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交通事故责任是否等同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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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英 被告(上诉人):蒋某其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 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日14时10分许,蒋某其驾驶皖03/91× × ×号变型拖拉 机,沿宜兴市和桥镇南新兴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王新路交叉路口时,与 沿王新路由西往东直行周某新醉酒驾驶的苏BZG×× ×号小型普通客车 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苏BZG×× ×号车乘员王某英受伤的交通 事故。事发后,周某新安排将伤者王某英送往医院抢救,周某新未保护现 场迅速报警,与蒋某其自行协商处理车辆损坏赔偿。宜兴市公安局交警 大队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蒋某其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 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在路口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





车先行,且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没有保护现场,迅速报警;周某新在道路上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没 有减速慢行,及时发现路口内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且在道路上发 生事故,没有保护现场,迅速报警。据此,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 任认定,蒋某其与周某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英不承担事故责 任。蒋某其是皖03/91× × ×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怀远县隆盛汽车运 输服务有限公司,蒋某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周某新是苏 BZG×× ×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周某新向高国新购买,双方未办理相 关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周某新已赔偿王某英15000元。宜兴市人民法 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苏028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新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案件焦点】
王某英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事故认定 书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认定书明确王某英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 责任,且事故责任与行政责任、道德责任属于不同的范畴,据此,作出如 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英 120000元;
二、蒋某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英 56327.5元;
三、周某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英 41327.5元;





四、驳回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蒋某其不服该判决,以王某英自身存在过错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英明知周某新系醉酒 者,仍自愿乘坐其驾驶的汽车,应意识到周某新可能会造成交通事故而致 其受伤,但仍放任周某新酒后驾驶,具有一定过错,该院酌定王某英承担 20%的责任,蒋某其、周某新各承担40%的责任,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
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蒋某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英45062 元;
四、周某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英30062 元;
五、驳回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事故 责任与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解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 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通过本条我们也可以 看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 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





中的作用,进行的责任分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 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 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 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 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类案件审查适用的重要证据, 但不是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确认损害赔偿责任应当 由法院在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各 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就本案而言,王某英搭乘的汽车司机周某新违 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王某英明知周某新酒驾这一违法行为,非但未加以 理性劝阻,反而自愿乘坐周某新驾驶的汽车,放任事故风险的发生,扩大 了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王某英自行承 担20%的责任,应当认定合理合法有据。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