向赵睿告知其真实经营名称的行 为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即双方均认可签订的是健身服务合同,且合同签 订后赵睿亦在一段时间内享受了健身的权利,故赵睿诉称黄金时代和平 路店的此种不告知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赔偿三倍服务费7500元的诉讼 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针对赵睿诉请的利息部分,因于法无据,不予 支持。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睿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黄金时代健身中心和平路 店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





二、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黄金时代健身中心和平路店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赵睿会员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消费者消费时商家涉及欺诈后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 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该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商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欺诈,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是:“用狡诈的手段骗人。”在法律术语 中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 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 事行为。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 意思表示的约束,在法律中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也是致使民事行为无效 或可撤销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以“黄金时代健身俱乐部平顶山店”名 义销售和提供相关服务,与其真实登记名称“黄金时代和平路店”不一 致,此种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为此案的关键。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 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行为。”本案中,一是赵睿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金时代和平路店未 向赵睿告知其真实经营名称的行为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即双方均认可 签订的是健身服务合同,且合同签订后赵睿亦在一段时间内享受了健身 的权利。二是赵睿入会过程中,并没有因为名称的不一致导致其接受服 务品质和地点的改变和下降,此名称不一致并未给赵睿的签订合同带来





误导和欺骗。故不支持赵睿三倍赔偿的请求。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杨红卫 付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