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龙等诉李建蕊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德龙、李云惠
被告:李建蕊、尹自雄、尹自伟 【基本案情】
原告李德龙、李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 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李建刚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共计158336元。 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为12139元,误工费5天每天100元共500元,护理
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死亡赔偿金474714
元(26373元×18年),丧葬费32232元,处理上述期间交通费3000元,处理 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00元=3人×200元/天×7天,以上共计527785元。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蕊、尹自雄、尹自伟辩称:1.原告所诉 并不属实,李建刚没有帮李建蕊去借电锤;2.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赔偿责
任,没有法律依据;3.建房是李建蕊个人行为,与尹自雄、尹自伟没有关
系,李建蕊的房屋属于危房,经批准李建蕊个人进行房屋翻建,两个儿子 尹自雄、尹自伟均已成家单过,李建蕊建房与他们两人没有关系,因此, 尹自雄、尹自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应当退赔尹自伟为李建刚垫 付的5315元抢救费,李建蕊搭乘李建刚的三轮摩托车路途中发生交通事 故,李建蕊及时电话通知双方家属,尹自伟首先赶到,跟着急救车去医院, 出于亲戚原因,垫付急救车费315元,抢救费5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李建刚和李建蕊之间是否是帮工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 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 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 当补偿”,本案中李建刚是在李建蕊的要求下对其修建房屋进行帮工,本 案中的被帮工人应当是李建蕊。李建刚在骑车载李建蕊拿电锤过程中遭 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李建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 尹自雄、尹自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是李 建蕊请李建刚帮工,被帮工人系李建蕊一人,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结合 本案的实际情况,李建刚系在骑三轮车载李建蕊拿电锤过程中自己驾车 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致损害事故的发生并经治疗无效死亡的, 故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帮工人李建蕊的赔偿责 任,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李建蕊应当承担李建刚死亡的各项 经济损失的15%。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
474714元(26373元/年×18年)、丧葬费32232元、医疗费12139元、护理 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 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70元,上述八项共计524055元。根据 本院以上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李建蕊应支付二原告损失524055元的 15%,即7860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李建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龙、李 云惠因李建刚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608.25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龙、李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5元,由原告李德龙、李云惠负担人民币
1052.5元,被告李建蕊负担人民币1052.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建蕊提起了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当事人 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李建刚是否构成帮工关
系,李建蕊应否承担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 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 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本案中,李 建刚是在李建蕊的要求下对其修建房屋进行帮助,李建蕊原审庭审中认 可事故发生之前李建刚帮助李建蕊建房;事发当日,李建蕊陈述李建刚到 工地现场帮忙;帮忙之后,李建蕊搭乘李建刚的便车到七甸;李建蕊陈述 搭乘李建刚便车的目的是购买蔬菜、取电锤。上述事实已经能够证明李 建刚与李建蕊之间构成帮工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双方
构成帮工关系。李建刚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李建蕊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李 建蕊应当承担李建刚的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474714元(26373元/年×18 年)、丧葬费32232元、医疗费12139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50元、营养费2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上述八项共计
522085元]的15%计7860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 建蕊主张李建刚与其并未构成帮工关系,其翻建的房屋已经整体承包出 去,不存在帮工关系。是李建刚主动提出带李建蕊去七甸村。李建刚驾 驶摩托车出现意外是自己操作不当,还导致李建蕊受伤,李建蕊才是受害 人。上述主张与本案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建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 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帮助被帮工人生产和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 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 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帮工活动中被帮工人的赔 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 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受到损害,不管帮工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帮 工人都要承担责任。准确区分帮工人的过错及损害与帮工活动存在的关 系可以对被帮工人应付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进行准确的界定。
本案系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超出了被帮工人 的主观意志,被帮工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构成侵权行为的完整的
要素,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这并不等于说 在这种情况下的帮工活动中帮工人受到损害就与被帮工人无关,不管怎 么讲,帮工人参加帮工活动就使被帮工人受益了,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
则,法律规定的被帮工人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帮工人予以适当的补偿。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 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李建刚是在李建蕊的要求下对其修建 房屋进行帮工,本案中的被帮工人应当是李建蕊。李建刚在骑车载李建 蕊拿电锤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李建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建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合议庭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尹自雄、尹自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
求,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是李建蕊请李建刚帮工且有能够证明 房屋的权属的相关证据,均能认定被帮工人系李建蕊一人,故原告要求尹 子雄、尹自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议庭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建刚系在骑三轮车载李建蕊拿电锤过程中 自己驾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致损害事故的发生并经治疗无效 死亡的,故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帮工人李建蕊的 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李建蕊应当承担李建刚死亡的各 项经济损失的15%。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 主张的1.医疗费12139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 误工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证明李建刚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本 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500元,因李建刚受伤后有住院且结合伤情确 需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 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相关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
以支持;5.营养费25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死 亡赔偿金474714元(26373元/年×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 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建刚死亡时系失地农民,其诉讼的死亡赔偿金应 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依法予以支持;7.丧葬费32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 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处理丧葬事 宜支出的误工费4200元(3人×200元/天×7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 院酌情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429元予以支持3 人7天的误工费,即34229元/年÷365天×3人×7天=1970元。综上,李建 刚因帮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474714
元(26373元/年×18年)、丧葬费32232元、医疗费12139元、护理费5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 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970元,上述八项共计524055元。根据本院 以上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李建蕊应支付二原告损失524055元的15%, 即78608.25元。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林莉
48关于义务帮工人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帮工关系的确定及帮工人存在过错的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