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提供劳务一方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麻成发诉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2民初1510号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麻成发
被告:息烽县志合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合公司)、周开录、陈 兴平
【基本案情】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中午,原告 麻成发驾驶贵A399××号散装水泥罐车运载散装水泥至被告志合公司, 其驾驶车辆到达志合公司后,在卸载水泥过程中,罐车罐体顶部靠车尾的 充装口盖子漏气,麻成发在未关停空压机且未泄压的情况下,冒险爬到罐 车顶部的充装口处理盖子漏气问题,被气压冲出的罐体盖子击中头部,造 成麻成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麻成发随即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进 行救治,后因伤情较重转至贵阳市金阳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 Ⅰ.开放 性颅脑损伤(特重);1.脑挫裂伤(额、双),2.蛛网膜下腔出血, 3.硬膜下





血肿(颞顶,右),4.颅骨骨折(额顶,双),5.前颅凹底骨折,6.头皮裂
伤(额,双),7.颅内感染,8.双侧视神经及动眼神经损伤; Ⅱ.双肺肺
炎; 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目前仍在该院治疗中。截至2017年12
月30日,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用为549851.58元,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产生 费用6412.29元,其中被告志合公司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万元, 周开录支付21万元,陈兴平支付2万元。原告所受损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 定中心鉴定,原告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其属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伤 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综合评定为每月需
2000—3000元,此次鉴定费用为2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麻成发于2012年开始驾驶散装水泥罐车,并持有合法 驾驶资格证,被告周开录于2016年9月起雇佣其驾驶车辆运送水泥,保底 月工资为5000元,另视实际运输情况提成。事发当日,被告志合公司向散 装水泥供应商即本案被告陈兴平购买水泥,后陈兴平联系周开录为其负 责运送,周开录遂安排麻成发驾驶周开录所有的贵A39980号散装水泥罐 车运货,运送至志合公司后在卸载水泥过程中发生上述事故。息烽县安 监局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该事故属于生产安全 责任事故,并根据各方责任对本案原、被告分别进行了处罚。
【案件焦点】
如何确认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麻成发与被告周开 录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 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麻成发作为具有 一定驾驶经验的罐车驾驶人员,应熟知罐车的驾驶及操作流程,但在事发 时,其未按操作规程,在车辆罐体带压运行且未泄压的情况下,爬到灌顶 冒险作业,被气压冲出的盖子击中头部受伤,直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





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开录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雇佣时未对驾驶人 员进行安全培训,对罐车安全情况也未及时进行排查处理,对本次事故的 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麻成发承担60%的责 任,由被告周开录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志合公司及陈兴平,虽 因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该责任认定并非等同于 民事责任,志合公司及陈兴平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志 合公司、陈兴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现有证 据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 扣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为:误工费3万元,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6 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各方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应 根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4.8元/天计算180天,为18864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为1.8万元;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180天,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
534852.4元,结合原告行业性质及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的护理费及治疗费用,原告因特 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其属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属 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具体伤情,本院认为应先行支持5年的费用较为 适宜,如之后再行产生相关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或再诉,故护理费应为 191230元(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246元/年×5年);后续医疗费为15 万元(3万元/年×5年);鉴定费为2300元;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双 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万元;另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并未进行主 张,故本案不予处理。上述费用共计为974246.4元,其中精神损失费2万 元因已考虑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该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被 告周开录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1698.6元[(974246.4元-2万)
×40%+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周开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麻成发残疾 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698.6元;
二、驳回原告麻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具有一定驾驶经验的罐车驾驶人员,因其未按操作规程,在车 辆罐体带压运行且未泄压的情况下,爬到灌顶冒险作业,被气压冲出的盖 子击中头部受伤,导致发生事故的一起案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雇佣 时未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对罐车安全情况也未及时进行排查处理, 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 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麻成发承 担60%的责任,周开录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由志合公司、陈兴平 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虽然志合公司和陈兴平 因为此事故被相关行政部门课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并不等于 民事责任,志合公司及陈兴平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 请求不予支持。
随着经济的发展,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 在双方交往过程中贯彻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 必须要明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需考虑的具体因素。一是要看接受劳务者是 否履行了一些必要义务,如接受劳务者是否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了安全的





劳动环境;是否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是否告知 提供劳务者对劳动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二是要看提供劳务者自身受 到伤害原因,即是因为提供劳务者自己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还 是因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选任不当、现场监督和指挥不力等原因 而导致伤害的发生。
编写人: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