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认定及过错承担问题

——孙某某、周立某诉李某平、蒋某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某、周立某 被告:李某平、蒋某雄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平为筹建鲁甸县文屏镇×× ×经营部需要搭建厂房,与被 告蒋某雄口头约定由被告蒋某雄承建。2016年12月14日原告之子孙小某 受雇于被告蒋某雄,前往鲁甸县文屏镇岩洞村搭建跨度达10米以上的钢 结构厂房,孙小某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地受伤,先后被送往鲁甸县人民 医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李某平经营的鲁甸县文屏镇×× ×经营部于2017年3
月10日在鲁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原告之子孙小某发生事故时 已年满26周岁,未婚无子女。被告李某平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了赔偿
款50000元,被告蒋某雄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





【案件焦点】
1.原告之子孙小某与被告蒋某雄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之子孙 小某的死亡与二被告是否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3.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 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符合,应当如何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昭通市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周立某之子孙小某向被告蒋某雄领取报 酬,与蒋某雄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蒋某雄应对孙小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孙小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属于应当参照 工伤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平明知被告蒋某雄无资质还将搭 建跨度高达十米以上的钢结构厂房发包给被告蒋某雄进行承建,有选任 过失,应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孙小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 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二 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小某在事故发生前其户口为“农转城”,其赔 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赔。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 偿金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丧葬费64463元/年÷12个月×6个月 =32231元,共计559691元,以上经济损失应根据提供劳务方及接受劳务
方、发包方与接受劳务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即由被告蒋某雄承担
60%、被告李某平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在其应 承担的费用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周





立某各项经济损失335815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
二、由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周 立某各项经济损失111938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蒋某雄、李某平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周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上诉中因未交上诉费,也未提出 减缓免司法救助申请,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撤回上诉 处理,故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法官后语】
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工伤的区别。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 受害责任纠纷,该案由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 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 引发的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确属发生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劳 务关系中,因提供劳务者孙小某受伤死亡一事引发的纠纷,故不能按照工 伤案件处理。两者的主要区别: (1)工伤案件中的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 包括公司企业等而不可能是自然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主 体一般是个人或者是用人单位。 (2)工伤案件一般适用《工伤保险条
例》,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 (3)工伤一般走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程序,当不服仲裁时才向法院起 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般走诉讼途径。故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提 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是过错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 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 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受害赔偿归责原则为 过错责任原则,即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否由接受 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要看哪一方存在过错,“相应的责任”就是与过错程 度相适应,与原因力比例相适应。
编写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 田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