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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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公司诉陈某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毅医疗 公司)
被告(上诉人):陈某毅 【基本案情】
三毅医疗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成立。公司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三毅 投资公司(持股85%)和庄某婷(持股15%),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毅,注册资
本200万元。黄某于2014年6月15日转账20万元给陈某毅;李某省于2014 年10月15日转账60万元给陈某毅;王某文委托案外人黄小萍于2014年10 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各转账10万元给陈某毅。2015年3月1日,三毅 投资公司分别与李某省、黄某、王某文签订《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三毅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三毅医疗公司 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李某省(受让65%)、黄某(受让10%)、王某文(受让
10%),协议中均约定三毅投资公司实缴注册资本0元,股权转让后相应比





例的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由受让方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同日, 庄某婷与李某省签订《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庄某婷将其持有的三毅医疗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省,庄某婷 实缴注册资本0元,股权转让后相应比例的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由李某省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如期到资。
2015年3月5日,李某省、陈某毅、王某文、黄某签订《合作协议》, 约定:李某省以现金出资60万元,占三毅医疗公司30%股份,该款已于2014 年10月汇入陈某毅账户;陈某毅将三毅医疗公司原来所有相关权益及事 务变更给李某省后,可获得公司实际投资股份5%的股权(干股);王某文以 现金出资20万元,占三毅医疗公司实际投资股份10%,该款已于2014年10 月汇入陈某毅账户;黄某以现金出资20万元,占三毅医疗公司实际投资股 份的10%,该款已于2014年8月汇入陈某毅的账户;各出资人按投入公司的 资本额占公司注册资本额的比例享有资产权益,按各自持股比例分取红 利;出资人可转让其在设立的公司的出资;如公司不能设立时,在承担发 起人义务和责任前提下,有权收回所认缴的出资;四方有权监督公司的经 营管理工作,共同投资款仅用于三毅医疗公司的经营运作,不得他用;陈 某毅可用其公司半年分红的金额弥补前期经营亏空的金额后,可再获得 占公司实际投资股份15%的股权(干股),公司剩余另30%股权由现有股东 优先认购;陈某毅保证将现有全国医疗单位及其他市场资源无条件列入 公司内;另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公司股东会职权、公司组织机构设
置、利润分配等做了约定。李某省、陈某毅、王某文、黄某、三毅医疗 公司均在该份《合作协议》上签章。2015年3月24日,经厦门市思明区工 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准予三毅医疗公司变更公司股东为李某省(持股
80%)、黄某(持股10%)、王某文(持股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省。
三毅医疗公司成立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前,陈某毅在三毅医疗公司 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某毅于2014年8月12日代三毅医疗公司支付 刻制税务专用章的费用228元;于2014年8月13日代三毅医疗公司支付刻





制公司财务专用章、单位专用印章的费用560元;于2014年8月18日代三 毅医疗公司支付制作公司证照、IC卡的费用140元;于2015年3月10日代 三毅医疗公司支付独家代理保证金50000元给案外人南京炮苑电子技术 研究所有限公司。三毅医疗公司自认,2014年9月至11月陈某毅曾陆续转 账共2400元至三毅医疗公司账户。2014年11月30日,从三毅医疗公司账 户转出150元至陈某毅账户。
【案件焦点】
陈某毅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讼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李某省、王某文、黄某 三人向陈某毅(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支付的共计100万元属于三人向 三毅医疗公司的现金出资,并约定该款用于三毅医疗公司的经营运作,不 得用于其他用途。除了三毅医疗公司自认其中53178元已用于公司经营 之外,陈某毅未能举证证明其将100万元中的剩余款项用于三毅医疗公司 经营运作,其行为已经损害了三毅医疗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 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 定,三毅医疗公司有权要求陈某毅返还剩余款项946822元,陈某毅抗辩三 毅医疗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且陈某毅无须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
持。二审法院遂维持一审判决内容,即
一、陈某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 公司资金946822元;
二、驳回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否则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讼争《合作协
议》系各股东之间的合作约定,但却明确约定各股东的出资应当用于目 标公司的经营运作,属于公司的资产。如若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中确 实侵占前述财产,公司作为被侵害的权利主体,当然有权利向高级管理人 员主张赔偿责任。
关于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举证责任也应当根据目标公司的 经营状况以及具体案情灵活把握。本案中,原告公司并未处于正常经营 状态,而是陷入困境当中。被告作为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 经营管理,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具备举证便利的条件。在公司已经举证 被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约定之后,应当由具备举证优势的被告承担 较多的举证责任,证明并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否 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