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因工伤认定超期限未受理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

——陈妆花诉福建省南安市成信石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妆花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成信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7日14时许,陈妆花在成信公司生产车间从事杂工工作时, 因石板材倒塌,不慎被砸中左腿,成信公司随即安排管理人员将陈妆花送 至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三段骨折、左 腓骨双段骨折等。陈妆花住院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0天,成信 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1年后视骨 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等。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评定陈妆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依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评定陈妆花





的损伤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 告陈妆花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建安泰司法鉴定 所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鉴定:“陈妆花伤残程度为十
级”,原告陈妆花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陈妆花与被告成信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被告成信公司为原告 陈妆花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员工团 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均同意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并 以此作出判决。
【案件焦点】
陈妆花在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提起的提供劳 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要求是否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妆花受成信公司的聘请从事 杂工工作,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致 陈妆花无法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 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妆花 有权基于雇佣关系要求雇主即成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妆花起诉请求 被告成信公司赔偿的项目、金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 不予支持。成信公司称其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陈妆花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根据 医嘱,陈妆花在1年后尚需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因本案事故所受 伤害治疗尚未终结,在医疗终结期后方能确定其实际损失,故诉讼时效应 从该日起算,陈妆花于2017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





的诉讼时效期间。成信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妆花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合理损失是多少 的问题。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陈妆花损失赔偿项 目及数额为131131.8元。其中:医疗费4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333.4元、误工费24000 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 定费3600元。
关于成信公司、陈妆花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问题。提供劳务一方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提供劳务一 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陈 妆花在石材生产车间从事杂工工作,工作中不仅需考虑工作强度,还应充 分考虑其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观察周围的情况,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但陈妆花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 安全风险,未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腿部被砸伤,过错明显,应当适当减 轻雇主即成信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陈妆花自行 承担20%的责任,由成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成信公司尚应赔偿给 陈妆花59905.44元(131131.8元×80%-45000元)。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成信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妆花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9905.44元;
二、驳回原告陈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在劳动者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相关部门不 予受理认定的情况下,能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 身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由于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理解做法不 一,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构成 工伤无异议的案件,不必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法院可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情况直接按照工伤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直 接进行工伤认定,应以没有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第三种观点 认为,在工伤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允许劳动者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提起侵权责任诉讼,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判令用人单位承担人身 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法院也持该观点作出裁判。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不能直接作出工伤认定。陈妆花在成信公司从事杂工工 作,成信公司对陈妆花进行了管理,并支付工资报酬给陈妆花,且成信公 司又为陈妆花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 员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双方虽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佐证,但足以认定已 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成信公司 与陈妆花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受伤,显然也系事实上的工伤。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行为,法 院应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能直接予以认定。第一种观 点不仅有违法律的规定,且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困难,法院不是专业部
门,在伤残等级的认定上有难度。没有工伤认定,有的地方劳动委员会拒





绝做伤残等级鉴定,如果法院另外委托有关机构作出人身伤残鉴定,则与 工伤伤残鉴定的等级又不完全一致。
其次,原告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但不因此丧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权 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处理” 。从该条规定的含义来看,其一,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的,实际上也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故意伤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等 人身损害一样,都属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其二,为保障因工作遭受 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作预防 和职业康复,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法律另行规定了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者受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并且在伤残 等级鉴定、赔偿数额、赔偿项目等均优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从而对劳动 者的权益予以特殊充分的保护,这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因 此,该条文规定了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 险条例》规定处理。但该条并未否定劳动者在未能进行工伤认定时,可 以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权利。并且,《中华人民 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和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除依法 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 用人单位提起赔偿要求。也因此,如超过申请时限错过工伤认定,法院就 因此驳回起诉不给予劳动者法律救济,不但剥夺了劳动者因人身损害获 赔偿的权利,且由于提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如果用人单位 怠于承担义务的结果是用人单位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则还会诱发用人单 位不申报工伤认定的道德风险,违背社会的公正正义,显然也不符合立法 原意。





综上,劳动者因超过申请期限未能进行工伤认定时,仅仅是丧失工伤 认定及其按工伤保险条例请求救济赔偿的权利,不影响其系人身损害的 性质认定,也不因此丧失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来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害 的权利。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周佳宝 黄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