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优化一审案件事实的查明模式

——张某诉宁某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第108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宁某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 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8日11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路口东北角,被告宁某音 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76×× ×的小客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 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宁某音负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
肿。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左侧头皮瘢痕,表 面未见毛发生长,周围红斑及黄色脱屑。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北京大 学第一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右肩、右腕外伤后10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 伤,肩袖损伤。2016年9月7日,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





诊,被诊断为右肩、腕关节扭伤。原告治疗头部伤情过程中自行支付医 疗费616.08元,原告治疗右肩、右腕扭伤支付1692.89元。原告于2016
年8月29日前治疗头部损伤期间产生交通费147元,2016年9月1日后治疗 右肩、右腕损伤产生交通费192元。原告事发时就职于北京乐新中瑞科 技有限公司,任商务助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2016年8月18日至9
月30日扣发工资数额为16566.7元。原告提供购买食品的发票用以证明 营养费的支出情况,同时主张每日200元共计30日的营养费。原告在事故 中衣物受损,但未能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为诉讼打印材料支 付306元。
被告宁某音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 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案件焦点】
1.原告肩、腕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一 审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治疗右肩、右腕损 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予以抗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内 容,事发当日的诊断结果中并未记载有除头部损伤外其他部位受伤的内 容,且原告事发后十余日才因右肩、右腕疼痛前往医院就诊,与常理不
符,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肩、腕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肩、腕部损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 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导致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 资表以及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本院根据治疗头部外伤的医嘱内容、被 告认可的误工期(15天)以及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 的数额为51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原告提 交了部分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头皮裂伤)、参照《北京市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 确定为600元(15日×40元/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头 部受伤,且头皮受损至今仍有瘢痕,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的影响,故该 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2000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16.08元、交通费147元、误工费 5150元、财产损失5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 9013.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关于张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各项损失数额不当一节,张某主张其因交 通事故除造成头部伤外,还造成肩、腕受伤,因头部伤势较重,故前期一 直在治疗头部伤。在卷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急诊处方笺虽未显示张某肩、 腕受伤,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宁某音述称其在事发后陪同张某就医,张 某在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前,先至隆福医院就诊,医生曾对张某的 手进行了包扎,但在隆福医院没有挂号亦未交费。根据在场人员宁某音 的陈述,法院认为张某所述事故除造成头部受伤外,还造成肩、腕受伤事 实存在,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和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张某主张其 因伤支出医疗费3020.59元,经本院核对在卷医疗票据及挂号条,张某自 行支付医疗费金额为2598.95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 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 证明确定。考虑张某因治疗肩腕伤及休养确会造成一定误工,本院对一





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酌予调整;根据在案医院证明医嘱休息天数,结 合张某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定张某因伤发生误工损失15450元。关于交 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 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 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某主张其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损失329 元并提交相关出租车票,本院对与就医时间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共计
247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4747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4747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为:平安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2598.59元、交通费247元、误工费 15450元、财产损失5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 21395.59元。
【法官后语】
本案在二审时出现了新的事实,导致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 造成了肩、腕受伤。虽然一审中被告未自认曾陪同原告包扎手,法官也 通过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咨询肩、腕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具 有因果关系,形成了一审法官的内心确信具有一定的合理合法性,但是该 案仍为一审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时敲响了警钟。在查明案件事实时,要 突出重点、讲究方式方法,从双方的陈述中找出案件事实的焦点,围绕焦 点、重点让当事人双方进行陈述。
因距离案件事实发生时间较短,一审相较于二审更有利于查清案件





事实。因此对于一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查清案件事实成了关键。在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 责任认定成了法官审查事实的主要依据,但一般其记载较为简略,无法最 大程度还原事故发生经过。因此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尤为重
要。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法官应当着重询问细节,如本案中可以询问当时 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体如何着地、撞击的部位、受伤后看病的经过等。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合理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进行完整、详细的描
述,切莫凭借办案经验与直觉随意打断当事人陈述以免遗漏细节,如此使 双方积极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通过在原、被告之间转换这种责任,尽可 能还原事实真相。只有通过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组成完整的证据 链,才能真正说服法官,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因此,法官对于庭审尤其 是质证环节的掌控能力、引导能力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至关重要,要充分 利用好当事人双方的质证,结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这一案例同时也提示法官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
时,对于受伤部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最优方式则通过专业鉴 定。但一般情况下,并不是所有的损伤都可随时选择鉴定时机,如体表损 伤,适合至少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创口愈合、缝线拆除的情况下申请 鉴定,法官对于专业知识的了解有利于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时间与成本。
对于一些受伤轻微、较为简单的损伤如无通过鉴定确定是否具有因果关 系时,可以考虑确定受伤部位在多久之后出现一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 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发现了新的受伤部位,结合双方当 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就可认定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因为实践中 ,很多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由于一时的惊慌无法在现场发现身体的不适, 尤其是脑部、内部的一些损害,无法在短时间内察觉,因此,在涉及认定 受伤部位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时,要慎之又慎。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