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须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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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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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申请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破申第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破产清算纠纷
3.当事人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智强公 司)
【基本案情】
融金智强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 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林夹道甲2楼×号地下室一 层(住宅楼),法定代表人刘某,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 局。2012年10月10日,融金智强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 吊销营业执照。赵某依据(2011)东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调解书对融金 智强公司享有30万元债权,融金智强公司至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
务。由于融金智强公司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且不履行清算 义务,故赵某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另外,2016年6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京长城亮火 金属结构厂与融金智强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指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 所律师高峰、关联、陈敏组成融金智强公司清算组。目前,融金智强公 司的强制清算工作正在进行,公司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尚未全部查 清。融金智强公司清算组对赵某的申请提出异议称,在目前清算工作阶 段,尚不能对融金智强公司的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 乏清偿能力的情况进行判断和确认。本案申请人赵某也并未向清算组依 法申报债权。故不同意赵某关于融金智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案件焦点】
在公司强制清算中,对债权人另行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可以受 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
务。”首先,赵某以融金智强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以融金智强公司已被工 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且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 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融金智强公司现在处于强制清算阶段,若融金智 强公司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相关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有关债务 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本院申 请宣告融金智强公司破产。融金智强公司清算组现尚未发现其公司财产 不足以清偿债务。综上,认定融金智强公司的异议成立。赵某要求对融 金智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赵某可向 融金智强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法官后语】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存在清算原因不同、资产状况不同、适用法律 不同、程序效力不同等区别,但在一定条件下,强制清算可以转入破产清 算,强制清算中也允许权利人另行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并对强制清算程序 进行吸收。就这两个程序具体的衔接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 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分别作了如 下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 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 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 结强制清算程序。”上述条文既是对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强制清算向破 产清算转换的条文的全面梳理和重申,也规定了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清 算程序的并行与合并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可以提出程序转换申请的主体既 可以是清算组,也可以是债权人等权利人,但审查依据均应该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条件,即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 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且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 公司虽然处于强制清算阶段,清算组作为其诉讼代表仍可就管辖权、申 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债务人是





否发生破产原因等提出异议。就本案而言,赵某具有融金智强公司债权 人的身份,有权在融金智强公司强制清算中另行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但其 理由与事实仍应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相应条件。首先,其以融金智强公司 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且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申请对其进行 破产清算显然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清算组提出的异议, 融金智强公司的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尚未全部查清,因此无法确定 其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融金智强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向破产 清算程序的转化尚欠缺破产法规定的要件,不能成立。综上,法院认定融 金智强公司清算组的异议成立。赵某要求对融金智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的申请,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并同时告知赵某向融金智强公司清 算组申报债权。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庄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