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时应如何正确扣除

——王某红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红
被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永安财险)
被告:宿某平、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 【基本案情】
宿某平驾驶冀DM2×× ×-冀DQ×× ×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其前方等候 信号灯的王某森驾驶的鲁BL8×× ×-鲁BJ×× ×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
后,又与前方等候信号灯的张某亮驾驶的鲁G65×× ×号中型货车和侯某 种驾驶的冀DL0×× ×-冀DX× × ×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连续四车 追尾事故,致乘坐鲁G65×× ×号中型货车的王某红受伤。交警认定宿某





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森、张某亮、王某红、侯某种无责任。冀 DM2×× ×-冀DQ×× ×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华宇公司,实际所有人为 宿某平。该车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具体限额
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200000元, 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垫 付王某红医疗费10000元。经核实确认王某红共支出医疗费141570.1
元。王某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31570.1元。对于已经垫付的10000元, 永安财险辩称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扣除还是应在商业三 者险中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安财险应在冀DM2×× ×-冀 DQ×× ×挂号重型半挂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红 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31570.1元,由永安财 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永安财险先行垫付王某红医疗 费10000元,扣减后赔偿数额为121570.1元。王某红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 了医疗费,对其他赔偿费用保留诉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因王某红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宿某平、华宇公司在本案 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
一、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10000元;
二、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121570.1 元。
永安财险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无责方应承担医疗费的无责赔付,





故一审应当扣减鲁BL8×× × 、鲁G65×× × 、冀D0×× ×三车的交强险 各1000元;其已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但一审判决交强险赔偿10000元 而在商业三者险中扣减医疗费10000元不合理。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多车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各 机动车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责任,其中有责机动车的交强险在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 责机动车的交强险则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红对 于其所在的鲁G65×× ×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而言并非第三者,故鲁
G65×× ×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红只主
张了医疗费131570.1元,且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未将无责任的鲁
BL8×× ×-鲁BJ×× ×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DL0×× ×-冀DX×× ×挂号 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在确定医疗费赔偿时应扣 除上述二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 赔偿数额各1000元,共计2000元,该2000元王某红可另行主张,但不应由 冀DM2×× ×-冀DQ×× ×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即永安财险承担。 故认定永安财险的医疗费赔偿责任时应首先将上述2000元予以扣除,剩 余的129570.1元则由永安财险承担。关于永安财险已垫付的医疗费
10000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 司垫付医疗费用建立在其承保交强险基础之上,其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用实际应为其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故 永安财险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赔偿时已转化为其在交强险的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为10000 元,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因此本案中交强险不应再行 赔偿。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判决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王某红医疗费10000元不当。故对于上述剩余的129570.1元,应由永安财 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红医疗费129570.1 元;
三、驳回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 时应如何正确扣除。具体而言就是该费用是应在交强险中扣除还是应在 商业三者险中扣除。
本案中,驾驶冀DM2×× ×-冀DQ×× ×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宿某平承 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三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承保冀DM2×× ×-冀 DQ×× ×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永安财险向 受害人王某红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该垫付的医疗费10000
元,王某红在本案向永安财险主张医疗费赔偿时予以扣除当无异议,其在 起诉时也确实已经扣除了该10000元(本案中王某红共支出医疗
费141570.1元,王某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31570.1元)。但问题却在
于,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这10000元医疗费,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如何正 确扣除。一审认定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红医疗 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31570.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 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永安财险先行垫付王某红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赔 偿数额为121570.1元。一审的这一认定实际上等于是最终从商业三者险 中扣除了医疗费10000元。而二审则认定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首先 从交强险中扣除,具体是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除,扣除后交强 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交强险对于医疗费无须再行赔偿。
而要对这一问题正确认定,就必须对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法律属性和法 律适用予以正确理解和把握。
对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垫付费用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 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
用。”目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则规
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 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 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 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
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 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 付。”因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建立在其承保交强险的基础之上,其 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根据目前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 任时,交强险各赔偿分项的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 此,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垫付医疗费时数额最高即为10000元。这也是 实践中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最多只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原因所在。
既然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 支付的,那么换言之,该10000元医疗费实际就是其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 偿,只不过是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而已。因此,在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 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 保险赔偿时已转化为其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因此应 首先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除,且扣除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因此,交强险对于医疗费不应再行赔偿,其余的医疗 费则依法再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本案二审对于永安财险已垫付的医疗 费10000元的处理即遵循了这一正确思路。虽然对于受害人而言其无所 谓从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但本案一审的处理方法则等于 是让交强险实际赔偿两次医疗费10000元,即交强险赔偿了医疗费20000 元,明显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于让交强险多赔





偿了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少赔偿了10000元,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交 强险赔偿所应遵循的分项赔偿原则和保险理赔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
误。二审对此依法予以纠正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