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丁淮淮居间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6888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丁淮淮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0日,被告丁淮淮欲购买华为P9 64G金色手机一部,价格 为3550元。被告因无钱购买,经石河子市翔州通信店业务员介绍有可以 分期付款购买手机的业务,被告与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与被告协商购买 手机贷款事宜,被告在知情后在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中签上 了自己的名字。个人借款申请表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石河子市翔州 通信店华为P9 64G金色手机一部,价格为3550元,首付金额为400元,借款 金额为3150元,分18期还清,月还款金额为321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9 月10日,指定的还款账户户名为挖财公司。销售商:石河子市翔州通信
店。”同日,被告还签署了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提示书一份,主要内容
为:“丁淮淮购买的华为P9 64G金色手机一部,价格为3550元,首付金额 为400元,借款金额为3150元,分18期还清,月还款金额为321元,指定的还 款账户户名为挖财公司。计划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2月10 日。收款人账户名称为:挖财公司。收款人账号:3300×× × × 。并由丁 淮淮亲笔签署的:我已仔细阅读上述所有内容,且对其完全理解并同意。 丁淮淮。2016.8.1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条款及 条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客 户服务供应商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建立有合作关系,负 责审核并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台推荐借款人,借款人 拟通过客户服务供应商及挖财平台向挖财提供注册投资用户(出借人), 申请一笔《个人借款申请表》和《个人借款合同》中所列明的借款,用 于从个人借款表所列的商家购买个人借款申请表上所列的货物或者服
务,并且有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与该借款相关的客户服务,客户 服务供应商与借款人现就借款共同确认以下条款:被告签订的《个人借 款合同》,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150元,用于购买上 述手机一部,合同约定时主要内容为:二、客户服务:1.客户服务供应商 向本合同借款人提供以下服务: (1)分期服务质询; (2)咨询、销售及服务 点维护; (3)客户咨询服务; (4)个人信息及联系/通讯信息更改管理; (5) 客户纸质文档保管及调阅服务; (6)客户合同付清证明文件服务; (7)客户 还款渠道维护服务; (8)客户还款信息查询服务; (9)还款结算及错误还款 后续跟进服务; (10)溢交款处理;2.就上述服务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 收取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借款期间按月 收取并包含第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时一次 性收取,收取金额为商品借款金额的63%,其中,一部分作为风险备付金, 注:客户服务供应商有权对前述费用收取时间进行调整,并调整相应的借 款金额,但不改变借款人每月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年化费用成本…… 四、借款、费用的偿还及支付:……11.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在借款人逾 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借款人偿还借款
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由挖财平台出具的证明为准,客户服务 供应商代偿后有权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八、3. 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的还款到期日90天之后仍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则 本合同将提前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深圳 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丁淮淮(签字)。2016年8月10
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示一份《商品交付确认书》,并由石河 子市翔州通信店提供华为P9 64G金色手机一部,并将涉案手机交给了被
告。原告负责将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的贷 款3150元打入石河子市翔州通讯店的银行账户中。
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6日代被告偿还挖财公司 借款本金3150元、利息252.87元、借款管理费1995.49元。同时查明,被 告按月付的321元中,包含有本金、利息、管理费、手续费。
【案件焦点】
被告丁淮淮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淮淮所签 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与《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是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服 务,并联系“挖财平台”和商户,按约定提供华为P9 64G金色手机一部给 被告,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 使原告代其偿还本金3150元,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
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
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 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 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10个月的损失为630元(3150元×
月利率2%×10个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淮淮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 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150元;
二、被告丁淮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 有限公司支付损失63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以集销售货物、金融借贷、居间合同为一体的新类型案 件。
该案件的主要特点是由销售货物特别是手机等商品的销售商或代销 零售店为了销售自己的产品而与金融小贷公司合作,由产品的销售者以 购买商品零首付或者预先支付少量货款的方式将自己的产品推销给买受 人,同时买受人与小额贷款企业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并由小额贷 款企业将《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打入产品销售者账户中, 买受人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小额贷款企业支付本金和利息及 其他费用。但是《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并不是 按照合同法和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进行约定,而是比合同法 及现行的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高出很多倍的方式对违约金或者利息和 其他管理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很显然这种约定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 规定,是无效的,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为了买到自己心爱的 手机,通常在18岁至22岁之间的年轻人由于对法律知识欠缺了解,与金融
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 取管理费为借款金额的63%很显然是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 款。
本案中,作为深圳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作为潜在的客户服务供 应商身份出现在销售货物的卖场,在遇到买受人需要短期贷款需求时,为 其具有合作关系的合作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台推荐借 款人,并介绍需要借款购物的买受人通过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条款 与条件》方式,对借款购物人进行资格审查,对于符合购物借款条件的借 款购物买受人,再由深圳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拟通过杭州 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借款购物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 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出借资金并将出借资金提供给深 圳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将借款打给货物销售商,当借款购 物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由深圳快捷金融服务有限 公司将该笔借款支付给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快捷金 融服务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借款购物买受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权
利,该案的关系很复杂,笔者在审理过程中,综合全案考虑,将该案由确定 为居间合同为宜。通过本案的审理,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
展,多样化购物和借款方式层出不穷,应通过对本案案件的审理赶上时代 的发展和变革,要做到法律、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保证每一起新类型案件 都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