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务派遣性质的清洁工参加抢险排水行为性质认定

——毕德祥诉王兆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毕德祥
被告:王兆学、王怀银、王怀金 【基本案情】
被告王兆学系被告王怀金、被告王怀银之父。2016年12月25日11时 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王兆学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桃园村 民宅处从事房屋(三层民宅)建筑工作,在房屋封顶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三 楼处跌落摔伤,事发时原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作业。后被告王兆学、
王怀银将原告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左足踝 部筋膜室高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腰1椎体 爆裂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距周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 费36188.07元。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 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





费36188.07元、误工费22364元、护理费10530.7元、营养费2700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 金95233.6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1916.37元。 三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王兆学个人出资所建,其两个儿子(被告王 怀金、被告王怀银)在结婚后就分家独立生活,三被告住址不同,户口独 立,本案与被告王怀金、被告王怀银无关。被告王兆学在建盖房屋时除 了材料外都承包给了原告毕德祥。原告承包工程进行高空作业,在出事 时未扎安全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毕德祥作为包工头,没有尽 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所受损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案件焦点】
1.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何 种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在被告王兆学的 房屋建筑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原告系以提供劳动力 为其主要工作内容,工作的操作规程及劳动过程主要听从被告王兆学的 安排与指挥,受被告王兆学的管理与支配,原告与其他工人日工资并无差 额,是由被告王兆学分期分段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向下分发,而非一次 性结算,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被告虽主张系承包关系,但无书面 承包合同,原告亦不予认可,综上,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兆学之间雇佣关系 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减轻赔偿义务人 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兆学,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 告王兆学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毕德祥施工操作时未采 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到的损 害,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毕德祥、被告王兆学的责任承担比例酌定





为3 ∶7。被告王怀金、被告王怀银并非涉案房屋所有者,也未曾参与对 原告的管理支配,故对原告毕德祥要求被告王怀金、被告王怀银承担赔 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令被告王兆学赔偿原告毕德祥医疗费25331.6元。 (36188.07 元×70%)
二、判令被告王兆学赔偿原告毕德祥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 (2300元×70%)
三、判令被告王兆学赔偿原告毕德祥后续治疗费8400元。 (12000元 ×70%)
四、判令被告王兆学赔偿原告毕德祥营养费1890元。 (2700元 ×70%)
五、判令被告王兆学赔偿原告毕德祥误工费15654.8元。 (22364元 ×70%)
六、判令被告王兆学赔偿原告毕德祥护理费7370.79元。 (10529.7 元×70%)
七、判令被告王兆学赔偿原告毕德祥残疾赔偿金66663.52元。 (95233.6元×70%)
八、判令被告王兆学赔偿原告毕德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九、判令被告王兆学赔偿原告毕德祥鉴定费2520元。 (3600元 ×70%)
十、判令被告王兆学赔偿原告毕德祥交通费210元。 (300元×70%)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款项共计131150.71元,扣除被告王兆学已 垫付25000元,余款106150.71元,限被告王兆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付清。
十一、驳回原告毕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 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 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揽关系中,除非定作人有过错,否 则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而在雇佣关系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 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即雇主对雇 员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最大的区别是合同标的不同,承揽关系合同标 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 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劳动的标的,本 案中,原告毕德祥与被告王兆学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是被告王兆学 雇佣原告毕德祥等工人为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桃园村民 宅处从事房屋(三层民宅)建筑工作,在房屋封顶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三楼 处跌落摔伤,合同标的是劳务,而不是劳动成果。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 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 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为他方提 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其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 但不对劳务产生结果负责。承揽中承揽人与雇佣中雇员的利益分配方式 也有着实质的区别,表现在:雇员是以纯粹劳务去获得雇主报酬,承揽人 则是以其对于技术、设备的掌控及对他人劳务的管理来获得交易收益。 这种利益和风险分配方式背后的制度意义在于:在雇佣活动中,相对于损 害赔偿损失而言,有雇主事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社会成本是更为 低廉的,因为只有在雇员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会免除雇主的相 应损害赔偿责任,而通常情况下,雇员是不太可能以自残方式来骗取赔偿 金的,所以,雇主必然会采取相应措施,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防范损害发
生。损害发生后,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缺乏安全防范措施的惩
罚。此外,承揽人的作业通常是自我控制甚至独立于定作人进行,如再由 定作人来承担其完成任务过程中的风险,显然是不合适的,不应得到支
持。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赵翠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