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兴诉无锡市锡山区交通运输局、无锡市惠山区交通运输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第1123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兴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锡山交通局)、无锡市惠 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惠山交通局)
【基本案情】
1995年8月17日晚8时许,张某兴乘坐车主系锡北运输服务部的苏
BL0×× ×夏利出租车从无锡市区至东亭时,由于出租车驾驶员疏忽大
意,出租车撞到路中央电线杆,致出租车严重损坏、张某兴受伤的交通事 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出租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兴受 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33502.26元。经锡山市道路交通 事故伤残评定组评定,张某兴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后张某兴诉至锡山
市法院,要求锡北运输服务部赔偿。锡山市法院经审理后,于1996年7
月21日作出(1996)锡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锡北运输服务部赔 偿张某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 费、交通费等合计125168.62元,赔偿张某兴财物损坏的经济损失2040
元,扣除已赔偿数额38642.06元,余款8856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 行。上述判决义务,锡北运输服务部已履行完毕。
锡北运输服务部的主管部门为实业总公司,该服务部于1999年10月7 日转制,转制后债务等一切安置工作由实业总公司负责处理。1999年10 月19日锡北运输服务部经工商局核准注销登记。实业总公司原名为无锡 县交通实业总公司,该公司出资人为锡山市交通局,于1993年5月24日核 准登记。2004年11月9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以下简称北塘 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无锡县交通事业总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 的行政处罚,其主办单位、股东或者清算组织为债务债权的清算责任
人。2001年2月16日,锡山市交通局发布关于撤市建区机构设置和划分方 案的建议,该建议中载明锡山市交通局划分为锡山、惠山两区交通局,同 时该建议中将锡山市交通局的下属单位进行了划分,但未涉及实业总公 司的划分。
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兴就其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该院依法委 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 见书,认定张某兴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张某兴为此花费鉴定费1820 元。
审理中,张某兴为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提供了户籍 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其中户籍证明中载明张某兴生育一女张 某华,张某华于2016年1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 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张某兴另提供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曙光社区 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欲证明张某兴仅有居民医 疗保险,属于低保户,并系该社区的帮困户。审理中,张某兴另陈述,其已
达到退休年龄,目前退休金为1400元/月。 【案件焦点】
1.张某兴在二十年赔偿期满后主张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有法 律依据;2.本案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
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 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 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 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 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本案中,张某兴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获得 一次赔偿,现赔偿年限已届满,张某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继续给付护理
费,于法有据。至于具体护理费金额,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 理依赖程度,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本院现 酌定护理费标准每天120元,结合护理期10年,认定护理费为120元/天×2 人×10年=8760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再次给付残疾赔 偿金的条件为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本案中,张某兴构 成一级伤残确无劳动能力,但张某兴目前有退休金等生活来源,故张某兴 目前情形不符合因没有生活来源而再次给付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 对张某兴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 该院认为,原侵权赔偿义务人为锡北运输服务部,后锡北运输服务部被注 销,注销时明确其债务由实业总公司承担,后实业总公司被吊销执照,并 明确其企业的主办单位、股东或者清算组织为债务债权的清算责任人。 而锡山市交通局为其主办单位及股东,现锡山市交通局撤市建区分立为 锡山区交通局和惠山区交通局,本案中锡山区交通局和惠山区交通局均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实业总公司进行了清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锡 山市交通局在撤市建区时将实业总公司划分给锡山区交通局或者惠山区 交通局,故现实业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锡山区交通局和惠山区 交通局共同承担。因张某兴、锡山区交通局、惠山区交通局均认可如法 院判令锡山区交通局、惠山区交通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则由锡山区交 通局、惠山区交通局各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本案中张某兴的损 失由锡山区交通局赔偿438000元,由惠山区交通局赔偿438000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锡山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张某兴4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履行;
二、无锡市惠山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张某兴4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张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从以上规 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立法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模式,即不 管受害人年龄大小(年满六十周岁的除外),均按照统一的年限及相对统 一的标准进行赔偿,且残疾赔偿金的给付不会因鉴定后受害人生存时间 的长短而有所不同。但在实际中,确有受害人因受害时年纪小,在二十年 赔偿期满后仍然生存的情形。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指出:“超 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 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 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 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 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由此可知,对于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 限或者护理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具有再次起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但受理后,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取决于赔偿权 利人确需护理、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该条件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 赔偿项目应当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即再次主张护理费的,赔偿权利人应当 证明确需护理;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证明其没有劳动 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并且,我们认为超出赔偿年限主张残疾赔偿金 的上述两个条件应严格遵循其字面意思,不得作扩大解释,也就是说没有 劳动能力应当为完全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应当为完全没有生活 来源。本案中,张某兴构成一级伤残,且伤残的部位为肢体伤残,故其确 无劳动能力,但其有女儿赡养,并且有一定金额的退休工资,故不属于司 法解释规定的无劳动来源的情形,基于上述情形,本院驳回了张某兴关于 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谢妍
22二十年赔偿期满后,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