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诉唐某全等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第166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 被告(上诉人):唐某全
被告(被上诉人):唐某华、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科公 司)
【基本案情】
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与唐某华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 协议》,因川科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唐某华出资1779.3万元,占股
71.1%,现双方约定唐某华将其持有的川科公司注册资本中50万元的出资 作价490万元转让给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并于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转 让款。
同日,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甲方)、唐某华(乙方)、川科公司(丙
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1.在 满足下述任一条件下,甲方有权在任意时刻要求乙方和丙方对甲方所持 有的全部股份进行回购……2.在甲方向乙、丙方发出回购股权的请求函 之后的3个月内,乙、丙方必须按照下述公式决定的回购价格付清所有回 购款。……”2012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某华账户转
账490万元。
2012年12月27日在川科公司办公室签订《补充协议2》,对股权转让 方式进行了调整:一、唐某华、唐某全为一致行动人,原合同中股权转让 方由唐某华变为唐某全;二、因2012年川科公司邛崃基地投产晚于预期, 三方一致同意股权转让价款调整为对原告的补偿,具体由原告支付490万 元给唐某全(原告已支付给唐某华的490万元,由唐某华转支付给唐某
全),唐某全将其拥有的川科化工股权5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不再因邛 崃基地延期原因要求二人补偿;三、原告与被告唐某华签订的《股权转 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唐某华的责任义务均由唐某全承担,唐某华 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12月28日,川科公司就前述股权转让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了变更登记。
2016年1月18日,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向三被告邮寄发出《回购股 权请求函》,要求三被告依照《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补充 协议2》的约定,对原告所持有的川科公司股份进行回购,在发出请求函 后3个月内,按照公式决定的回购价格付清所有回购款。三被告分别于1 月19日、1月20日和1月22日签收了邮件,但一直推诿拖延,后原告遂诉至 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回购原告持有的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的股 权并支付回购款723.24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回购款付清时 止的违约金。
【案件焦点】
《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川科公司进行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华对《补充协议2》 中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退 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 规定,现唐某华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 对唐某华提出的《补充协议2》中签名非本人所签的抗辩不予采纳。原 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2》系 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 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的约定,原告受让的股份的 转让方由唐某华变更为了唐某全,唐某华之前收取的股权转让款490万元 应由唐某华全部移交给唐某全,虽唐某华实际未向唐某全移交该490万元 转让款,但并不因此否定唐某全作为转让方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同时被 告川科公司就原告受让唐某全的55万元股份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 此目标股份的实际转让方为唐某全。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的约
定,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原告有权要求唐某华及川科公司将原告持有的股 份进行回购,据审查,川科公司并未实现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同 时川科公司2012年完整会计年度的合并报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 润低于4240万元,2013年完整会计年度的合并报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 的净利润低于5600万元,因此《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 原告有权主张回购。
关于承担回购责任的主体,《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可要求唐某华 和川科公司进行回购,但《补充协议2》中又约定将《补充协议书》中唐 某华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唐某全,故唐某全应当承担《补充协议书》
中原唐某华的回购股份的责任。同时,根据《补充协议2》约定,唐某华
对唐某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唐某华承担共同支付 责任承担方式不予认可,对唐某华的责任承担方式以连带责任方式予以 支持。《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可要求川科公司回购股份,对被告提 出的公司回购股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约定了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情形,同 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也约定了在公司解散 诉讼中,股东可以协商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即法律明确了公司可以收 购股东股份的特殊情形,本案中约定的公司收购股东股份并不属于前述 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公司在实际进行收购时可能会减少公司资本, 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 由川科公司进行回购的条款内容无效。
关于回购价格,《补充协议书》约定“回购价格需确保甲方的年复 合投资回报率达到10%,计算公式如下:Xn=Xo×(1+10%)N- ∑Dn,其中Xn代 表回购价格,Xo为甲方本次投资的成本, ∑Dn代表甲方在入股期间累计得 到公司所派发的现金红利,N代表甲方持有股权的时间,时间从甲方汇出 投资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到甲方收到所有回购价格之日结束(N精确到月, 如两年三个月N=2.25)。若Xn小于Xo,则按投资成本回购。”原告向唐某 华转账支付490万元,故Xo=490万元,各方当事人确认公司未进行过分红, 故 ∑Dn=0,协议约定的回购时间为收到回购请求后三个月内,原告主张的 截至2016年4月22日的回购,故N=4.083 (从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4年 零一个月),综上,回购价格为490万元×(1+10%)4.083-0=7231067元,故本 院对原告主张的回购款在723106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因《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唐某华未在约定期 限内支付回购款的,应按回购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唐 某全已全部概括受让了唐某华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 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仅对要求唐某全支付违约金,唐某华承担连带责任
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因根据约定,回购价款应在收到请求 后三个月内支付,故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以7231067 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公司法司法 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唐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齐物投资管 理中心支付股权回购款7231067元及违约金(以7231067元为基数,自2016 年4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回购款付清之日止),用于 受让原告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持有的被告成都川科化工有限公司55万 元股权;
二、被告唐某华对被告唐某全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齐物投资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全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唐某全是否应当向齐物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款 723106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6年4月22日起支付相应违约金。
齐物投资中心与唐某华、唐某全签订的《补充协议2》,系各方当事 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 充协议2》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补充约定,明确了 股权转让方的变更、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将《股权转让协议》 及《补充协议书》中唐某华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唐某全的内容。当事人 对此知晓并接受《补充协议2》约定的内容,齐物投资中心履行了支付股 权转让款义务,唐某全的股权转让款应由唐某华支付。故唐某全能否从
唐某华处收到股权转让款并不影响齐物投资中心关于主张股权回购权利 的行使,唐某全认为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不应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上诉 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如本院认定争议事实部分所述,齐物投资中心已按《补充协议书》
中关于股份回购的约定向唐某全发送了《股权回购请求函》,唐某全逾 期未履行回购义务,应按《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对齐物投资中心承担 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七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在三种情形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 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了解散公司诉讼中股东可以协商由公司或 股东收购股份,那么除前述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可以通过约定 的方式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此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 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并不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以 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其他合理情况下公司 亦可回购股权。理由是:单纯从法条文意分析,并不能确定现行法律允许 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情形只限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在民商法领域实行“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 则,既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除法定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回购股权,那 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通过与股东签订合同等约定的方式回购自己股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只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回购公司股权,
公司不得通过约定的方式突破法律规定回购股权。理由是:我国实行法 定资本制,需遵循资本维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这个总原则下,只有在法律 有明文规定允许回购的情况下才可进行回购。若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自由 约定回购自己股权,则可能会与公司的资本原则相冲突、不利于公司债 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平等保护。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即非属法定情形公 司不得回购股权。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彭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