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明诉浙江倪师傅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第3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倪某明
被告(上诉人):浙江倪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师傅公司) 第三人:牟某华、倪甲、倪乙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5日,被告倪师傅公司在黄岩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时资 金为500万元,股东为倪某明、倪甲、牟某华,分别持股30%、30%、40%。 2014年1月14日,被告倪师傅公司召开当年第一次股东会,在原告倪某明 未到场的情况下,由牟某华和倪甲作出吸收倪乙为公司股东的决议,后于 当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亦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由牟某华(其中倪乙 由牟某华代为签字)和倪甲作出以下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其中倪甲以货币增加175万元,倪乙以货币增加325万元……增资后公司
新的股本结构为牟某华200万元,占20%;倪某明150万元,占15%;倪甲325 万元,占32.5%;倪乙325万元,占32.5%……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因吸收 倪乙为公司股东,由牟某华、倪甲、倪乙、倪某明组成公司股东会,公司 组织机构不变。”倪师傅公司对公司章程亦作了相应的修正。
【案件焦点】
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股东只能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求法院撤销,还是可以其股东权利受侵害请求法院确认决议内容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倪师傅公司于2014 年1月14日作出的关于吸收倪乙为股东并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股东会 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持有公司股权的原告倪某明的同意,也没有证据 证明原告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股 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 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表决权、优先 认缴权等股东权利。因此,涉案上述公司决议的形成和内容不符合法律 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决议无效,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以 决议为基础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亦应不能成立。被告倪师傅公司辩称已经 口头告知原告召开股东会的相关事宜,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 通知义务,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议决
议》无效、修正的相应章程不成立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倪 师傅公司应当撤销依照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和章程而进行的相关工商 登记。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 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被告倪师傅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议
决议》无效,确认被告浙江倪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依上述决议形成的章程 不成立;
二、被告倪师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撤 销依据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进行的相关工商登记。
倪师傅公司以股东会的召开以口头方式进行了通知、倪某明对股东 变更未提异议、公司增资没有损害倪某明权益、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倪 某明认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应当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 月起诉)为由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 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 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 记。”倪师傅公司在未经通知持有公司股权的倪某明的情况下,于2014 年1月14日作出了“关于吸收倪乙为股东并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股东 会决议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倪某明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 放弃了优先认缴权,且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 倪某明的知情权、表决权、优先认缴权等股东权利。故涉案上述公司决 议的形成程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决议无效,自始 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既然该决议无效,则以此决议为基础形成的 公司章程修正案依法亦应不能成立。故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表面上看,未经通知而召开股东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
体股东”之规定,确系召集程序违法,属可撤销范畴。但是,本案股东会 会议召开形成的决议,其内容为吸收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 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故决议内容侵犯了该股东的优先认 缴权等股东权利。所以本案召集程序、决议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原告 享有相应的选择权,其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请求法院撤销的时 限已过情况下,决议撤销之诉已无法维权,但其仍可主张未经通知召开的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使自身股东权利得以维护。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朱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