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承保风险和非承保风险共同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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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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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媛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意外伤害 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媛媛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 称平安财险通州支公司)
【基本案情】
张媛媛的父亲张圣东生前是南通万叠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叠 公司)员工。万叠公司为包括张圣东在内的12名员工在平安财险通州支 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人身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责任 免除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 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 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 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条款对“醉
酒”的解释为:“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酒 后驾驶”的解释为“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 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2016年5月14日,张圣东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解永成驾驶的普通货车发 生碰撞,造成张圣东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张圣东醉酒(乙醇含量
为238.9mg/100ml血液)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右侧通行,且在对方向 来车时向右改变方向时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 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解永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降低 行驶速度,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
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张圣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2016年6月20 日,张媛媛作为张圣东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解永成及其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
任。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认为,对于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 由解永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如下: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向张媛媛赔偿112492.24元;2.解永成向张媛媛赔偿258486.60元。
因张圣东系平安财险通州支公司承保的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张媛 媛以张圣东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为由,向平安财险通州支 公司提出赔偿。平安财险通州支公司认为张圣东系醉酒发生死亡事故, 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媛媛遂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财险通州支公司赔付保险金。
【案件焦点】
张圣东醉酒驾驶电动车死亡,平安财险通州支公司是否有权按照保 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拒绝 赔偿的理由是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即“被保险人酒后驾
车、无有效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和“被保险人 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根据文义解释原则,“酒后驾
驶”“无有效行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是指被保险人驾驶机 动车,并未包括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本案中,张圣东醉酒驾驶非机动 车发生身亡事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免责情形;而该条中规定的“被保险 人醉酒影响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醉酒对发生保险 事故具有“影响”,即饮酒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保 险法审判实践,多因致损的保险事故,应按照每一种原因对造成事故结果 的影响力判定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以平衡保险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利 益,也更能符合公平价值取向。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系多种原 因造成,张圣东醉酒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解永成违章驾驶是事故





发生的次要原因。因解永成过错所造成的事故赔偿责任与张圣东无关, 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通州支公司予以赔付。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 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 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 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媛媛赔偿保险金6万元(身故保险金15万元×40%);
二、驳回原告张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通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虽然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 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
间”,但对于“车辆”的范围,条款未作出进一步解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通常解 释,“车辆”的范围应当包含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由于涉案保险条款并 未明确“车辆”是否包含了非机动车,故该条款具有两种解释,本案应当 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张圣东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不属于该免赔 情形。其次,虽然张圣东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系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但这并非引起事故的唯一因素,解永成对此亦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对张圣东的死亡事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南通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失,即保险标的损害系由唯一的风 险因素或风险事故所造成的情形下,只需确定该因素或事故风险是否属





于保险风险或保险事故,便可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 时发生且相互独立的多种原因都可以导致损失发生,这些原因均可被认 定为近因。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人 应当赔偿,此时无需探求哪一个原因是近因。如果这些导致事故发生的 原因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如果多个 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由于每个风险都可以 单独造成损失,因此,承保风险就成为保险法上承担法律责任的近因,保 险人应当赔付。但是问题在于赔付多少。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承保风险和未承保风险共同导致损害的情 形,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比例赔偿原则,即按照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比例 进行赔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 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 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该规定确定的比例分 摊原则打破了传统保险法“全赔或全不赔”的理论缺陷,是保险法因果 关系学说的补充和发展。在大多数“多因一果”的保险疑难案件中,适 用该条款不仅有利于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保险人利益,也有利于避免在 此类案件中全部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断,从而出现损害保险人利益 的不公平现象。
审判实践中,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或非承保风险、免责事 由造成且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 自由裁量权,将损失在承保风险或者非承保风险、免责事故之间进行合 理分摊,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判决由保险人承担相 应比例的保险责任。至于保险人按照多大比例承担责任,应结合具体案 件的案情进行判断。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邓建华