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可获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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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邓科
被告(被上诉人):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6日,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 公司)的工作人员邓科驾驶摩托车前往该公司工地从事爆破工作时遭遇 交通事故受伤,送医后产生医疗费65665.17元。邓科此次受伤经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鉴定为六级。邓科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院终审判决确定邓科在交通事





故中应获得赔偿金额为516347.66元。2016年7月28日,邓科主张工伤保 险待遇经仲裁未得到支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发公司赔偿其因 工受伤的损失645315.63元。联发公司辩称,邓科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 其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支持。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兼得。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 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 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 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第三方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除医 疗费不能兼得外,工伤劳动者既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也有权获得相应 的工伤保险待遇。当事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其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不 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本案中,邓科的受伤性质经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于联发公司没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邓科办 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参加工伤保险,邓科因工伤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 遇依法应由联发公司支付。但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确定由第三人支付邓科 的医疗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经计算邓科应当享受 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405305.17元,故联发公司应支付邓科的工伤保险待 遇为:总额405305.17元-医疗费65665.17元=339640元;对于邓科提出的 超出33964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定依据或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 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3450号民





事判决;
二、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邓科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39640元。
三、驳回邓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获得 的工伤待遇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与因第三入侵权而获得的民 事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享有两种赔偿请 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 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赔偿请求权各自独立,侵权人并不能因受 害人享受工伤待遇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用人单位亦不能因职 工已获得侵权赔偿而免除工伤赔偿责任。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 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 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 险并非商业保险,故用人单位无权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为由拒 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 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
受。”可见,我国是支持双重赔偿的,只是医疗费不可兼得。本案中邓科 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其在已经获得交通 事故赔偿的同时,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敏 谭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