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仕雄诉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2586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仕雄
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 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9日,原告经工友王祖涛介绍到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左岸明珠8号楼地下室负一层工地做装修土建活,2015年7月3日下 午5点左右,搅拌机水龙头和水管脱落停水,原告找捆绑的铁丝时从被告 地下室负一层的电梯井坠入负三楼(被告负一层地下室无照明、电梯井 无护栏无警示标志),经众工友救助至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后经新疆鑫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新鑫源临鉴(2015)第0494号意见书, 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
方)将未竣工验收的8号楼地下室工程项目违法出租,且在未获得住建局 施工许可证时就违法擅自开工装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
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对未安装电梯的8号楼地下室工程项目未封 堵、未安装照明设施、未加设护栏及警示标志,两被告之过错造成原告 人身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求。
【案件焦点】
原告赔偿主体及赔偿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 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 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案原告 周仕雄受伤地点是在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被告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左岸明珠8号楼地 下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 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 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 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阿克 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未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所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 诉被告主体,确定本案案由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地下设施损害责 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 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 害的,施工人和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 仕雄在干活过程中跌落电梯井受重伤,赔偿主体及赔偿份额的确定。本
院认为,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事商品房的开发商,被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左岸明珠小区四期 5号楼至8号楼及地下室建设项目的承建方,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未采 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安装好防护栏、张贴警示标记,以明示他人,导 致原告周仕雄跌落电梯井受伤。两被告的过错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 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保护受害人、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 量,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周仕雄作为一名成 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负有辨别危险、自我保护的注意义
务,由于其本人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 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 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
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 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轮椅费,但未提交相关证 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 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仕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200304.82元(286149.74× 7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仕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阿克苏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 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9日作出(2017)新29民终1097号民 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等地表以 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形成的地下工作物,以及窨井等地下工 作物,由于其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或者没有 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承担 赔偿损失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所谓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下 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 特殊侵权责任。这种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也称为 对物的替代责任。物件造成他人损害,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 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的权利的侵害,责任 人只是对物件的管理、管束等具有过失,因此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阳 台上花盆坠落伤害他人,如果是因为花盆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管理不善 所致,是物件损害责任。如果是所有人或占有人故意从阳台上扔花盆造 成他人损害,那就不是物件造成他人损害,而是“人伤人”,是一般侵权 行为。其中判断的标准,就是物件致害时,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跌落电梯井 的原因,应为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缺陷,通常是指一种不完全、不完 备的状态。设置和管理的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缺少 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设置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 设置时,即已存在设计不良、位置不当、基础不牢、施工质量低劣等不 完备的问题,致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存在缺陷。管理 缺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设置后,存在维护不周、保护 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确定设置和管理缺陷,通常采用客观标 准。检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否具有缺陷,强调其是否具备 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凡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即可认定存在设置和管 理的缺陷。至于这种缺陷产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故本院认定原告周仕
雄跌落电梯井受伤,两被告的过错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理 应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李猛
38跌落电梯受损,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否承担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